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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成都**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成**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了(2012)成民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原告陈*的申请,追加周**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原告陈*的申请,本院同意原告陈*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商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陈*与第三人周**为个人合伙承包水电工程。2009年4月23日,原告陈*与第三人周**作为承包方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陈*与第三人周**合伙承包该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潭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洪**司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的管道、电气及总坪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依约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并按照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误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后原告陈*与第三人周**与被**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因被**公司原因双方解除原施工合同,被**公司除退还原告陈*及第三人周**剩余保证金及支付补偿金200000元外,双方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工程款。而被**公司除已支付工程保证金及200000元补偿金,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黄*将其应分配款项转移给原告陈*。诉请判令被**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464931元及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适格的施工人,也没有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与第三人周**应当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周**不作为原告,就应当放弃实体权利;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质量是否合格无法判断,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断本案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述称,第三人周**与被告正在就其享有的那部分工程款进行支付,第三人不再本案中主张,放弃程序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陈*、第三人周**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管道、电气及总坪工程。同日,原告、周**、洪**司及龙**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周**在该协议签订一周后向洪**司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工程款项支付由龙**司进行担保。同年4月24日,原告陈*、第三人周**、黄*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都龙潭寺工业集中区洪*科技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三方约定投资比例及利益分配比例及项目管理事宜。后原告陈*、第三人周**、黄*依约履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0年10月13日,因被告洪*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陈*、第三人周**与被告洪*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原件交回被告洪*公司保管;双方自愿放弃基于原合同履行及解除产生的其他权利;协议签署后被告洪*公司将剩余的保证金500000元退还给原告陈*、第三人周**;被告洪*公司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陈*、第三人周**补偿金200000元,乙方委派周**对原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工程量与甲方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款由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1年7月15日,黄*将其享有的全部债权(173520元)转让给原告陈*,由原告陈*代为向被告洪**司主张。

2012年10月15日,原告陈*、第三人周**签订分配协议,约定洪*科技水电班组工程鉴定报告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中,周**分得589424元,其余金额归原告陈*(黄*)所有。

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陈*、第三人周**已完成的洪*科技水电班组工程款有争议,原告陈*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3日,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洪*科技楼项目一至七号楼及相应地下室水电部分、避雷系统、消防系统工程造价计1054355.11元。原告陈*向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司法鉴定咨询费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认可已收到2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合同解除协议;3、结算分配协议;4、情况说明;5、合作协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黄*均系自然人,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因三人未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周**与洪**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陈*、第三人周**与被告洪**司针对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解决方式达成的新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洪**司依据约定已将保证金、补偿金支付给了原告陈*及第三人周**,但被告洪**司未对原告陈*(含黄*)、第三人周**已经履行部分的工程款进行支付。据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陈*(含黄*)、第三人周**已经履行部分的工程量造价金额为1054355.11元。根据原告陈*、黄*、第三人周**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陈*(含黄*)应当享有的工程款为464931.11元;黄*已将其享有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陈*,原告陈*自认被告洪**司已支付20000元,因此被告洪**司尚未支付给原告陈*的工程款为444931.11元。原告陈*、第三人周**与被告洪**司约定该工程款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洪**司应当向原告陈*(含黄*)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对原告请求洪**司支付工程款444931.11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洪*公司提出原告陈*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黄*、第三人周**签订了合伙协议,且三人对工程价款达成了分配协议,黄*已将其享有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陈*。第三人周**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被告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系第三人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被告洪*公司向原告陈*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陈*有权在其享有的权利份额范围内向被告洪*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洪*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另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晒图服务费977元,因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444931.11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32975元,原告陈*承担25000元。被告成**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陈*垫付,被告成**限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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