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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四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唐**,被告深**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怡**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其从被告深**司处承包的彩铝门窗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入场施工,2011年12月30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工程价款经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为2307652.83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907652.83元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彩铝门窗工程款907652.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深**司辩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查报告》未经我方签字认可,对我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是一个三方协议,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4000元,被告深**司没有按照三方协议支付剩余的专项款,我方无法支付原告余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怡**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彩铝门窗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彩铝门窗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3、结算审查报告及门窗审计结算报告。证明原告完工的工程款金额为2307652.83元;

4、票据三张。证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283.62元;

5、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深**司确认了竣工结算的内容。

被告深**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属于被告**公司的总包范围;

2、彩铝门窗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分包,被告深**司并非分包工程的主体;

3、关于深瑞工程结算验收协议书。证明被告深**司与被告**公司就总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49700000元;

4、情况说明。证明四川川咨**责任公司结算审查报告对被告深**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彩铝门窗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为三方合同,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即被**公司将工程专款拨付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再向原告支付;

2、工程款委托支付申请及领款单两套。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651.8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77348.20元;

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深**司向被告**公司拨付涂料、门窗增量款1096000元;

4、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深**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处于法院裁决过程中。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深**司并未作为发包方签章,其签章行为仅代表业主同意分包,被告**公司应独立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卢**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深**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卢**无权代表被告深**司签字。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三方签字,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都是三方参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每次付款都是以被告深**司支付给被告**公司为前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深**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被告深**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深**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领款金额应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证据3、4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订立,被告**公司单独分包,被告深**司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且经被告深**司签章,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显示的彩铝门窗造价2307652.83元因系被告深**司委托作出的报告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一致认可该金额作为彩铝门窗工程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发票确属原告开具,转款事实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公司转款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283.62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缺乏合同双方(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深**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且经被告深**司签章,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二被告之间关于总包工程的结算和验收,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对总包工程结算价款的说明,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且经被告深**司签章,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与被告**公司实际转款金额不一致,且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与领款单在转账之前,本院认定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与领款单的事实,但对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与领款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定;证据3系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二被告之间对总包工程进行的诉讼,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5日,经业主方被告深**司指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深**司肠衣、肝素原料生产加工建设项目中的彩铝门窗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怡**司,双方签订了《彩铝门窗施工合同》,被告深**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原告怡**司于2011年8月入场施工,2011年12月30日彩铝门窗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公司交付被告深**司使用。2013年4月,四川川咨**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深**司的委托出具成都**有限公司肠衣、肝素原料生产加工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其中原告承包的门窗工程造价为2307652.83元。扣除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的103986.62元预付款、2012年1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的1396297元工程款,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7369.2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一致认可四川川咨**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深**司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门窗工程造价2307652.83元为彩铝门窗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原**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经被告深**司指定签订的《彩铝门窗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了工程,工程造价2307652.83元是事实,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作为合同双方一致认可该造价为工程款,本院认定工程款为2307652.83元。关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应以工程款减去被告**公司实际转账支付的1500283.62元计算,不应以转账之前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上的金额计算,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转账金额已经扣除了水电费、杂费等,但缺乏合同依据及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彩铝门窗工程款2307652.8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500283.62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7369.21元。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第15条(2)“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做完三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款的95%,合同总款5%作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无息退还”,由于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深**司使用,原告与被告**公司一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四川川咨**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深**司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门窗工程造价2307652.83元为彩铝门窗工程的工程款,加之质保期一年已过,所以被告**公司现在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深**司不是《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0736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深**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深**司辩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是一个三方协议,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4000元,被告深**司没有按照三方协议支付剩余的专项款,我方无法支付原告余款”,因《彩铝门窗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是被告**公司,乙方是原**公司,业主方是被告深**司,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283.62元,《彩铝门窗施工合同》第15条(2)“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做完三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款的95%,合同总款5%作质保金,质保金到期无息退还”,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四川川咨**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深**司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中门窗工程造价2307652.83元为彩铝门窗工程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按照通常的履行习惯,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807369.2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原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四川**工程公司负担11454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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