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杨*与陈**,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杨*与被告陈**、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和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和杨**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甲方)将广安市**造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乙方),乙方具体承包范围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喷淋、室内消火栓、室外消防管网、应急照明、防排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系统等施工图纸设计的范围。合同附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甲方承诺乙方进场时间在2013年1月1日前。如无法进场,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原金额退还乙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该消防工程直至合同约定的进场期满,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因此,自2013年元月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收到二原告交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属实的,但陈**仅是代表顾**收到此笔保证金,其行为属代理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承担清偿责任应予驳回。

被告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被告顾**、陈**为合同的甲方,原告欧**、杨*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安市**造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承包范围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喷淋、室内消火栓、室外消防管网、应急照明、防排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系统等施工图纸设计的范围。合同附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甲方承诺乙方进场时间在2013年1月1日前。如无法进场,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原金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当日,依据合同约定,欧**向陈**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由陈**出具《收条》一份。直到2013年1月1日,二原告仍无法进场施工。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外,有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陈**出具的《收条》、汇款凭证、广安市**造有限公司与顾**签订的《安防、智能化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基于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向陈**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甲方是顾**和陈**,乙方是欧**和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向陈**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行为系代表合同乙方向甲方履行义务的行为。陈**出具收到欧**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行为,也是代表合同甲方接受相对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甲方的顾**和陈**在履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合同乙方的欧**和杨*在履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也同样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直到2013年1月1日,二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现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承诺乙方进场时间在2013年1月1日前。如无法进场,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原金额退还乙方。如被告方在2013年1月1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原金额退还。但至今被告未予返还,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达两年之久,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欧**、杨*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陈**、顾**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连带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