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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冯**、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冯**、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刘*、杨**,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初,刘*、冯**、杨**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杨**的住宅处合作修建四层楼房,由陈**单包工施工,单价为105元/平方米;施工范围包含:挖方、基础及主体浇筑、砌筑、抹灰及室内地板的铺贴、外墙装修;工具、模板、人工由陈**负责。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没有明确约定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建房过程中日常事务主要由陈**与刘*处理。2001年8月,陈**砌砖至第四层楼时,刘*、冯**、杨**称人工费付超了,拒绝陈**继续施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陈**与刘*、冯**、杨**没有结算。陈**为了索要人工费,多次找刘*、冯**、杨**要求结算、解决被扣押的物品问题,2012年9月27日,杨**在陈**出具的《请求冯**、刘*、杨**决算工程款的函》上注明:“事实如实欠款部分请找刘*”。陈**为索要人工费,于2008年6月18日书写了《请求“决算支付工程款和归还建筑使用工具用具模板、架料等设备”的函》写明,主楼部分按承包价计价总计为60293.8元。刘*于2013年1月7日在该函上注明:“……已预支了一部分工程款,因结算双方争议,未结算……”。杨**于2009年6月19日在该函上注明:“按承包价与定额价对比核对的合同内已完工程价值与增加工程价值60293.8元我认可……下欠部分应三家分摊……你们与陈**怎么结算我不管,因为未结算认可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我无关……”。现陈**要求刘*、冯**、杨**支付工程款40000元,逾期付款价差补充80000元,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刘*、冯**、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规定,陈**与刘*、冯**、杨**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就已完成的工程人工费与刘*、冯**、杨**没有结算,且陈**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的具体金额,故陈**要求刘*、冯**、杨**支付工程款40000元,逾期付款价差补充8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陈**未与刘*、冯**、杨**结算人工费,从2001年8月陈**停止施工时起至今,其行为呈持续状态,陈**向刘*、冯**、杨**提出结算工程款的要求刘*、冯**、杨**没有明确拒绝,根据以上规定,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冯**、杨**辩称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上诉人提交了3份施工图纸、已做各项工程结算表以及请求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已做工程的价款为60293.9元。上诉人在请求被上诉人决算工程款的函中,已经将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该函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60293.9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万元,逾期付款价差补充8万元,共计1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的结算是单方面的,没有征得我们的同意。我们付给上诉人的钱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而上诉人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已经无法计算。

冯于富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是按照国家定额,而双方的合同只是劳务包工,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他承建的是房屋土建和水电,也没有完工,因此谈不上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用远远超出他做的工程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修房子的事都是刘*在处理,我不清楚,但是陈**的工程是没有做完的。

二审庭审中,刘*、冯**、杨**一致陈述:本案所涉房屋系使用杨**的宅基地建设,由杨**出地,刘*、冯**出钱合作建房,刘*负责具体管理。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发包方为刘*、冯**、杨**,承包方为陈**。对于一审庭审中冯**提交的合同草本,系陈**起草,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自愿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对于合同第九项付款方式中部分有涂改,陈**认为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完总工资的95%,剩5%留作保修金”,刘*、冯**、杨**认为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完总工资的90%,剩10%留作保修金”。双方认可涉案房屋承包方式为“单包,即只包工,不包料。但包括使用的工具用具支模的架料模具消耗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请求冯于富、刘*、杨**决算工程款的函》、《施工建房合同》草本、《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冯**、杨**对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愿受陈**起草的《施工建房合同》内容约束。合同约定陈**单包工程单价为105元/平方米,但对于陈**实际所完成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对此陈**负有举证责任。因陈**退场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表示未办理结算,现陈**举证的施工图纸不能证明陈**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而陈**单方按照定额制作的金额为60293.8元的结算表刘*、冯**、杨**不予认可,且双方亦未约定收到结算表不予答复就表示认可该结算表,因此陈**要求刘*、冯**、杨**按照其单方以定额标准计算的金额60293.8元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得工程款金额;虽杨**于2012年9月27日在《请求冯**、刘*、杨**决算工程款的函》上签名并注明“事实如实欠款部分请找刘*”,但该函的内容是请求对工程决算,并非杨**对陈**主张的工程款60293.8元的认可,因此陈**上诉提出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刘*、冯**、杨**还应支付其工程款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主张的逾期付款价差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陈**主张逾期付款价差8万元的理由为从2001年建房至今物价上涨已经翻了两倍以上,2001年欠付工程款4万元,现逾期付款价差应为8万元,该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陈**主张刘*、冯**、杨**还欠付其工程款4万元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陈**提出刘*、冯**、杨**应承担逾期付款价差8万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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