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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健诉称,2012年初,被告叫原告给他承接的涂山镇金港尚城小区内的业主私房装门窗和防盗网,欠下原告工程款15800元,还玩消失。2014年元月13日,原告碰到被告,就让表弟林*报警,在涂**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2014年元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8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廖*从被告徐**处承接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金港尚城小区两套房屋的防盗网及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3月,原告做完工程并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的工程款,其表弟林*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涂山派出所报警;经过民警协调,2014年1月14日,被告徐**向原告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防盗网、窗子、门材料费、人工费壹万伍仟捌佰元*(15800元),在2014年元月20日付清。”该《欠条》同时注明欠款人为徐**,收款人为廖*。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廖*按约做完了双方约定的工程,且被告徐**向原告廖*出具了《欠条》,被告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的2014年1月14日前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工程款1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5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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