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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与四川**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四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和被告下属三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红沙村果品交易厅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工程任务。2005年11月被告下属三分公司和原告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2年4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63927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392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7585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是事实,双方对账是事实,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次款。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成立,因为双方对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没有违约金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下属三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果品交易厅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红沙村龙都大道侧。承包范围为轻型门式钢架制作及安装,屋面彩钢板及采光带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综合报价:合同价款的构成,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同意按建筑面积计算227元/平方米人民币,如在设计、施工中屋面展开面积发生增减,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七条付款约定,合同签定后,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合同款,作为预付款。施工人员及主要承重骨架材料进场后,甲方即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合同款作为进度款。承重骨架安装完毕,彩钢板进场前支付总造价20%合同款作为进度款。彩钢板安装完毕支付总造价10%合同款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壹年内支付27%的合同款。该工程质保期限为壹年,板材安装完成后即开始计算时间,质保金3%,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期满,一次清算合同余款,保修期内若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乙方无条件进行保修,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收取材料、人工费用。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偿付乙方赔偿金。甲方处签字人员为被告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蔡**。

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所属三分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红沙村龙都大道侧四川聚**有限公司果品交易厅钢结构工程结算总价为:贰佰陆拾肆万柒仟玖佰贰拾柒元整。我公司就该工程付款事宜向贵公司核对如下:截止2012年2月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壹佰捌拾捌万肆仟元整;现在应支付工程款柒拾陆万叁仟玖佰贰拾柒元整。被告所属三分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原告在乙方处签章。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的项目经理蔡**邮寄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四川**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你公司就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红沙村果品交易厅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并于2004年11月18日与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竣工后于2005年11月与你公司进行了施工任务结算,履行了相应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你公司还欠工程款未支付,截止2012年4月9日与你公司对账还欠763927元。

审理中被告对于和原告所建立的合同内容以及对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欠付原告所主张的763927元工程款,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并要求降低违约金。原告主张是按照2012年2月1日起和被告对账后才开始计算违约金的,在按合同计算后又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并且是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计算后主动降低并按照银行利息综合后确定的违约金。即从2012年2月1日至起诉日2014年2月26日,共计375852.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原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材料、法人授权证明书;工程承包合同;对账单;催款函、邮局回执单。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属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所属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主要功能在于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有过错,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失信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同时为体现违约金对违约失信行为的惩罚,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392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

若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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