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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立案后,代理审判员代君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肖*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南山道院三清殿复建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以甲方确认或有关部门验收为准,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总承包价款为8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发现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所编制结算表与实际不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4565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0万元,以及被告施工期间所欠付当地村民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及劳务费1245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456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租、水、电及劳务费25764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被告并未缩减工程面积,工程质量合格,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属于新增工程量而产生的,系应付工程款。且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未取得用地及建设许可证,被告也无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分别以重庆市南山道院和江津区肖*仿古建筑的名义签订《重庆南山道院三清殿复建工程承建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镇放牛村古佛组的重庆市南山道院三清殿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三清殿工程设计为单重檐单歇式砖混结构仿古建筑,总建筑面积为286.25平方米,建筑高度为9.5米,基础设计为1.5米;左右厢房建筑面积248平方米,建筑高度为5.8米;基础以图纸设计并结合现场实际施工,如基础超深另外计算费用,工程屋面(含厢房)板瓦做平脊中饰葫芦,厢房锁门由甲方购置,地面青石板铺面,青瓦白墙(化粪池及管网工程未在本工程范围内),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设计施工方案(图纸)建设施工;工程造价根据重庆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预算,甲乙双方议定方式一致确定材料、人工总承包制造价款为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83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9月完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南山道院修建工程款收据共计83万元。

另查明,佟理源系原告佟**的道名。被告肖**施工的工程范围除了合同约定的三清殿主殿及左右厢房外,还包括合同以外的院坝和山门。被告肖*不具备仿古建筑的相应施工资质。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委托案外人王**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称系原告在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代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被告称系原告支付的合同外工程增量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佟**举示的《重庆南山道院三清殿复建工程承建合同》、《收据》3张、网银转账回单,被告肖*举示的现场照片2张、《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肖*不具备仿古建筑的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重庆南山道院三清殿复建工程承建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人工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仅限于三清殿主殿及左右厢房,而被告对合同约定外的院坝及山门工程也进行了施工,故被告关于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合同外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系代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也未证明被告施工的院坝及山门工程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前述费用系被告欠缴,也不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原告佟**负担4876元(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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