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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四川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民法院转移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路桥的委托代理人郝敬方、被告汉龙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刘**、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路桥诉称:2008年10月31日及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基工程LJ09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和《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面工程施工LM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基工程LJ09合同段及路面工程施工LM01合同段,并对工程计量结算、工程款支付、保留金、履约保证金等退还进行了约定。经计量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13014388.66元。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1.路基9标工程进度款4638023.83元,履约担保金3441793元,保留金31388311元,税差款45135.72元;2.路面1标工程进度款46907787.11元,质保金18808738元;3.代路基单位实施维修款2211960元;4.改道费用200000元;5.代建绵九高速张家坪互通路面工程款2572640元,共计110214388.6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即利息人民币16973465.67元,起算时间为通车之日2011年12月13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汉*高速答辩称:一、经过对账,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的金额无异议。二、但主张扣除三部分费用包括:《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中《路基9标缺陷责任、未计入竣工结算事项》所列的351.6321万元,该笔费用应从保留金中扣除;《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中《路基9标缺陷已存在、未修复、预估修复费用》所列的97.9991万元,由原告承担49万元,在保留金中扣除;《缺陷责任情况统计表》中《路面1标缺陷已存在、未修复、预估修复费用》所列的82万元,由原告承担41万元,在质保金中扣除,总计应扣除441.6321万元。三、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LJ09合同段部分:工程进度款利息应当从双方最后确认计量时间后的14日即2013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履约担保金利息应当从《交工验收证书》签章后的30日即201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保留金利息应当从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日即2014年7月14日计算。LM01合同段部分:工程进度款利息应当从双方最后确认计量时间后的14日即2013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应当从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日即2014年2月2日开始计算;张家坪互通路面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双方确认计量时间开始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基工程LJ09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面工程LM0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计量支付等内容;

A2.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LJ09合同段竣工结算表、绵遂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绵阳段)LJ09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报表,拟证明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LJ09合同段已完成工程计量结算,工程量总计人民币187694929元;

A3.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LM01合同段竣工结算表、绵遂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绵阳段)LM01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绵九高速公路张**互通施工图设计实际完成量施工图预算(路面工程)、绵九高速公路工程项目LM01合同段张**互通专册计量支付报表,拟证明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LM01合同段已完成工程计量结算,工程量总计人民币380959365元;

A4.工程变更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路基工程的维修,且双方已经签证和结算,该部分维修费用2211960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A5.改道费用协议及报告,拟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改道费用200000元;

A6.电汇凭证和12份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5936208元;

A7.往来余额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付款及欠付款的对账情况;

A8.工程交工证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于2011年12月12日全线通车;

A9.关于对成都路桥(2014)3号紧急函的回复,拟证明双方同意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被告汉*高速质证称:对A7、A9无异议;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结算金额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对A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结算金额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对A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LM01-008到LM01-017的金额需要庭审后核实;对A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改道费用200000元是否在双方的对账确认中需要核实;对A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在2014年6月30日对尚欠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对账;对A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绵遂高速12月份通车是政府压力,很多路面和路基存在瑕疵,是不完全符合交通条件的,通车不代表原告的施工完全合格,真正的交付时间滞后于通车时间。

被告汉*高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路基部分证据:

B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民事主体资格;

B2.《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基工程(九标段)施工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目前原告的缺陷修复责任尚未完成,不具备向其支付保留金的条件,质量缺陷期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B3.《关于尽快完善竣工资料的通知》汉龙高速司(2013)139号文,拟证明原告提交竣工资料不齐备,被告告知其依照相应规定不足资料(第170号文重申此项要求),原告至今未完善资料,我方认为工程还尚未真正交工;

B4.《桥梁支座缺陷检查工程表》一册、《关于绵遂高速(绵阳段)桥梁支座缺陷处治的函》汉龙高速司(2013)150号文、2013年11月27日申通快递详情单,拟证明衡水万信路桥对原告所建桥梁支座进行检测,就所发现的缺陷出具检测报告,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整改,预估费用228000元,并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150号文;

B5.《水土保持设施现场查勘结果及整改意见》,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弃土场绿化及水土保持工作;

B6.《公证书》(2013)绵国信证字第11963号,拟证明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170号文,并经绵**公证处公证送达过程;

B7.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单,拟证明截止到该时间双方资金支付情况;

B8.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施工路基九标的交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

B9.缺陷修复已发生费用统计表等,拟证明缺陷修复产生费用3516321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B10.预估修复费用汇总表及附件,拟证明预估修复费用有979991元;

路面部分证据:

B11.《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九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面工程(一标段)施工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

B12.《关于尽快完善竣工资料的通知》汉龙高速司(2013)139**(该文件同时发路基9标),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完善,被告告知其不足资料,原告至今尚未完善;

B13.《公证书》(2013)绵国信证字第11963号,拟证明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156号文,向监理公司送达告知179号文,并经绵**公证书公证送达过程;

B14.张家坪互通单独结算单,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张家坪互通工程结算情况;

B15.路面2标缺陷责任统计(维修费用预估),拟证明缺陷预估修复费用82万元。

原告成都路桥质证称:对B1、B7、B8、B11、B12、B13、B14无异议;对B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保留金专用条款对保留金的退还有约定,应当退还;对B3,确实收到过该通知,但是对该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2014年4月份我们已经移交竣工资料;对BA4,申通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桥梁支座缺陷检查工程表》和《关于绵遂高速(绵阳段)桥梁支座缺陷处治的函》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需提供更详细的缺陷修复资料;对B5,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B6,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是否收到《公证书》中的文件被告需提交快递单予以证明;对B9、B10、B15,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需要核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高速为修建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基工程第LJ09合同段,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成都路桥中标承建该工程。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工程范围、协议书组成部分、预计合同总价172908057元、工期18个月等内容。

第LJ09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合同专用条款》载明:“10.1履约担保承包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4日内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应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包括正常履约担保和额外履约担保。正常履约担保为合同价的15%...”“10.2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正常履约担保的返还(无息):当计量额达到合同金额的50%后,随计量支付返还承包人合同金额5%的正常履约担保,剩余合同金额10%的正常履约担保在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后30天内返还…”;“49.1缺陷责任期:24个月”;“60.3保留金限额:合同金额减甲供材料和甲指乙供材料扣款后余额的20%。但保留金限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5%,中期计量支付保留金也不得低于当期计量总额的5%”;“60.2监理工程师在每月25日前收到月结账单后30天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60.4合同金额5%的保留金作为质量保留金,在质量缺陷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退还。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一年内退还除质量保留金意外的保留金的70%,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两年内退还除质量保留金以外的保留金的30%...”;“67.3仲裁机构:绵阳**员会”。

第LJ09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合同通用条款》载明:“48.1工程实质完工,并通过见验收签发交工证书…交工证书签发并移交管养后,承办人即不再负责对本工程的照管和维护。本工程即进入缺陷责任期”;“60.15监理工程师根据本条或合同的其他条款发出的任何中期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业主应该在收到该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或在投标书附录中另有规定并以此为准的天数内支付给承包人;或按第60.13款规定的最后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业主应在收到该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

被告汉*高速为修建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基工程第LJ01合同段,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成都路桥中标承建该工程。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工程范围、协议书组成部分、预计合同总价365495771元、2011年10月20日前完工等内容。

第LJ0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之一《合同专用条款》载明:“1.1.4.5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17.2.3开工预付款的回扣,在从第3此期中支付开始,随期中支付分5期平均扣回”;“17.3.1按月计量,按月支付”;“17.3.3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审核并签字确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在支付下一期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给承包人”;“17.6.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42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17.4.2质量保证金在签发交工验收证书1年内退还50%;质量缺陷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退还剩余50%”。

2011年12月1日,原告成都路桥向被告汉龙高速、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提交LJ09合同段《工程交工证书》,汉龙高速于2012年6月30日签章确认。2011年12月12日原告成都路桥向被告汉龙高速、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提交LM01合同段《工程交工证书》,汉龙高速于2012年1月18日签章确认。

2011年12月12日,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正式通车。2012年9月25日,原告成都路桥与监理单位湖北中交**有限公司在《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LJ09合同段竣工结算表》上签章。该工程决算金额为187694929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成都路桥与监理单位绵阳市川**询有限公司在《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LM01合同段竣工表》上签章。该工程决算金额为376174765元。

原告成都路桥中标案涉工程后,向汉*高速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5936208元。后被告汉*高速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494415,剩余3441793元未退还。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成都路桥代建绵九高速公路张家坪互通路面工程,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工程价款为257264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成都路桥根据汉龙高速司(2011)156号文《关于推进施工进度的通知》以及汉龙高速下发的《关于LM01合同段路基部分段落灌浆处理的通知》,并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签章同意,对路基高程调整施工、实施C15水泥混凝土补边、实施路基部分段落灌浆处理、级配碎石换填、增加硬路肩工程数量等工程进行变更。汉龙高速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6日对工程变更令签字确认,上述变更工程量为2211960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改建便道从新华园艺场建材厂原道路至梨树湾大桥0号桥台靠山坡处修建一条长80米、宽3米、高0.2米的水稳层碎石路接至绵遂高速公路主路基”以及“改建便道从梨树湾大桥墩基础处绕过页岩砖生产线,沿着川北监狱围墙边将便道延伸到我厂原有水泥路接口处,修建长167米、宽5米便道”达成《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汉龙高速)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成都路桥)200000元整…”,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汉龙高速)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次改道包干费,剩余改道包干费一个月内支付”。成都路桥于2012年11月2日向汉龙高速发函申请支付该笔费用。

2014年1月14日,汉龙高速向成都路桥回复函件载明“…由于我司及出资人面临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支付各类应付款项,对你司采取法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我司同意你采取诉讼…”原、被告对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由申请仲裁变更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2月4日,扣除成都路桥应承担的缺陷修复费用3516321元、预估缺陷修复费用900000元后,汉龙高速下欠成都路桥:(1)LJ09合同段工程进度款4638023.83元,履约担保金3441793元,保留金27381990元,税差款45135.72元;(2)LM01合同段工程进度款46907787.11元,质保金18398738元;(3)工程变更费用即代路基单位实施维修款2211960元;(4)改道费用200000元;(5)代建绵九高速张家坪互通路面工程款25726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路桥与汉龙高速签订的《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基工程LJ09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和《绵遂高速公路绵阳段路面工程LM0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成都路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通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该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2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保留金、质保金等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LJ09合同段《施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1条约定“支付期限:按月计量,按月支付”以及LM01合同段《施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之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在原条款后增加:本合同工程按月计量,按月支付”之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每个月的计量为前提,成都路桥对工程进度款利息从通车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LJ09合同段工程量的最后计量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60.2条、《合同通用条款》第60.15条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需监理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被告汉*高速在收到期中支付证书后21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或者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将最后支付证书项下应付款额支付给承包人,但原告成都路桥未提交监理工程师期中支付证书,也未提交最后支付证书,被告汉*高速主张应在最后一期工程计量后的14日内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汉*高速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该笔款项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对LM01合同段工程量的最后计量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汉*高速认为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的约定,汉*高速享有14天的支付期限利益,该笔工程进度款46907787.11元应在2013年9月3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案涉合同相关约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汉*高速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该笔款项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对LJ09合同段工程进度款4638023.83元的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对LM01合同段工程进度款46907787.11元的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

关于LJ09合同段履约担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LJ09合同段《专用合同条款》第10.2条“…剩余合同金额的10%的正常履约担保在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后30天内返还…”之约定,汉龙高速应当在签收LJ09合同段交工证书后30天即2012年7月31日前向成都路桥返还剩余履约担保金3441793元,汉龙高速逾期未返还,应当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

关于LJ09合同段保留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LJ09合同段《专用合同条款》第60.4条对保留金退还的约定,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后一年内即2013年6月30日前应退还除质量保留金(即合同金额的5%,8645402.85元)以外的保留金(即18736587.15元)的70%(即13115611元),汉龙高速逾期未退还,应承担该笔资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按该条款的约定,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两年内即2014年6月30日前应退还除质量保留金以外的保留金的30%(即5620976元),汉龙高速逾期未退,应承担该款从2014年7月1起计算的资金利息。按该条款的约定,剩余的8645402.85元作为质保金,应在两年质量缺陷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的14天内退还,2014年6月30日质量缺陷期满,但原告成都路桥并未提交监理工程师签发的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汉龙高速主张在缺陷期满后的14日内支付该笔资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汉龙高速逾期未付,应承担该款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保留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分段计算:保留金13115611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保留金5620976元从2014年7月1起计算资金利息;保留金中作为质保金的8645402.85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关于LM01合同段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LM01合同段《专用合同条款》第17.4.2条的约定,在签发交工验收证书1年内,汉*高速应退还成都路桥50%的质量保证金,即在2013年1月18日前应退还质量保证金9199369元,汉*高速逾期未退,应承担该笔款项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剩余50%即9199369元应在质量缺陷期满,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退还,但原告成都路桥并未提交缺陷责任终止证书,被告汉*高速同意在缺陷期满后的14天内即2014年2月2日前退还该款,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汉*高速逾期未退,应承担该笔款项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成都路桥主张从通车之日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质保金9199369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质保金9199369元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关于张家坪互通路面工程款、工程变更费用、改道费用的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对张家坪互通路面工程的工程价款2572640元签章确认,业主方*龙高速最后一次于2013年3月26日在工程变更令上对工程变更进行签字确认,对成都路桥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这两笔费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都路桥主张改道费用200000元,但向本院提交的改道费用《协议》并未载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因此无法按《协议》第七条确定该费用的应付款时间,应视为该《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成都路桥于2012年11月2日才向汉龙高速发函主张该笔费用,参照案涉《施工合同协议》对14天支付期限利益的约定,本院认为应以14天作为汉龙高速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但汉龙高速未在2012年11月16日前付款,因此对改道费用200000元的资金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综上,张家坪互通路面工程款、工程变更费用、改道费用应分别从2013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7日、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关于税差款45135.72元,审理中,双方经对账协商,汉龙高速同意向成都路桥退还税差款45135.7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38023.8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907787.1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返还履约担保金344179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退还保留金1311561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退还保留金562097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退还保留金中作为质保金的8645402.8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

四、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9199369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退还质量保证金9199369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

五、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张家坪互通路面工程款257264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

六、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变更费用221196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

七、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改道费用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

八、由被告四川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税差款45135.72元;

上述资金利息均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九、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739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647569元,由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4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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