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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安徽申**限公司、中国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诉被告安徽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石**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第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第二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称,2011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场施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406949.7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327975.94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973.8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973.84元及利息23908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应付工程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本被告既非工程发包人,也不属于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第一被告,本被告对任何人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本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乙方(第一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再行分包,乙方的债务由乙方承担,不得使甲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的事实。

3、中国**化公司350万吨/年柴油加氢精制装置工艺管道及电气仪表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合同关闭约定。证明原告挂靠中国化**有限公司,并非只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

4、工程结算审批表四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证据2四份合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5、欠条及青白江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施工中自行投资、向他人借款,第一被告没有任何投入的事实。

6、中国**化炼化一体化工程300万吨/年渣油加氢脱硫装置工艺管道施工方案。证明原告与漆**分别承包工程的事实。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一览表。证明诉争的工程款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1787478.73元。

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证明第二被告将合同载明的四个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

2、结算书四份。证明四个工程经过结算,最终确定结算价的事实。

3、付款凭证(若干张)。证明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4531179元。

4、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声明其与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中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认为,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第一被告自行制作,没有证明力。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通过银行转账到第一被告的1788472.68元、原告签字由第二被告代发的人工工资120000元无异议,对其中转到郫县**门窗厂的955607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第二被告其余扣款及代付款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声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声明出具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结算尚未经过审批,但第二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被告对通过银行转账到第一被告的1788472.68元无异议,对其他款项均有异议,对代发的人工工资因未通过第一被告账户不发表意见,对转到郫县**门窗厂的955607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权利对第一被告应有的权利作出承认、变更、放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因各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因与本案施工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第一被告单方制作且与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并经核实的金额不一致,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因各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一被告1788472.68元工程款凭证、第二被告经原告同意代发人工工资120000元凭证、转账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凭证、转账支付到郫县**门窗厂的955607元凭证、材料费84223.52元凭证、租赁费391280元凭证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付款凭证不予采信,对第二被告支付税款凭证四份,因不能证明该税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出具该声明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此时结算尚未通过最终审批及原告确认,该声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4日、4月19日、6月20日、9月7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化公司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踏盘安装工程A标段劳务合同、中国**化公司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钢结构分包合同A标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化公司300万吨/年渣油加氢脱硫装置工艺管道安装工程B标段劳务合同、中国**化公司80万吨/年乙烯装置A标段踏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景**为第一被告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景**组织人员、资金以第一被告名义履行合同,上述工程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8月30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73247元、1546050元、1606836元、257113元,共计3583246元。扣除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1788472.68元、经原告同意代发原告人工工资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第一被告从工程款中扣留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委托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支付至郫**门窗厂工程款955607元、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第二被告提供的材料产生材料费84223.52元、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第二被告提供的设备产生租赁费391280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662.80元。另查明,原告景**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施工中一直借用第一被告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年3月24日、4月19日、6月20日、9月7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原告景**借用第一被告的名义签订的,该四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第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景**借用第一被告的名义签订并实际施工的该四份合同,现第二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景**工程款。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四份合同工程款共计3583246元,一致认可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1788472.68元,一致认可支付第一被告从工程款中扣留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认可经其同意第二被告代发原告人工工资120000元,该三笔款应当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第二被告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委托于2012年1月12日转账支付至郫**门窗厂工程款955607元,因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漆昌九在第二被告处另有工程,且漆昌九另做的工程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955607元为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第二被告提供的材料产生材料费84223.52元、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第二被告提供的设备产生租赁费391280元,因双方的合同约定,除甲方(第二被告)供应的设备、材料(蓝图内主材)外,其余设备、材料均由乙方(第一被告)负责采办,上述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均属于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且有原告方签字确认,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第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62.8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30日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时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的辩称,因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属借用资质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被告的辩称,因本案属原告借用第一被告资质进行的施工,原告与第二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62.80元是事实,对其合理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被告支付的税款,因合同并未约定由第二被告代付税款,该税款不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一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景**工程款143662.8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662.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景**对被告安徽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4元,由原告景**负担23761元,被告中**一建设公司负担1583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中**一建设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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