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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一**有限公司、长春一汽**绵阳分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春一**有限公司(简称华**司)、长春一**限公司绵**公司(简称绵**公司)与被申请人四**有限公司(简称海**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绵**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司、绵**公司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司及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郑*、被申请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马*、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公司承包绵阳新**资公司室外道路工程。海天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9月11日向绵**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双方验收后确定工程量为26103㎡,合同单价包干为167元/㎡,结算金额为4359201元。绵**公司经办人李**在《工程结算审核表》签署“暂按4359201元挂账,16万。结算完后再定,税金代扣”字样。

2009年11月13日,新**司试车场及附属工程竣工。2010年12月6日,华**司在新**司试车场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长春一**限公司印章,负责人陆*签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金额为18951697元。新**司已向华**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新**司试车场及附属工程包含本案涉案的室外道路工程。

2008年9月1日,新**司代绵阳分公司向海**司支付400000元,2008年9月5日,新**司代绵阳分公司向海**司支付2000000元,2009年1月21日,绵阳分公司支付海**司200000元,2009年1月30日,绵阳分公司代海**司支付赵*360000元、赵*49900元(实际结算金额410000元),2010年7月22日,华**司用奥迪车抵工程款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海**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绵**公司、华**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海**司与绵**公司进行了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的行为使海**司有理由相信其有工程结算的权利,《工程结算审核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款为4359201元。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税金148648.75元及已支付工程款,绵**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921652.25元;被告新**司已向被告华**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海**司要求被告新**司在未支付被告华**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绵**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应由被告华**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新**司已经向华**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09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遂判决:一、被告长春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921652.25元,并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公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长春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绵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认为:华**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绵**公司虽是本案一审被告,但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了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绵**公司对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遂裁定:驳回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公司的上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司、绵**公司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1、本案二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等诉讼权利,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绵**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抵扣不实,一审对工程量、工程质量未查明且未准予鉴定显然侵害了再审人的诉讼利益;2、有新的再审证据表明,一审认定的被申请人海**司实际施工量不实,再审应据实再行扣减再审申请人绵**公司已垫付的全部工程款;3、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中,被申请人海**司、新**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被申请人海**司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刘*做的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承建的路段,不应抵扣;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应由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工程2009年已经验收,工程完工后海**司向申请人提交了竣工资料并经签收,合同约定的合法期限内申请人未对该决算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海**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申请人新**司辩称:该项目新**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绵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未经发包人新**司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2009年9月15日,再审申请人绵阳分公司李**在被申请人海**司《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的内容为“暂按4359201.00元挂帐,16万。结算完成再定,税金代扣”,其签注内容并无认可结算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应以此认定为双方已结算;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10日内由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原则计算编制结算报告并报于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15日审定”,但该合同无效,且未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亦不应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实际工程量并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本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绵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及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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