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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国内段)第三合同项第十三标段(第十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机组施工合同》,就本标段管沟土石方、地貌恢复、弃渣处理及同沟节水墙的部分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由被告进行工程管理,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13日终止,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理应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吴*与被告陈*签订《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国内段)第三合同项第十三标段(第十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机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本标段管沟土石方、地貌恢复、弃渣处理及同沟节水墙的部分工程施工达成协议,陈*提取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用,吴*提取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0%作为施工费用;本工程项目由吴*机组组织施工,并负责该段工程的各项费用及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组织人员进入位于贵州省独山县的涉案工地施工,并于2012年11月完工。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说明》,其内容为:“中缅油气管道贵州独山段工程合同(注:陈*与吴*合作协议)于2012年11月13日终止。余款三十万元在本年底先支付部分,其它尽快结清。”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7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吴*分别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2013年7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20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与王**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财产归王**所有。原告吴*没有土石方作业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国内段)第三合同项第十三标段(第十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机组施工合同》、《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10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价值13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吴*并无土石方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也就原告所做工程办理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说明》,故被告应依据《说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由于陈*承诺在2012年底先支付部分,余款尽快付清;原告也在2013年7月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陈*与王**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故被告陈*对原告吴**负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导致被告陈*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共计387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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