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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中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中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的“鲁能领秀城”小区住宅项目由本案第二被告中城**司承建。该小区C区地下室回填土工程由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刘**安排原告施工。2011年10月6日,双方在《C区地下室回填土收方记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18108元,被告尚欠原告481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8108元及合同外零星工程价款8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中**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的“鲁能·领秀城”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重庆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被**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2011年12月6日,被**建公司向鲁**司发出《关于项目工程结算事宜的函》,确认卢**为中**公司“鲁能·领秀城”3#地块一期(C、D、E、F)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2月17日,被**建公司出具《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鲁能·领秀城项目工作小组人员名单》,该名单载明**为项目现场施工经理。

2011年9月2日,卢**代表被**建公司与原告李**签订名称为“挖机回填”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区的“鲁能·领秀城”项目C区的各栋楼、其余地面及车道的挖机回填工作进行施工,各栋楼回填单价为32元/立方米,工程量以收方为准据实结算,标准按甲方做地面标准为合格。协议同时约定其余地面及车道平整回填价款为100000元,并对原告的施工工期进行了约定,约定如完不成将扣除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进场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2011年11月23日,被**建公司“鲁能·领秀城”项目现场施工经理刘**与原告李**签订了《C区地下室回填土收方记录》,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8108元。被告刘**在“挖机回填”协议及收方记录上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李**不具有挖机回填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中城**司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0000元。

针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外零星工程问题,原告举示了《工程机械租用签证单》9份,但该签证单并未由被**建公司签章确认,仅有被告刘**的签字。由于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的身份,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李**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挖机回填”协议、《C区地下室回填土收方记录》、《工程机械租用签证单》、中城建六局字(2011)68号《关于项目工程结算事宜的函》、《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鲁能·领秀城”项目工作小组人员名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城**司自行承担。根据被告中城**司向“鲁能·领秀城”项目业主方**公司出具的函件显示,卢**及刘**分别为中城**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施工经理,两人与原告李**签订“挖机回填”协议及《C区地下室回填土收方记录》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中城**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城**司承担。

由于原告李**不具有挖机回填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中城**司签订的“挖机回填”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由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参照协议约定及收方记录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18108元-70000元u003d48108元。由于原告未就合同外零星工程款问题向法庭举示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4810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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