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宏**限公司与成都文旅**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宏**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宏**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21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农村商**平乐支行账号为0228**************732的账户内有存款。申请人四川宏**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在中国工商**区支行账号为4402************647的账户内的2100000元存款作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21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四川宏**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区支行账号为4402************647的账户内的2100000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成都文旅**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农村商**平乐支行账号为0228**************732的账户内的2100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四川宏**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区支行账号为4402************647的账户内的2100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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