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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中建五**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与被告中建**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中建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李**、被告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被告中**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蓝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签订《四川分公司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招商雍华府一期及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务清包分项单价进行了约定。后来双方又签订了《招商雍华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条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部分项目的单价进行了修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亦于2012年8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用条款4.2),被告应在收到结算书后1个月审核完毕,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全部结算。截止诉时,被告所确认的劳务款金额为20219952元,实际支付20480000元,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21571630.59元(金额构成为:结算金额20219952元、双方已通过协商一致确认应当支付的部分204497.66元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146910.46元(包括:面砖外墙面工程中被告未付的966914.96元、地下室楼地面工程被告未付的50395.5元及阳台设计引发施工难度增加费用129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还余1091630.5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91630.59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辩称,讼争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经过竣工备案验收,而被告于同年9月7日已向包括原告在内招商雍华府的两家劳务公司发送了“关于雍华府项目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办理事宜的提示函”,后于当月21日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在12月3日共同完成了结算的核对,并签字确认“雍华府一期项目南区劳务最终结算价为2021.99万元,不含暂有争议的费用83.41万元”。后为尽快解决争议问题,被告已在成**建委、成**道办等相关单位的协调下与被告分别就上述问题形成三次会议纪要,加上已解决的争议项,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结算金额约为2042万元。而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0480000元的款项,上述款项中已包含原告所称地下室楼地面施工的50395.5元。而原告所主张的面砖外墙面工程产生的966914.96元及阳台设计引发施工难度增加费用12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6日所签订的《会议纪要》,其中“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此款应自结算总金额中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强**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四川分公司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总承包的招商雍华府一期项目包括相应地下室及附楼部位的劳务工程分包于原告强**司。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四部分组成。在《协议书》中约明: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附件;5、通用条款;6、乙方的投标书;……8、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

在《通用条款》中:第一条“名词定义”约明:“……1.4过程结算:指由乙方提出,经甲方审核,按月或节点办理的用于过程付款的依据,不作为双方合同结算的依据。……”;并在第四条“结算与支付”中约明:“4.1过程结算:按月办理。办理时间为每月20日至25日。过程结算应遵循以下条件:按已完成的模板……等分项工程的工作量分段结算……过程结算为劳务单位当月完成产值仅作为双方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

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工包辅助不包架料),以分项包干单价计价,其中:首先,在第三条“合同价款与调整”部分3.1.1条约明:“本合同各分项包干单价详见‘成都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清包分项单价表’……除本合同3.2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调整”,该单价表中包含砼工程、钢筋工程、楼地面工程等十款,而未包含“抹灰工程”这一项目名称,其中:1、第4款:楼地面工程:(1)“4.4地下室楼地面工程水泥豆石楼地面:基层清理……(单价15元/㎡);20厚(最薄处)水泥砂浆找平层(单价6元/㎡);30厚1:2.5水泥豆石防水涂膜保护层面铁板赶光(单价8元/㎡)”。(2)“4.6混凝土楼地面2:基层清理,50厚细石混凝土面层,表面撒1:1水泥砂子提浆抹光(单价6元/㎡)”。2、第8款:外墙面工程下分列8.1-8.4四项内容,其中:8.1“面砖外墙面(面砖综合)”:(单价45元/㎡)。”;8.4“外抹灰”:外墙抹灰(单价20元/㎡))”。3、第3款3.1.3项涉及“变更增加分项单价”中约定了模板支拆、砌体等十一项合同外签证单价,亦未包含“抹灰”项目,其中明确:“……施工前出具的变更不予调整……工程变更部分对合同价款的调整按下列方式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确定的价格变更工程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工程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在有效期内报送综合单价经甲方审定后进行调整。”4、第3.2.1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可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风险由乙方承担)。”5、第3.2.2项约定:“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各实体分项工程变更超过本分项工程5%且单个变更超过2000元时,其超出5%以外超过2000元部分按工程量清单分项单价进行合同价款增减。……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部分、总包配合、乙方管理费、利润按变更所列单价包干使用,不因设计变更而做任何调整……”。其次,在第四条“结算与支付”中约明:“4.1结算时……每个分项工程的施工工序质量均会在结算中予以体现……”;“4.2……最终结算办理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所有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组中结算额的90%。……预留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完所有的保修责任后3个月内付清。”最后,在第十二条“保险与担保”中约明:工程免费保修期为2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金额为总结算金额的5%,保修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截留;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

随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招商雍华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条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等事宜进行调整细化,并在修正后分项单价中明确:1、“4.6混凝土楼地面:包括基层清理,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综合考虑)及面层按图纸涉及要求所需的相应处理施工内容……(单价为10元/㎡)”;2、“8.4外墙抹灰:包括找平、划出纹道二遍成活或三遍成活,厚度综合考虑……(单价为22元/㎡)”。

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双方按月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度开展过程结算。在2012年3月至7月的《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及《项目施工任务书》中,与讼争面砖外墙面计价相关事项部分载明:1、上述时间段内,《分包合同》所涉及的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外墙抹灰工程均按照22元每平方米计价;2、双方争议的面砖外墙面工程,自4月起至7月止均以原告当月实际的施工量除去已暂照外墙抹灰价格计算的打底工程量外、再按照23元每平方米计价,而其中5、6月的《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中,原告项目负责人曾在尾部签字处注明“双方对合同单价理解有争议,暂按23元/㎡结算”,其余未载有异议。以上《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还在尾部说明中明确:“1、此结算为过程结算,财务只可暂列成本。……4、本结算的形象进度为月度过程形象进度。”而至诉时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

2012年9月7日,被告**公司招商雍华府项目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劳务公司发送《关于雍华府项目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办理事宜的提示函》,对劳务分包的最终结算办理流程及要求再予明确提示。后双方因部分工程产生争议而结算推迟。2012年11月2日,双方就结算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建议原告委托专业预算员对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对,并明确采取乙方(本案原告)提交结算书及施工图纸等资料、双方共同核对、共同签字的方式确定工程量或金额。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交《招商.雍华府一期南**务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在其附件二“泥瓦工”部分中载明:外墙面砖1#楼17647.79平方米,2#楼及2A副楼18031.23平方米、4#楼8271.66平方米。在最终结算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为:无争议的工程总价为20219952.47元,其中面砖外墙面工程量为43820.42平方米(包含1#楼17647.79平方米、2#楼17496.87平方米、4#楼8271.66平方米、2a#楼404.1平方米),单价按45元每平方米计算,合价1971918.9元。对此双方在《四川省强民劳务最终结算汇总表》(南**务分包)(以下简称:《最终结算书》)上均以各项签字(包括各分项与总合)的方式确认。而就争议的部分形成《四川省强民劳务最终结算—争议部分》(以下简称:《争议部分》),包括外墙装饰在内的十七条内容,争议金额合计710898.42元,其中:1、第八条关于面砖外墙面工程,被告主张依约按45元每平方米,原告提出面砖装饰面抹灰内容单独计价,并在工程量处载为“43950.68”,争议金额合计966914.96元,但未明确此处工程量的计算来源;2、第十一条关于地下室楼地面单价,双方对工程量12598.88平方米无争议,被告主张按《补充协议》以10元每平方米计价,原告主张按14元每平方米计价,此部分争议金额合计50395.5元。3、第十二条外墙清洗:“甲方(被告)认为外墙面砖清洗含在面砖外墙面工程内,乙方提出不含,为保证施工进度,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暂代为施工,费用承担另行商定,此部分争议金额为123250.2元。”4、第十五条关于1#结构施工至6层时、2#结构A单元施工至4层、B单元施工至6层时、4#结构施工至6层时,甲方(第一被告)下发阳台变更,此部分虽已在合同费用中按乙方(原告)上报的工程量计取了变更单价,但乙方(原告)还提出因图纸变更增加了施工难度,需另行计费。双方对此亦签字确认。

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25日形成《会议纪要》三份,其中:2012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解决了《争议部分》第五、六、七、九条内容;2013年1月6日《会议纪要》明确解决了《争议部分》第一至四条、第十条、第十二至十四条内容,其中涉及第十二条部分已载明:“7、……关于外墙清洗的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此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施工过程甲方代其清洗施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123250.2元,从原已确定的结算总价中扣除。……”。至此,《争议部分》尚未解决的内容还余第八条(外墙装饰,金额合计966914.96元)、第十一条(地下室楼地面单价,金额合计50395.5元)、第十五条(阳台变更,金额合计129600元)及十六、十七条。对此,该次《会议纪要》中明确:1、面砖外墙面工程计价问题双方共同向相关造价部门咨询后解决;2、地下室楼地面问题“……按合同执行,地下室楼地面工程两道做法的按14元/㎡计取,一道做法的按10元/㎡计取,……”;3、阳台变更问题“……关于施工前下发的变更增加难度的争议,双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2月25日《会议纪要》则明确:被告**三公司同意提前返还双方所欠合同内的质保金1000000元;双方合意将合同内“面砖外墙面”工程的计价问题向成**法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一份《工作联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单独对“面砖外墙面工程”所下达施工指令、要求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前增加外墙抹灰工程,应单独计价。原告称该函已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项目部发送,被告已签字确认,内容为:“因主体墙、柱厚二十公分……施工需要,内、外剪力墙、柱、梁**抹灰。阳台锁口梁、飘窗板需满抹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保温部位剪力墙及砖墙未做抹灰……”。而被告称该函仅能证明被告认可有因施工需要、有抹灰这一事实的发生,但该“抹灰”即指双方招投标文件及《工程做法表》中“面砖外墙面”施工要求中、铺贴面砖之前的打底工作,此乃将面砖与砌体粘合的必要程序,不能达到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前增加外墙抹灰工程单独计价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在被告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的《成都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的“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清包分项报价表”中,第8项“外墙面工程”内8.1“面砖外墙面”下载明:“其中:基层处理,12厚1:3水泥砂浆(掺5%防水剂)找平层,2遍成活;专用界面砂浆一道,面砖配套黏贴剂粘贴层;外墙砖(195*45*8),面砖专用勾缝剂勾缝”。而原告强民公司的《成都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书部分《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清包分项报价表》中,第8项“外墙面工程”内8.1“面砖外墙面”下内容与《招标文件》一致,其报价为“60元每平方米”。而该工程的《竣工图》中《工程做法表》“外饰面”外3“面砖外墙面”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致,并明确该表系根据施工设计图中相关做法设计。对此原告表示确实按上述图纸内容施工。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抹灰是粘合砌体工程与贴面砖工程的必要程序,若不进行抹灰,无法在砌体上直接铺贴面砖;亦自认因阳台设计变更引发的工程增量已计入最终结算,但表示因此同时引发增加施工难度系数的费用问题和被告达成过口头协议、应按此履行。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施工任务书、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项目施工任务书、提示函、结算书、最终结算书、争议部分、会议纪要、施工设计图、竣工图等。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分包合同》中涉及的“面砖外墙面”工程量及计价方式。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阳台变更增加的费用129600元。3、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元是否应当自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是否欠付原告1091630.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中8.1“面砖外墙面工程”的计价方式及工程量的问题:(一)计价方式:首先,在该合同《劳务清包分项单价表》中已载明其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且该8.1款与8.4款“外墙抹灰工程”作为同属第8项“外墙面工程”的两款内容并列于其下,应当认定二者分属不同的劳务分项内容;其次,虽8.1款未就施工要求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解释顺序,结合双方招投标文件及《工程做法表》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该分项工程的施工要求即包含基层处理、水泥砂浆找平层、界面砂浆配套黏贴层、铺贴面砖四道工序,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45元仅指铺贴面砖一道工序的价格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关于原告主张其所举《工作联系证明》应视为被告单独下达施工要求、在“面砖外墙面”工序前增加“外墙抹灰”这一单独分项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亦证明被告认可除铺贴面砖外的其余工序应当按8.4“外墙抹灰工程”的价格单独计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虽有被告相关施工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但其载明内容为“……剪力墙……需满抹灰”,不能明确该“抹灰”与《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8.4“外墙抹灰工程”的施工内容系同一指向,且原告向被告发送该《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此时面砖外墙面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故原告主张该《工作联系函》系被告单独增加的施工要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据《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记载,被告确将“面砖外墙面工程”中、铺贴面砖之前的打底工作参照“外墙抹灰工程”的价格向原告计价支付,但该结算书已清楚注明系过程结算、暂列财务成本且仅代表月度形象进度;结合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结算与支付”的约定,应当认定此系为在最终结算中体现各道施工工序所用,且该结算书亦载明被告对原告之后的铺贴面砖亦是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总价、扣除之前支付的价格进行的补差给付,原告虽对部分月份提出异议、但一直处于持续受领状态,应当认定双方仍按《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面砖外墙面工程”价格履行,故原告所称缺乏事实依据。(二)“面砖外墙面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原告的依据系《结算书》及《争议部分》。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被告未签字认可;《争议部分》所列即未得以解决的争议内容。而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书》中载明,原告的面砖外墙面工程量应为43820.42平方米,该结果系双方分项共同核定所得,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过程要求,故应当认定43820.42平方米为双方最终结算的面砖外墙面工程量。庭审中,原告确认至诉时被告已按照每平方米45元价格支付了上述工程的全部价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阳台变更增加的费用129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调整”已对合同内的劳务分项工程单价、变更工程的分项价格、价格适用规则及调整原则作出明确约定,亦就单价原则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若确遇设计变更,只就工程量按约定的标准进行价款的增减这一内容达成合意,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讼争阳台设计发生变更、已将增加的工程量计入最终结算价款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已按照合同内容、通过事实履行的方式将因阳台设计变更而引发的价款问题得以解决。而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变更设计的同时引发施工难度增加,相应的价款变更亦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因阳台变更增加的费用12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元是否应当自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2013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外墙清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自结算总金额中扣除。双方应按此内容履行,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元应当自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1091630.5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最终结算书》中确定了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0219952.47元,后通过三次《会议纪要》又分别明确了《争议部分》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工程价款为204767.6元,以上合计20424720.07元。扣除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0301469.87元,而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为20480000元。而上述款项中是否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地下室楼地面工程款50395.5元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1091630.59元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四**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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