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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四川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军诉被告四川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商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1年7月23日、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雷马屏监狱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书》,分别约定原告对四川**民医院污水处理项目、五马屏监狱污水处理项目、雷马屏监狱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9月13日,双方对三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270000元的结算金额中应扣除返工费、维修费60000余元,及原告通过社会人员收款的方式追债78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50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南**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制安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南**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非标制作、设备及工艺管路系统安装及所涉及的土建施工。同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五马屏监狱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同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雷马屏监狱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雷马屏监狱污水处理项目的非标制作及安装、设备及管道安装、钢制件防腐涂刷、控制及电气系统安装及调试。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何**无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南**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制安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雷马屏监狱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决算》;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制安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雷马屏监狱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该类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使得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简单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否则不符合经济原则,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无效的情形下,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结算金额中应扣除返工费、维修费60000余元,但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通过社会人员向其收款78000元,并提交了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但因该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四川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四川绿**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向本院预交,被告四川绿**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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