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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传林与重庆盘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诉重庆盘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重庆盘*综合建材市场(以下简称:盘*综合建材市场)排水工程、土建工程、卫生间工程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2320元未付。现被告开发建设的盘*综合建材市场因无经营资质、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招商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已经拆除。原告认为,虽被告开发的盘*综合建材市场属违法建筑,但原告为被告施工是事实,工程款应当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2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盘*管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工程属实,被告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亦属事实。但对于金额,应以对账单或者结算书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重庆市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南部管委会)与重庆万**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土地看护租赁合同》,将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右侧E4-1部分地块共计83亩交付与万**公司看护管理,看护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6日,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进行合作经营。该协议约定,甲方(万**公司)提供腾黄路右侧E4-1部分地块约58000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彩钢棚)约8000平方米与乙方(被告**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与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即着手开始市场建设。

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盘龙建材市场排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盘龙综合建材市场排水工程,工程内容、项目以施工图和预算表为准。2014年1月15日、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瞿**、胡*、张*对排水工程方量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排水工程造价为554477元。

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盘龙建材市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土建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和项目以施工图、预算表为准,主要内容为片石挡墙、背沟、化粪池和挡墙前房子。各土建项目价格为:片石挡墙360元/立方米、化粪池25000元/个、背沟320元/米、房子660元/平方米。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背沟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量为515米,造价为164800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片石挡墙造价为1517878.8元、土石方开挖造价为49061.93元。

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盘龙建材市场卫生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卫生间工程。该工程为定额造价,总共修建卫生间3个,其中较小的2个造价为40000元/个,较大的1个造价为105000元,总金额为185000元。该工程已完工。

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渣场2个、梯步280米、穿电缆沟若干。渣场为定额造价,18000元/个;梯步单价按预算;穿电缆沟为200元/米。

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卫生间、渣场、化粪池进行了结算,确认卫生间造价为185000元、渣场2个造价合计36000元、化粪池3个造价合计75000元,总价296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室外瓜米石梯步、人行道地坪瓜米石、电缆沟开挖和埋设、围墙拆除及除渣进行结算,金额分别为室外瓜米石梯步65736元、人行道地坪瓜米石19857.75元、电缆沟开挖埋设26900元、围墙拆除及除渣10000元,总金额为122493.75元。

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室内隔墙等内容。各项目价格为:室内隔墙120元/平方米、地坪50元/平方米、维修配电房3000元;3月20日、3月21日补围墙、埋渣子1200元;春节放假前堡坎防护措施1800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室内隔墙进行了结算,确认造价为244356元。

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围墙、堡坎等,工程实行定额造价,其中拆除围墙4576元、新作围墙14643.2元、土石方开挖7488元、钢筋混凝土堡坎183456元,总金额合计210163.2元。协议约定工程原告已完工。

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就以下杂项完成了作业,双方并进行了结算:

1、2013年12月28日挖机费用1320元(330元/小时×4小时);

2、2013年12月29日挖机费用1320元(330元/小时×4小时);

3、2013年12月30日挖机费用2145元(330元/小时×6.5小时)

4、2013年12月30日炮机费用1505元(430元/小时×3.5小时);

5、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4日人工费2400元(300元/小时×8小时);

6、2014年1月15日挖机工时费1320元、转运土石480元、堡坎修复1200元,合计3000元。

上述全部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170920.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含使用白酒18瓶抵款3564元)合计261588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5036.68元。

另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办公室装修,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为600元/平方米,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项工程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费用。之后,原告完成了办公室装修且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装修的办公室面积为10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3600元。

原告在市场建设过程中完成了市场大门左侧的门面基础作业(尚未修建地面建筑物)。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53683.4元,其中土方11793.6元、基坑挖方19305元、基坑钢筋52384.8元、基坑高混70200元。

再查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盘*综合建材市场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许可、规划手续,已于2014年1月23日被重庆**岸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27日,南岸区综合执法局分别向李*和被告发出南岸综执限拆(2014)9003号、9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李*和被告分别在限定期限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在该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均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内,李*和被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盘*综合建材市场已拆除完毕。

再查明,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即已经开始使用建筑物对外出租、经营。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在拆除前,未发现有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3年11月6日的《盘龙建材市场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单1组、2013年11月18日的《盘龙建材市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单1组、2013年11月30日的《盘龙建材市场卫生间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单1组、2013年12月21日《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单1组、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4日的结算单1组、2014年3月16日的《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单1组、2014年4月2日的《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1份、工程机械租赁单4份、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15日的结算单各1份,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单1份、门面基础工程结算单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公司工程款付款会计凭据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规划、建设许可的情形下,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建设工程对外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盘龙综合建材市场修建过程中所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已投入使用,且在被拆除前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所开展的建设工程,有据可查的工程总造价为3388204.0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615884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72320.08元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772320元的请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谌**与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盘龙建材市场排水工程施工协议》、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盘龙建材市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盘龙建材市场卫生间工程施工协议》、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盘龙建材市场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重庆盘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谌**支付工程款7723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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