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统**程有限公司与乐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域公司)诉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统域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修建乐山**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本案被告宝**司)的钢结构厂房。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并确认了《工程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余64686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注明所欠余款按每月月息1%的利息计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0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余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46860元以及利息(按每月月息1%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统**司与(合同乙方)乐山**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现更名为本案被告宝**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乐山**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4226860元。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由统**司承包修建的乐山**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宝**司)的钢结构厂房在2010年11月中旬已经完工合格,工程总金额为4226860元,另统**司投标时交纳保证金2万元未退,两项合计应付统**司4246860元,业主方已支付统**司360万元,余646860元未支付给统**司。注:该结算说明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所欠的余款乙方按每月月息1%的利息标准收取甲方所欠余款利息,直至甲方款项支付完为止(含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0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余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完成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说明》时,认可欠到原告货款646860元,并承诺自结算说明签字之日起,按每月月息1%的利息支付所欠余款利息。故原告在被告支付10万元后,现起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46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统**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686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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