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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苏**限公司(以简称苏**司)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天**公司于2012年6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神**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司委托代理人罗**、刘**,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苏**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针剂车间技改工程,合同价款6380000元,工期90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于201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于2010年11月1日通过国家**督管理局GMP认证。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30日才先后向原告提供全部施工图纸,未按约于签订合同三日内提供完整图纸,致使工程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和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价款为2590336.82元。另,原、被告签订《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项目阴凉库安装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231960.9元。原告代被告购买两台洁净小车,价款为72000元。被告现支付原告6235228元,尚欠3039749.72元,被告以逾期竣工为由拒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039749.7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0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关于《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项目阴凉库安装工程合同》施工结算、代购洁净小车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现已支付原告6235228元。《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缺乏资金,被告超额支付了设备款及工程款。原告施工粗糙且不接受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监管。所涉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8日强行移交被告,工期逾期达288天,按约定原告应承担1837440元的违约金。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欧盟版cGMP规范标准,原告亦不进行整改并按约履行后期质量维护工作,被告进行相关整改费用达17600000元,整改期间的损失达13051818.85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增加工程价款所依据的《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系原告通过非法方式取得,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有权请求变更该清单为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结算。综上,被告现有权拒付原告相关款项,其诉请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上述违约金、整改费用、整改损失,现暂时先主张赔偿500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一、变更《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为按《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二、原告给付被告工期逾期违约金、工程质量整改赔偿金、工程整改期间损失计50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变更《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无法律依据,工期逾期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工程质量整改赔偿金、工程整改期间损失,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也因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现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

第一条工程项目范围及价款

工程名称: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

合同价款:6380000元

第三条施工准备

(一)甲方

2、合同签订3天内(以收签最后一张图纸为准),提供完整的施工图2套。

(二)乙方

1、合同签订七日内,将合同总额的10%,即638000元汇入甲方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此为该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待该工程通过国家cGMP认证后七日内,留足质保金后,余额根据本合同约定条款结算。

3、合同签订七日内,完成该工程所有水槽、地漏、排污等预埋管线的二次设计及图纸确认工作。

5、土建专业进行地坪施工期间:

5.1完成所有专业施工图纸的二次设计及确认,包括确保A、B级区域达到欧盟版cGMP标准,具体可操作的详细施工方案;工艺管线(注射用水)穿越、焊接、布置等具体实施方案及施工详图;净化(舒适)空调管道、电气、回收水、冷却塔等各专业的具体施工方案及详图。以上各项均需甲方签字确认。

第四条承包方式

(一)本工程采用施工图总包干制(包工、包料、包总造价),范围按第一条一款执行,在此工程范围内,漏项不增加费用,多项不减少费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工程范围外的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另外约定。

第五条工程期限

(一)总工期为90天,因乙方原因第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二)开工前7天,甲方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书。

第六条工程质量

(一)针剂车间技改工程质量总体原则

1、满足注射剂欧盟版cGMP规范要求,并顺利通过国家cGMP认证。

(二)针剂车间技改工程具体质量要求

8、保证A、B洁净区的空气洁净度及温湿度达到欧盟版cGMP规范要求。洁净区内噪声不得超过65分贝。

9、A级区气流组织为垂直层流,风速应达到欧盟版cGMP规范要求。

第八条售后服务及质保期

(一)乙方应按规定对该工程实行免费保修两年(所有高效过滤器、FFU保修一年),保修时间自通过国家cGMP认证之日起计,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顺延;终身保修,保修期后提供优质优价服务。

第十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

(六)通过国家cGMP认证合格,取得GMP证书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余款10%自取得GMP证书之日起满一年后(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

第十一条施工与设计变更

(一)甲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设计交底和三方会审,作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二)施工过程中,如需设计变更,由甲方出具书面通知为准。

合同尾部由王*作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天**公司签字。

【二】、天**公司与苏**司签订《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后,苏**司向天**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38000元。天**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苏**司发出经王新签字的《工程开工通知》,要求苏**司于2009年8月15日正式开工,施工期从该日起算,并在8月6日前报送完整的施工组织计划和所有施工图,以便在开工前完成确认。后该工程于该日开工。2010年8月28日,苏**司向天**公司移交上述工程。国家**督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日向天**公司颁发药品GMP证书后,天**公司开始使用上述工程。天**公司于2011年1月退还苏**司履约保证金638680元,并已支付苏**司该工程工程款6117548元。苏**司至2011年1月29日已向天**公司交付该工程所涉款项计8970336.82元的发票。

【三】、天**公司与苏**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项目阴凉库安装工程合同》,由苏**司承建天**公司针剂车间技改项目阴凉库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318000元,完工后根据合同单价与实际工程量按结算;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彩钢板、两台管道机组等全部到货并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5%;余额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7日内付清。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231960.9元,天**公司已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苏**司95400元,尚欠136560.9元。

【四】、天**公司委托苏**司代购两台洁净小车,价款为72000元,已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苏**司21600元,尚欠50400元。

【五】、天**公司因申请鉴定,支付杭州神**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0元。

苏**司、天**公司存在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此,双方还举证、质证如下:

苏**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四川苏**限公司工作移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苏**司于2010年8月28日以其已完成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所有安装、装饰、调试、检测工作为由,向天**公司移交该工程。2、王*代表天**公司签字接收,加盖天**公司印章,同时签注以下意见:缺:(1)针剂车间技改工程竣工图纸、资料;(2)百级层流需降噪;(3)尘埃粒子、风量、循环次数等药厂洁净厂房(该工程)检测报告;(4)个别房间压差、冷量尚需微调。

苏**司认为,该移交单证明苏**司已按约完工,且已将工程移交天**公司。同时,结合工程已通过国家GMP认证,天**公司实际投产,天**公司已退还苏**司履约保证金等事实,说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移交单所列4项意见亦已整改。

二、《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增加工程)》一份。原文载明如下内容:

依据:

①、《工程差额汇总表》,合计金额:3480408.65元;

②、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西林瓶上一条线)投标文件,投标金额:880492元;

③、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投标文件(不含西林瓶线),投标我金额:8680000元;

④、工程设计图、工程竣工图;

⑤、百级层流增加面积:94.66平方米,单价12000/平方米(苏**司合同),合计1135920元;

⑥、组合空调器增加高效过滤段:255000元(苏**司合同);

⑦、组合空调器增加表冷器:47000元;

⑧、针剂二车间新增整改费用:19560元+24269.5元;

⑨、公司代买材料费用:6614.4元;

⑩、百级洁净传递窗与市场价差:500000元;

计算方法:

1、(工程增加差额-百级层流增加金额-组合空调器增加高效过滤段金额)×折扣比例

(3480408.65元-1135920元-255000元)×6380000元/(8680000元-880492元)×100%=1709201.72元

2、第1项+第⑤项+第⑥项-第⑦项+第⑧项-第⑨项-第⑩项

1709201.72元+1135920元+255000元-47000元+19560元+24269.5元-6614.4元-500000元=2590336.82元。

在清单的底部加盖苏**司、天**公司印章,且王*代表天**公司签署“已核”的意见,落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27日。

苏**司认为,结算清单系双方对《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的变更、补充,系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对双方有约束力,结算清单应作为增加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三、针剂车间技改工程各分项工程(通风空调、彩钢装饰、电气、工艺管道、给排水)施工图一组。该组图纸中大部分有冉**、卫**单独签名,或该二人共同签名,小部分无签名。签名图纸中签名时间跨度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3月17日。签名图纸中部分只有签字无其他签注内容;部分图纸有签注内容,或签注“已确认”、或签注“同意变更”、或签注“同意按此图制作”、或签注“以前图纸作废,同意按此图制作”等内容。

苏**司认为,上述图纸系根据天**公司变更要求,苏**司提出初步变更设计的方案,由天**公司与设计单位会商确认,确认后苏**司才能施工。天**公司向苏**司提交确认后图纸的时间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图时间,从而导致工程逾期完工,逾期完工责任应由天**公司承担。同时,因天**公司不断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近40%,相应地工期应顺延。

天**公司质证认为,对《四川苏**限公司工作移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移交单不是竣工验收报告,实质是苏**司将工程单方强行移交天**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时,根据移交单记载的整改意见亦能说明工程当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对《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增加工程)》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清单上的天**公司印章系王*未经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结算清单与合同约定的“按施工图总包干制”不符合;结算清单内容表述不清,不能说明被告有按清单所载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根据结算清单能推定被告同意按此付款,亦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对针剂车间技改工程各分项工程(通风空调、彩钢装饰、电气、工艺管道、给排水)施工图中有冉**、卫**签字的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未签字图纸情况。上述图纸系苏**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二次设计后形成的,天**公司按约定应向苏**司提交的图纸早已在招标阶段提交。冉**、卫**签字只是按约定对二次设计图纸进行确认,并非向苏**司履行交图义务。二人签字的时间证明苏**司逾期完成二次设计、交图,苏**司理应承担逾期完工责任。同时,即使工程量增加了40%,工期逾期时间288天也与增加工程量不成比例,按约定的总工期为90天,也只能逾期36天。

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天**公司与邛崃市**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载明:邛崃市**理有限公司系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监理单位。

二、邛崃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0日,天**公司针剂车间净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天**公司)、监理单位、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净化工程施工单位(苏*公司)在苏*公司项目部召开工地协调会,要求苏*公司须明确净化工程的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列出工期进度表,相关人员、材料、设备务必尽快进场,确保工程质量与工期如期实现等内容。

三、邛崃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苏**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对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整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邛崃市**有限公司要求苏**司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缺陷及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问题进行整改。

四、邛崃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净化工程质量、工期等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邛崃市**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组织各方召开工地协调会,就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提出具体要求,并形成上述《关于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针对苏**司在施工中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不到位,部分地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缺乏具体工期安排,工期严重滞后等问题,邛崃市**有限公司向苏**司发出上述《关于要求对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整改的通知》,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其未认真整改。

五、杭州神**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23日对天**公司针剂二车间冻干Ⅰ线、冻干Ⅱ线的悬浮粒子、噪声进行检测后,作出的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冻干Ⅰ线、冻干Ⅱ线10间A级洁净区域的噪声均在80dB(分贝)以上;冻干Ⅰ线、冻干Ⅱ线7间B级洁净区的Amax和UCL的5μm悬浮粒子数量每立方米均超出29粒;冻干Ⅰ线、冻干Ⅱ线7间B级洁净区除1间洁净区的Amax的0.5μm悬浮粒子数量每立方米超出3520粒外,其余6间洁净区每立方米未超出3520粒;冻干Ⅰ线、冻干Ⅱ线7间B级洁净区的UCL的0.5μm悬浮粒子数量每立方米均未超出3520粒。

六、杭州神**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作出的《检测报告评估》。主要内容为:1、按《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要求,噪声不应大于65dB,噪声超标原因系层流风权较多,且没有加消声器等消声措施和减震措施。这在设计上考虑欠佳。2、B级区域的悬浮粒子数根据欧盟版的GMP要求,0.5μm悬浮粒子≤3520粒,5μm悬浮粒子≤29粒,针剂二车间冻干线悬浮粒子数超标系B级区域没有送风口,只有回风口,致换气次数小,如换气次数少,那么自净功能也就减弱,故不能达标。这在设计上存在缺陷。

七、申请证人冉**出庭作证。冉**陈述:其与卫**签字确认的苏**司提供的上述一组施工图系苏**司提供;部分图纸和原设计图纸一致,部分图纸苏**司进行了二次设计变更;通风空调图纸是苏**司在原设计上进行二次设计形成的;彩钢装饰、电气、工艺管道、给排水图纸的有部分是应天**公司要求进行变更。

八、申请证人卫**出庭作证。卫**陈述:苏**司提供的上述一组施工图先由作为技术人员的冉**签字确认,再由作为施工管理人员的卫**签字确认。

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系苏**司二次设计导致。

九、天**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成天药字(2012)第010号《关于给予王*同志处罚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王*在履行《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公司管理规定,未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同意,擅自越权在苏**司出具的《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天**公司给予王*留职查看两年、每月降薪500元的处罚。欲证明《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增加工程)》系王*私自盖章确认,并非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十、天**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与四川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四川长**有限公司承担天**公司针剂车间技改扩产工程的设计工作;采用技术标准为:欧盟现行GMP标准并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十一、四川长**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7日,该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上述设计合同后,该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天**公司交付所有施工图,于2009年6月16日参加设计交底和三方会审,向苏**司作了设计交底工作。

十二、天**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发出的《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招标文件》,苏**司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4月26日向天**公司发出《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投标文件》、《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西林瓶上一条线)投标文件》。显示:天**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中附有施工图,苏**司根据招标文件向天**公司进行投标。

上述证据十、十一、十二欲证明天**公司已履行了向苏**司提交了四川长**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的义务。

十三、苏**司制作的并向本院提交《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甲供及确认图纸目录》。该图纸目录所载图纸即为苏**司提交的上述一组施工图(通风空调、彩钢装饰、电气、工艺管道、给排水),苏**司在目录中对部分图纸备注说明系“乙供甲确认”。欲证明苏**司已自认部分图纸由其设计、提供,再由天**公司确认。

十四、供应商明细账、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发票交接清单、发票一组。显示:苏**司委托天**公司支付材料商、设备商货款,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1月。欲证明苏**司在2010年1月仍未将相关设备、材料购置齐全,工期严重滞后。

十五、邛崃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邛崃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天**公司2012年1月份在邛崃市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天**公司自行制作的《针剂二车间9个月产值表》。主要内容为:天**公司2011年缴纳的地税、国税总计27282479.46元;天**公司2011年全年销售收入为318996862.42元;天**公司2011年针剂二车间9个月的产值为193434581元。

天**公司认为,其2011年销售额为318996862.42元,案涉二车间9个月的产值193434581元占年度产值比为60.63%。苏**司至2010年8月28日交付工程,逾期交付达288天,此期间仅税收损失分别为13051818.58元(27282479.46元÷365天×60.63%×288天)。通常情况下税收低于利润,天**公司在此期间的实际损失远大于其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837440元,故其违约金不应降低。

苏**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关于要求对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整改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系在施工过程中作出,在施工中出现需整改问题属于正常情况,不能证明未整改和完工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净化工程质量、工期等情况的说明》系在本案起诉后出具,故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两份《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系在工程交付两年多后检测作出,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评估》系在工程已通过国家标准验收且已投产后作出,故评估意见不客观,如评估意见成立,反而说明噪声、悬浮粒子数不达标系设计原因所致,与苏**司的施工无关;证人冉**、卫**关于图纸由苏**司设计、提供陈述不实,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关于给予王*同志处罚的决定》系天**公司自行作出,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招标文件》、《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投标文件》、《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西林瓶上一条线)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川长**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需核实,苏**司确实施工前收到四川长**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但该图纸并非最后实际施工图纸;对《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甲供及确认图纸目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苏**司无义务、无资质设计、提供图纸,其只是在天**公司提出变更要求后,对图纸进行调整,并且还需天**公司确认;对供应商明细账、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发票交接清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支付时间、发票开具时间与合同履行时间、设备材料的采购时间无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苏**司工期滞后;对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针剂二车间9个月产值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公司工期逾期期间的损失。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四川苏**限公司工作移交单》、《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增加工程)》、针剂车间技改工程各分项工程(通风空调、彩钢装饰、电气、工艺管道、给排水)施工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对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整改的通知》、《检测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招标文件》、《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投标文件》、《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西林瓶上一条线)投标文件》、《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甲供及确认图纸目录》、供应商明细账、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发票交接清单、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针剂二车间9个月产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用。《关于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净化工程质量、工期等情况的说明》的内容与《关于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对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整改的通知》吻合,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用。《检测报告评估》系专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故予以采用。苏**司对冉**、卫长彬证言中除涉及图纸系苏**司提供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余陈述无异议,因该有异议的陈述内容与苏**司在《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甲供及确认图纸目录》中“乙供甲确认”的备注内容吻合,故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用。苏**司对四川长**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证明》未明确发表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采用。《关于给予王*同志处罚的决定》系天**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天**公司与苏**司三个法律关系,即:涉《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项目阴凉库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委托代购洁净小车的委托合同。现分析、评定如下:

【一】、涉《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天**公司与苏**司签订的《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工程质量及责任的承担;二、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三、工期逾期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工程质量及责任的承担。

根据《四川苏**限公司工作移交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对针剂车间净化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整改的通知》、《关于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净化工程质量、工期等情况的说明》能说明苏**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整改的质量问题,2010年8月28日向天**公司交付工程时也存在需整改的事项,但不能说明苏**司此后未整改、工程未验收。杭州神**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评估》能说明检测时即2012年10月22日、10月23日工程的噪声、悬浮粒子数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噪声低于65分贝、空气洁净度(悬浮粒子数)达到欧盟版cGMP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但不能说明工程在天**公司接收时和2010年11月1日通过国家GMP认证时的实际情况。根据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工程通过国家GMP认证,且被天**公司实际使用、投产的事实,能推断出工程此时已得到整改验收。即使不能得出工程已整改、验收的结论,工程确实也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天**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份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应视为其已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也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故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苏**司赔偿工程质量整改赔偿金、工程整改期间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苏**司对工程免费保修两年,保修期从通过国家GMP认证之日起计算的约定,杭州神**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时,工程仍处于苏**司免费保修期间内,此时检测出的噪声、悬浮粒子数超标的质量瑕疵问题如可归责于苏**司,苏**司则应承担免费保修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杭州神**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评估》的结论为:设计缺陷导致上述质量瑕疵。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5.1款、第十一条之约定,苏**司负有对专业施工图纸进行二次设计的义务,天**公司亦负有对苏**司的二次设计进行确认的义务,施工中如需变更设计亦应经天**公司同意。冉**、卫**对苏**司提供的大部分图纸进行了签字确认,部分图纸还有“已确认”、“同意变更”、“同意按此图制作”、“以前图纸作废,同意按此图制作”等签注意见。可见,天**公司对冉**、卫**签字确认的图纸无异议,并同意按此施工。相应地如因该部分图纸的设计缺陷导致上述质量瑕疵责任,应由天**公司承担。苏**司提供的图纸中确实有部分无天**公司签字确认,但冉**陈述苏**司提供的图纸中部分与四川长**有限公司原设计一致,部分进行了变更,变更部分中有应天**公司的要求进行变更的。因《检测报告评估》的结论未明确是何种设计缺陷导致质量瑕疵,故导致质量瑕疵的设计缺陷或为四川长**有限公司设计的缺陷,或为苏**司提供的未经天**公司签字确认二次设计的缺陷,或为按天**公司的要求进行变更设计的缺陷,或为该三类设计的综合缺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苏**司提供的无天**公司签字确认的图纸系导致上述质量瑕疵的原因。因此,天**公司以苏**司未履行免费保修义务为由要求苏**司赔偿工程质量整改赔偿金、工程整改期间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对天**公司关于赔偿工程质量整改赔偿金、工程整改期间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相关证据不予评析。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

《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增加工程)》有王*签名及“已核”意见,且加盖天**公司印章,《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系王*作为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天**公司与苏**司签订,苏**司向天**公司移交工程时,亦是王*代表天**公司接收。在此情况下,即使王*在《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增加工程)》上代表天**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确实无天**公司授权,苏**司也有理由相信王*有权代理天**公司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由天**公司承担。故天**公司关于王*无权代理其签订该清单,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意见不成立。

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采用施工图总包干制(包工、包料、包总造价)的承包方式,但并不妨碍双方在此后以签订《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增加工程)》的方式,对合同约定总包干制进行变更、补充。故天**公司关于清单与合同约定矛盾,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意见不成立。

《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增加工程)》虽未明确载明天台**司同意支付结算金额的内容,但并不影响天台**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清单标题可知:该清单的用途系结算,即通俗说法“算账”,付款自是“算账”后的应有之义;结算付款的对象为针剂二车间净化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根据清单所载明的依据、计算方法计算所得金额2590336.82元亦通过王*签字、盖章的行为予以确认,天台**司理应按此金额付款。故天台**司关于清单内容不明确,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的意见不成立。

天**公司关于变更该清单为按《成都市**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包干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苏**司增加工程的价款为2590336.82元,加上天**公司未付的合同内工程价款261772元(6380000元-6117548元(已付工程款)-680元(超付保证金)],天**公司在针剂车间技改工程中还应给付2852108.82元。苏**司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内工程价款261772元的利息按合同第十条“余款10%自取得GMP证书之日起满一年后(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之约定计算,即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增加工程的价款2590336.82元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11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苏**司关于该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期逾期责任。

根据双方陈述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四川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招标文件》、《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投标文件》、《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西林瓶上一条线)投标文件》能认定天**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向苏**司提交了四川长**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故其并未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2款关于在合同签订3日内提供施工图纸的约定,苏**司关于天**公司逾期交图对工期造成影响的意见不成立。

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5.1款约定,及《工程开工通知》的要求,苏**司应在开工前完成施工图纸的二次设计,并提交天**公司确认。冉**、卫**在苏**司提交的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有部分在施工期限之后,确实对施工进度有影响,但该二人确认图纸滞后可能系应天**公司要求对图纸进行修改变更所致,亦有可能系苏**司未按时完成二次设计所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确认图纸滞后系天**公司原因所致,苏**司以此为由要求从该二人最后签字时间作为开工时间的意见不成立。

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必然导致施工时间延长,故对苏**司关于工程量增加工期应顺延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双方未对增加工程的工期进行约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该工期应以合同约定工期90天乘以增加工程价款2590336.82元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380000元之比的方法加以确定,即37天[90天×(2590336.82元÷6380000元)]。

综上,苏**司无有效证据证明逾期完工系天**公司原因所致,其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工程于2009年8月15日开工,按约定应于2009年11月15日完工,实际于2010年8月28日交付天**公司,共逾期288天,扣除顺延的增加工程工期37天,实际逾期251天。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之约定,苏**司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601380元(6380000元×1‰×251天)。至于苏**司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因苏**司逾期交付工程时间过长,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针剂二车间9个月产值表》虽不能直接证明天**公司此期间的损失,但至少能反映该工程产能、规模,天**公司在此期间的损失不低,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时是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故违约金的标准并不过高,对苏**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涉《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项目阴凉库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天**公司与苏**司签订的《成都**有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项目阴凉库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231960.9元,天**公司至今尚欠136560.9元,早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其除应支付该款外,还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即1159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年4月29日,工程款的15%即3479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余下90168.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

【三】、涉委托代购洁净小车的委托合同。

天**公司委托苏**司代购洁净小车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委托人天**公司应支付尚欠受托人苏**司代购小车垫付的费用50400元及利息。因苏**司无证据证明完成代购事务的时间,故利息应从其向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4月19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苏**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工程工程款2852108.82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6177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余下2590336.8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苏**限公司针剂车间技改项目阴凉库安装工程工程款136560.9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159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年4月29日,3479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余下90168.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

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苏**限公司代购洁净小车款504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4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违约金160138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苏**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8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四川苏**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四川苏**限公司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苏**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13500元,原告四川苏**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四川苏**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被告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四川苏**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被告成**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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