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辜**与邓*、成都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辜**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辜*华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达成石工施工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石工组为被告龙*工程(包括洪*科技项目)进行石工施工。在协议履行期内,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龙*公司已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余款27400元未予支付。原告找被告龙*公司多次协商,龙*公司员工邓刚出面与被告签订《付款计划》,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追讨该工程款产生的误工等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答辩称:邓*不是公司员工;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协议,工程经核实后已付款20万元,没有欠款。

被告邓*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石工组为被告龙*工程(包括洪*科技项目)进行石工施工。在协议履行期内,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施工结算,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574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274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邓刚系被告龙*公司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合同付款(工程款结算)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申请表,结算清单,现场签证单,借款单,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系被告龙**司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辜**出具的付款计划系履行职务行为,邓*不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邓*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龙**司关于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施工结算及支付部份款项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0元。原告主张的因追讨该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龙**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工程款27400元。

二、驳回原告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龙**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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