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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司)、重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鸥**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于**,被告重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3年1月,二被告就南岸区“回龙湾康居工程一期工程”消防系统工程的建设安装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造价结算、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保质保量完成了安装任务,并于2005年5月10日通过了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的消防验收。2011年3月,经被告审核后,作出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总金额为2549864元,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80177.71元,余款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9686.29元,并承担2011年4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鸥**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安装合同书;原告所述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被告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其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鸥**司与重点公司之间从未就分摊比例达成一致。

被告重点公司辩称,重点公司与华夏消防重庆分公司有合同关系,若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应按重点公司与鸥**司之间的协议来确定二被告各自应分担的债务,重点公司应负担109657.3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系2002年3月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夏消**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重庆分公司)系华夏消**责任公司于1998年7月9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鸥**司由重庆鸥**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告重点公司由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开发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更名而来。2003年1月,华夏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鸥**司、重点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重点公司及鸥**司将回龙湾康居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华夏重庆分公司;工程总造价暂估为1200000元,最终造价以结算为准;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结算,办完竣工结算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留5%作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质保金尾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重庆分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4月18日,华夏重**华**司签订《转让确认书》,确认华夏重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华**司。2011年3月3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3月9日及3月31日,原告华**司与被告鸥**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54035.29元+147063元+2248766元u003d2549864.29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华**司向被告重点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尾款1069686.29元。2013年4月8日,重点公司向原告复函,称根据其与鸥**司达成的分割协议重点公司应承担272114.57元,尚欠原告109657.31元。2013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止2005年9月,被告鸥**司共向华夏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720.45元,被告重点公司共向华夏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57.26元,二被告自此后未就涉案工程向华夏重庆分公司或原告华夏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庭审中,针对华夏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华**司转让涉案工程债权是否通知了二被告的争议,原告举示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三份、《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函》、《律师函》及中通速递详情单等证据。被告重点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鸥**司对原告举示的《函》、《律师函》及中通速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三份、《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盖章在后,不能证明鸥**司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针对该争议的认证,由于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三份及《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均由原告华**司及被告鸥**司加盖了公章;同时,其中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上双方签章时间一致,《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上原告盖章在前,被告盖章在后;因此,被告鸥**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鸥**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三份、《转让确认书》、《函》、重点公司的《复函》、《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被告鸥**司举示的工商查询材料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夏重**重点公司、鸥**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重庆分公司依法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华夏公司并通知了二被告,故该合同权利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华夏公司可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鸥**司辩称债权转让因未通知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鸥**司在办理结算时已知晓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华夏公司的事实,且被告重点公司也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系工程的共同发包方,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二被告的分摊比例,原告对被告重点公司举示的分摊协议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重点公司关于其只欠原告工程款109657.31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且重点公司认可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发函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对被告重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进而原告对被告鸥**司的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鸥**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549864.29元,扣除已支付的1317720.45元+162457.26元,二被告尚欠1069686.58元,原告只主张1069686.29元,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应在办完竣工结算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尾款,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尾款,故二被告应于2011年4月1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清质保金2549864.29元×5%u003d127493.21元,未按时付清应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1069686.29元-127493.21元u003d942193.0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942193.37元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质保金127493.2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质保金127493.21元之日止)。

三、被告重**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7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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