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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四**有限公司、黄**、黄正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陈**、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黄**、黄正权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四**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200万立方以上的土石方工程由原告施工,若不能进场,则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72000元,并按承包工程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违约,原告已无继续履行施工俄合同的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中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黄**、黄正权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承诺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陈述经本庭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身份信息;2、承诺书。原告所举证据经和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向四川省中**司劳务处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承诺武警部队在成都的土石方工程,由刘**负责施工吗,工程量200万立方以上,收到信誉金柒万贰仟元整。工程决定2013年4月30日之前进场施工,如进不了场,由公司担保归还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如进不了场还不了钱按所承包工程的总金额的5%计算赔偿给刘**。被告中**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黄**在公司担保人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于签订该承诺书当日将涉案72000元交付给被告中**司。现原告因无法进场施工,酿成本案纠纷,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公司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在四川法制报上登报公告送达。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追加被告黄**、黄正权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在四川法制报上登报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司签订的《承诺书》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要求被告中**司退还信誉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应当按照约定将收到的信誉金72000元退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承诺书中对于工程量没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工程总造价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黄**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并且对于担保的范围、期间没有约定,担保人黄**对被告中**司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系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书是以被告中**司名义出具,而非被告黄**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所约定的债务应当由中**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被告中**司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信誉金72000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四**限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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