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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重庆盘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重庆盘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盘龙管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卷帘门安装工程,安装完毕后付清全款。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143067.2元。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开发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限期拆除。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30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盘*管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卷帘门安装工程属实。至于应付款金额,现不清楚原告是否领取了工程款,故应以对账单或者结算书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重庆市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南部管委会)与重庆万**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土地看护租赁合同》,将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右侧E4-1部分地块共计83亩交付与万**公司看护管理,看护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6日,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进行合作经营。该协议约定,甲方(万**公司)提供腾黄路右侧E4-1部分地块约58000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彩钢棚)约8000平方米与乙方(被告**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与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即着手开始市场建设。

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市场摊位内没有安装卷帘门的摊位安装卷帘门。其中材质为:门边用75型镀锌滑槽,门板用326型彩钢板,电机用载重600公斤。单价为:门按展开面积计算80元/平方米,电机每台1000元。付款方式: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10内结清全款。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3067.2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会计凭据,根据会计凭据记载,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再有付款行为发生。

另查明,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即已经开始使用建筑物对外出租、经营。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在拆除前,未发现有质量问题。

再查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盘*综合建材市场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许可、规划手续,已于2014年1月23日被重庆**岸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27日,南岸区综合执法局分别向李*和被告发出南岸综执限拆(2014)9003号、9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李*和被告分别在限定期限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在该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均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内,李*和被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盘*综合建材市场已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1份、《盘*综合建材市场手动、电动卷闸门收方清单》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公司工程款付款会计凭据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规划、建设许可的情形下,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建设工程对外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盘龙综合建材市场修建过程中所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已投入使用,且在被拆除前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卷帘门安装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应当在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由此可见,在2014年5月7日双方结算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根据被告公司的会计凭据可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原告就按照卷帘门一项工程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据上载明的金额143067.2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与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重庆盘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贾**支付卷帘门安装工程款14306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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