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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稷**司于2012年6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稷**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廖**、何*,被告稷**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鸿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厂房工程,被告负责施工场地达到三通一平要求。原告进场后,进行了临时设施建设。在施工前期用电量不大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自行发电的方式解决了用电问题,但随着工程进入地面施工,用电量增大,原告无法再以发电的方式解决用电问题,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场地通电问题未果,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同时,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临时设施费用1586623元、签证部分工程款203600元、水电安装费用35000元、现场剩余钢材款386000元、钢构厂房预埋费42000元、电费15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资金利息48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稷**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时,被告对原告支付进度款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量款的80%。同时,约定工程工期为24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好三通一平准备工作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准备不足,进度严重滞后,至2013年10月即全面停工至今,工程主体结构亦未达到正负零标准。第三人李**并非被告施工代表,其收取了原告2000000元保证金,与原告串通伪造了大量工程签证单。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00000元、临时设施费用1586623元、水电安装费用35000元、钢构厂房预埋费42000元、电费15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按约定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质量亦不合格,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亦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原告存在工期严重滞后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被告因工期滞后致使被告不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造成的损失110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被告1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鸿福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解除《施工协议书》无异议,但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1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3年5月17日,被告(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成都稷**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签订《“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

3.1施工条件和周围环境: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负责场地达到三通一平要求,并能够满足施工现场要求,具备施工条件。

4.1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施工图预算价款暂定为40000000元,最终按合同约定方法及双方实际施工图预算价款为准。

4.4工程款支付:主体结构到正负零时乙方报送进度款申请,甲方收到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款的80%,并预付钢结构单项工程30%的预付款,此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

4.5因甲方原因超出合同约定时间20天以上还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至4倍收取被告逾期未付款作为违约金。

5.1工程总工期为240天,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

5.4暂停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费用,工期不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可以顺延,由甲方承担发生费用。

5.5工期延误:因包括甲方未在开工前5天提供施工场进场通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在内的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主要施工节点工期延误,经被告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6.1.1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空*)先生,代表甲方履行本施工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本工程中甲方的所有文件必须经甲方工地总代表(或授权人)签署并加盖甲方项目经理部公章后方为有效。甲方代表有权委托甲方其他工作人员行使部份权利,该委托以书面委托为准。

8.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

二、原、被告均持有上述《“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持有的该合同的主文的空格部分均以手书的方式填写完整,其中第6.1.1条中手书的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李**”。被告持有的该合同的主文的空格部分均未填写。

三、2013年5月26日,李**代表被告与四川天道**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四川天道**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李**曾以借条的形式收取原告方**)案涉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四、原、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协议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时,施工场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中的“通水、通电”施工条件。施工用水问题已通过打井抽水的方式予以解决,施工用电问题由原告通过发电的方式解决。施工场地至今未通电。原告进行了施工用板房等临时设施建设及案涉工程部份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后,未继续施工,现处于停工状态,工程现状未全面达到正负零的标准。施工现场尚有原告购买的未使用钢材。

五、2014年8月20日,应原、被告申请,本院召集双方到施工现场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进行勘测确认。双方确认一致的费用的金额如下:工程款1800000元、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1586623元、水电安装材料费35000元、钢结构厂房基础预埋费用42000元、工地电费1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各自主张,还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于2013年7月5日召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2013年8月7日的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记录》,2013年8月13日的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记录》。该三次会议均要求尽快完善解决施工用电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李**均以被告代表的身份出席2013年7月5日的协调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3年8月7日、8月13日的《会议记录》加盖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欲证明:李**系被告方*工地代表;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解决施工用电问题。

二、原告制作的案涉工程的施工设备的用电情况表、施工设备的说明书。欲证明:工程进入基础以上部分后,需使用焊机、塔吊等设备,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自行发电已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无法继续施工。

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8份,所涉签证工程价款总计203600元。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署“情况属实,请李*审定执行”的意见,监理人员马**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欲证明:签证工程价款为203600元。

四、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限公司填写的案涉工程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施工监理日志。监理日志中未记载有原告未按规范施工的情形。

五、邛崃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对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钢筋作出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一组,结论为合格。

六、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三份,各方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且均加盖印章;《基础验收会议记录》1份,载明邛崃市质检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了上述验收工作。

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质*认为:

一、对证据一中2013年7月5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李**是被告的会议代表,不能证明其系合同所约定的被告驻工地代表,也不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解决用电问题;2013年8月7日、8月13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证据二中的用电情况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设备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在通常施工情况下需使用相关设备,但不证明案涉工程使用设备数量系原告主张的数量,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

三、李**无被告授权,其在签证单上签名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不予认可。

四、对监理日志真实性不予认可,监理日志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是否合格应以质检部门的结论为准。

五、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检测混凝土、钢筋只是已施工工程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全部均合格。

六、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础验收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质检部门的意见,故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已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

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办理好施工用电手续,后因原告阻止被告进场安装电力设施,导致施工场地至今未通电。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在施工前均清楚现场短期无法通电,故双方达成了由原告通过发电的方式解决施工用电问题的默契,根据前期施工情况,该方式也满足了施工用电要求,故即使未通电,也应视为被告已履行现场通电的义务。

三、派****有限公司与邛崃市**管委会签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告与邛崃**业园区签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派****有限公司在邛崃**业园区投资建设NarpinN蛋白类制剂生产及配套总部基地项目,邛崃市**管委会将在规费、税收等方面予以奖励扶持,建设项目由派****有限公司在邛崃市注册的公司即被告具体实施,如未按约定进度建设,相关奖励扶持政策将减少直至取消。欲证明:原告工期严重滞后于上述投资建设进度,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相关奖励扶持政策,造成被告损失远超出其主张的1100000元。

原告质*认为:

一、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

二、对电力设施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办理用电手续,现场至今未通电系被告未向电力部门缴费所致,相关单位从未到现场安装电力设施,原告更无阻止安装的行为。

三、对《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业项目投资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2013年7月5日《会议记录》、《说明书》、《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础验收会议记录》、现场照片、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业项目投资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用。2013年8月7日与2013年8月13日的《会议记录》加盖了监理单位印章,监理日志系监理单位制作形成,《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有监理人员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用。用电情况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用。至于所采用证据的证明力,容后评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根据《“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第3.1条之约定,被告负有使施工场地达到包括通电在内的“三通一平”,满足施工要求的义务。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只能说明被告在办理用电手续,不能证明未安装相关设施并通电系原告阻挠所致,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虽在未通电情况下自行发电解决施工用电问题,但不能据此推断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负责通电的义务,而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3日的《会议记录》均明确要求尽快完善施工用电问题,故被告关于双方已达成以原告发电的方式解决施工用电问题的默契,应视为被告已履行现场通电义务的主张不成立。现施工场地至今未通电,应认定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的说明书虽不能直接证明进入地面施工后用电功率在200千瓦以上,但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逐步从地基基础施工进入地面施工后,施工用电量必然增大,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前期发电量能满足进入地面施工用电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自行发电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无法继续施工的主张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之规定,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系被告上述违约行为所致,故其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虽不能证明工程全部混凝土、钢筋合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础验收会议记录》亦无质检部门结论意见,但验收过程有质检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且施工日志也未载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规范施工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在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水电安装费用35000元、钢构厂房预埋费42000元,并赔偿原告临时设施费用1586623元、电费15000元。被告持有的《“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虽未载明李**系其工地代表,但不能据此得出原告持有的《“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手书载明李**为被告工地代表系事后伪造添加的结论,而2013年7月5日的《会议记录》明确李**系被告代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也是李**代表被告与四川天道**询有限公司签订,故综合上述情况后,应认定李**系被告工地代表。按《“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6.1.1条之约定,李**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有其签字并确认属实,监理人员也确认属实,故按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涉工程款20360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主张属于工程款范畴的工程款1800000元、水电安装费用35000元、钢构厂房预埋费42000元、签证工程款203600元的利息损失,其关于属于损失范畴的临时设施费用1586623元、电费15000元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已完工工程至今未全面达到正负零,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故属于工程款范畴费用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钢材款系现未使用的钢材所涉款项,并非工程款,也不是原告的损失,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鸿**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鸿**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水电安装费用35000元、钢构厂房预埋费42000元、临时设施费用1586623元、电费15000元、签证工程款203600元,计368222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鸿**限公司以工程款1800000元、水电安装费用35000元、钢构厂房预埋费42000元、签证工程款203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成**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原告四川鸿**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四川鸿**限公司垫付,被告成**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鸿**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成**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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