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盘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重庆盘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登平,被告盘龙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的室内地坪、道路混凝土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4年2月,被告开发经营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被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限期拆除。之后,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盘*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重庆盘*综合建材市场承接工程是事实,但应付款、已付款是多少并不清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对账单或者结算书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制造、加工、销售钢结构件,钢结构件制作、安装;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企业。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彩钢棚工程,承包面积12000平方米,约定工程造价为:彩钢棚基础380元/立方米,其余工程均为84元/平方米。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原彩钢棚土石方开挖和平场工程。工程单价为:挖土石方内转13元/立方米,挖机平场地5元/平方米。2013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原大棚基础改造,内容为大棚基脚加长、架*、灌浆、加长立柱等,双方约定施行包干价1500元/根,总共104根。

上述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修建的彩钢棚面积进行了收方。双方签字确认小门面彩钢棚面积为6176.08平方米、大门面彩钢棚面积为8549.94平方米。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字确认原告承建的全部彩钢棚面积为14726.02平方米。

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棚内基础、立柱加长、灌浆、增加立柱、彩钢棚基础进行了结算,确认棚内基础、立柱加长、灌浆为84根、增加立柱20根,造价为156000元;彩钢棚基础363根,造价为137940元,合计293940元。

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开展的场内土石方挖方、片石堡坎处土石方挖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土石方万方工程款总额为160975.23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公司工程款付款会计凭据。根据会计凭据记载,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0元、2014年1月23日分两次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白酒18瓶折抵工程款3564元(198元/瓶)。综上,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3564元。

另查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盘*综合建材市场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许可、规划手续,已于2014年1月23日被重庆**岸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27日,南岸区综合执法局分别向李*和被告发出南岸综执限拆(2014)9003号、9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李*和被告分别在限定期限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在该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均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内,李*和被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盘*综合建材市场已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份、结算单3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公司工程款付款会计凭据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规划、建设许可的情形下,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建设工程对外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盘龙综合建材市场修建过程中所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已投入使用,且在被拆除前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彩钢棚的工程价款,根据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彩钢棚造价为84元/平方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小彩钢棚造价为89元/平方米,大彩钢棚为84元/平方米。但原告的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全部彩钢棚均按照84元/平方米计算造价。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承建的彩钢棚造价为1236985.68元(84元/平方米×14726.02平方米)。

由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691900.91元(1236985.68元+293940元+160975.23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13564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应获得的款项。现原告称被告尚拖欠其工程款100000元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7日与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原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