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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限公司与成都理**有限公司、成都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产公司)、被告成都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第三人湖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设计院)、湖南大**有限公司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设计院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袁**、被告理**产公司及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何*、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湖南大设计院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捷、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功建设公司起诉称,被告**产公司系被告理工大学投资组建的独资公司,负责经营被申请人的经营性资产。理工大学基建处是被告理工大学的内部非法人职能部门。2010年7月29日,被告**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成都理**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楼(注:1#楼)和渠*商学院学生公寓;工程款实行1666元/平方米,包干价不含因涉及单位过错造成的加固等费用;工期4个月;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进场对1#楼进行施工,被告理工大学基建处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参与了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施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出现问题造成工程结构必须加固。为此,二被告要求原告以总承包单位名义与其选定的四川省**程公司签订加固合同,为明确原、被告之间责任,被告理工大学基建处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成都理**与艺术学院新建学生宿舍结构加固工程承诺书》,承诺:委托原告与加固公司(四川省**程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合同:加固费170万元由被告承担;结构加固是由于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问题造成,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与四川省**程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程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15日进场进行加固施工作业。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月18日代被告垫付了加固工程款473800元,被告**产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四川省**程公司支付了加固工程款70万元。后虽经多次催促,二被告既不继续支付加固工程款也拒不偿还原告垫付的加固工程款。故四川省**程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成**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款本金5262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5日成**法院作出(2013)成华民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剩余加固工程款本金5262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已于2013年7月22日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代替二被告向四川省**程公司支付加固工程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2441.3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856元、案件执行费8353元等共计87298.3元。原告认为,理工大学基建处是被告理工大学的内部职能部门,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代表理工大学,而被告**产公司系被告理工大学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故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上述款项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加固工程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70.28元(已承担案件受理费4856元、执行费8535元及资金损失(因前述二者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算至被告实际结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讼争的加固工程系1#楼因施工过程中出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采取的修复措施,而原告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负责施工,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故该修复系原告的法定责任,理**产公司不应就此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出示的《承诺书》在行文习惯、格式等与生活常识不符、所承诺的内容基于前述理由也违反法律、且文字表述内容矛盾,故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而原、被告(被告**产公司对此进行了追认)及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又于事后(2010年10月16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款项的来源则自设计单位支付的赔偿费、理**产公司、理工大学不是付款责任主体、仅系受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支工程款等相关内容,而原告与第三人湖**设计院本系设计施工一体化联合体,双方在《联合体协议书》上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按《会议纪要》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理工大学不是工程发包人,其在1#楼工程建设过程中仅系受被告**产公司的委托代为履行相关职责,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产公司通过扣去湖南大设计院设计费的方式已经向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直接支付加固工程款70万元,并委托理工大学分别支付原告49万元、22.38万元,故合计付款141.38万元,故原告实际未收加固工程款仅为28.62万元,剩余款项因湖南大设计院未向理**产公司付款,故应由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向加固单位付款、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利息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理工大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产公司相同。

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述称,第三人所作的设计施工图于2010年7月13日才通过图审证实确定可以指导施工,而被告所用指导学生公寓项目施工的设计施工图并非第三人所设计的或未经图审的征求意见稿,此举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第三人作为设计方对此并无过错;2010年10月16日三方所签的《会议纪要》系被告隐瞒了上述事实、使第三人陷于错误认识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情形,故该《会议纪要》不能有效成立。故第三人无需承担加固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答辩意见与湖南大设计院相同,并称湖南大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仅系湖南大设计院驻成都的二级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虽其负责人李**参与了学生公寓项目的业务工作,但均是代表湖南大设计院行使的职务行为、不代表成都分公司。故本案与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产公司与原告成功建设公司、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一份,约定理**产公司将成都理工**与艺术学院、渠东商学院学生公寓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学生公寓项目)发包给由原告和第三人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施工。并在该《前期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明:“本工程乙方为联合体,其中四川成**限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在本合同履行中承担联合体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各成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仍负有连带的各自的法律责任。”;2010年7月29日,三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终止三方于2010年6月24日所签的《前期合同》;理**产公司与成功建设公司依照2010年7月29日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理**产公司与湖南大设计院合同另签。

2010年7月29日,理**产公司与成功建设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理**产公司(发包人)将上述学生公寓项目发包给成功建设施工(承包人)。其中第一部分第5.1.1.2.3约定:“因设计单位的过错给承包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设计单位承担,详见三方协议。”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十三章“工程变更”中,第二十九条约定:“……技术核定确认的流程如下:承包人→监理单位→发包人(包括基建处、审计处)→设计单位。……”2010年8月2日,理工**公司与四川省**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约定:理工**公司将学生公寓项目加固工程发包给建**司施工,工程包干价17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以建**司与工程总包方成功建设公司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为准。该意向协议签订后,建**司即进场施工。同年8月12日,成功建设公司与建**司签订《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固工程合同》),约定成功建设公司将学生公寓项目加固工程发包给建**司施工,工程包干总价1700000元,还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5日,建**司完成该工程施工并于当月约定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此后理工大学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1月16日向成功建设公司付款490000元、223800元;成功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扣收240000元后,将余款438000元工程款直接向建**司支付;而理**产公司则代成功建设公司向建**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以上合计1173800元。后建**司因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0日就余款向成**法院提起诉讼,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功建设公司向建**司付款5262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成功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偿还建**司本息、诉讼费等共计613497.3元,并为此承担执行费用835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后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前期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工程意向协议、加固工程合同、(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转款凭证。

为证实二被告确具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成功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还出示下列证据:

1、《关于成都理**与艺术学院新建学生宿舍结构加固工程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及(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案件庭审笔录,《承诺书》发送对象均载为原告成功公司,内容主要为发函方称:在讼争工程中因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问题造成该工程需加固、成功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单位”委托成功建设公司选定具资质的加固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我单位”承诺该加固工程的工程款1700000元由“我单位”承担、工程款支付由成功建设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给加固单位;本工程的结构加固系设计单位(湖南大设计院)的设计图纸造成,成功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件尾部承诺单位处加盖有理工大学基建处公章;复印件承诺单位落款处载明“成都理工**限责任公司”,亦加盖有理工大学基建处公章。原告认为两份来源合法的《承诺书》能够证明二被告均作出向原告承担因加固工程造成损失的承诺。

2、《关于成都理工大学新建渠东学生公寓1#楼工程加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份,形成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由成功建设公司、建**司、理工大学基建处、湖南大设计院成**公司共同签订,涉及六项主要内容:“1、本次施工的损失,主要原因在结构设计错误导致。经协商,设计方同意支付各项直接费用共计200万元;费用直接由设计方承担的设计费用中支付,若设计费不足以支付时,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由设计方支付给成都理**有限公司、并委托成都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加固及相关单位;2、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承担的加固工程,作为总工程的加固工程由总承包方四川成**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协议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总价170万元包干(包含4%的总承包配合费);3、四川成**限公司委托成都理**有限公司从设计单位支付的赔偿费中支付上述款项;4、四川成**限公司因设计失误造成的材料损失费总计23万元;5、该工程加固设计费用7万元;6、加固款项由甲方成都**限责任公司担保,待加固工程竣工后支付加固总工程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加固总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后,付至加固总工程款的95%。”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已明确了因加固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明确原告不应承担上述损失责任。

二被告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该《承诺书》原件行文格式上有明显瑕疵,1、2两项内容间隔较大,与常识不符,而在复印件中行文格式正常,故该证据因存在重大疑点不应被采信;对《会议纪要》的质证意见为,该《会议纪要》系三方约定、已约明所有损失应由第三人实际承担、被告理工大资产公司仅系在第三人已付设计费的范围内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并对所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认为《承诺书》与第三人无关;而《会议纪要》上第三人相关人员签字虽系真实,但此系在二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下自己所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能有效成立;但并未否认其确定的损失数额及该损失并非原告原因造成的事实。

被告**产公司还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关于核准成都理工**与艺术学院学生宿舍项目的通知》(成*发改(2010)80号)(以下简称:发改委文件)、《成都理工**与艺术学院、渠东商学院学生公寓投标文件》、《承诺书》、《中标通知书》,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项目业主仅系理**产公司、且成功建设公司与湖南大设计院系以组建联合体的形式进行投标等对外活动,应按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新建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渠东商学院学生公寓工程相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代付协议》),证明理工大学仅系依据与理**产公司的代付关系向原告支付加固款项。

被告理工大学认可被告理工大资产公司的举证目的。而原告成功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发改委文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件的要求;投标文件等关于联合体的内容已被2010年7月29日的《补充协议》终止,且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成功建设以个人名义签订最终《施工合同》并作为承包方实际履行;《代付协议》系二被告内部的文件、不排除系事后形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功建设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此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施工合同》涉及的学生公寓项目施工中、因非原告过错造成的主体结构出现问题额外产生加固工程,并造成加固工程款1700000元、原告材料损失230000元的损失数额,对此原告成功公司、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加固方建新公司及理工大学基建处负责人通过签署《会议纪要》的形式将上述情况予以记载、并明确上述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后原告为此承担向加固公司承担支付加固款项本息及诉讼费共计613497.3元的判决责任亦属事实。二被告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前期合同》主张该损失系设计错误造成、原告应与设计方就其联合体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方已通过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另签《施工合同》的方式终止了《前期合同》内容并重新确定履行方式,故原告与被告**产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所确定其合同主体地位及各自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根据原告所举示的《工程意向协议》、《承诺书》,再结合被告**产公司事后直接向建新公司(加固公司)直接付款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产公司基于《施工合同》相对方之法律地位、作出愿意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仅以行文格式有瑕疵为由否定《承诺书》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就613497.3元向被告**产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成功公司的履行期限,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履行判决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此产生的执行费用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关于二被告称在自己已支付的加固工程款1173800元中、原告无权扣收240000元,故对此部分不应再作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扣收了该款后、又通过承担判决责任实际向建**司支付,而该240000元(总承包配合费10000元、材料损失费230000元)本包含于《会议纪要》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部分,故二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理工大学同时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原告举示的《承诺书》有理工大学基建处的公章、《会议纪要》上亦有该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产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理工大学基建处仅系在施工工程中、代表**产公司负责技术审核等工作的相关部门,其盖章的行为系基于这一事由而代表**产公司作出,故该法律责任不能由非《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理工大学承担;被告理工大学事后向原告成功公司付款的行为系基于二被告之间《代付协议》的约定,原告虽称该协议系内部文件、不排除是本案发生后形成,但并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综上原告对被告理工大学就上述款项同时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与第三人湖南大设计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二者之间的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及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理**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13497.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596元,由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四**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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