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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虎与重庆万**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清、谢**,被上诉人白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三台县争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争胜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争胜乡政府与被告**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三台县吴家渡电厂防洪堤坝防渗排涝维修加固工程及争胜乡灌区维修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筑公司。协议约定:合同履约担保金额为20万元,差额保证金6.2万元,共计26.2万元;由承包人按规定及时全额缴纳给发包人。待工程验收后一年,审计期满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保证金。当日,第三人争胜乡政府收到了以被告**筑公司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6.2万元。

2011年6月1日,被告**筑公司隶属的万州水**都分公司与原告白*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白*负责实施,并且约定白*要全面履行争胜乡政府与万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担该工程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原告白*对该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于2011年12月14日,又与郭*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三台县吴家渡电厂防洪堤坝防渗排涝维修加固及争胜乡灌区维修加固项目继续由郭*担任现场负责人,白*从即日起退出,不参与现场管理;(2)郭*认可白*前期垫支66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6.2万元待工程完工,从三台县**退还公司后,一次性返还白*。其余40万元按每次拨付工程款的25%退还白*,还足为止。(3)本工程完工后,郭*承诺:郭*、白*按工程利润进行8:2分成。(4)白*退出后,不得无故干扰郭*对现场施工的正常管理,否则,郭*有权不退还白*所垫付资金。在该协议上,被告**筑公司工作人员黄*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并加盖了万州水**都分公司公章。原告白*多次向被告**筑公司及其成**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台县吴家渡电厂防洪堤坝防渗排涝维修加固工程虽已完工,但未进行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26.2万元尚在三台**付中心相关账户上。原告白虎并非被告万州**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职工,且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原告白虎持有缴纳履约保证金26.2万元的相关票据。被告万州**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受被告万州**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以弥补对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履约担保形式。本案中,被告**筑公司与第三人争胜乡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后,被告**筑公司应当向争胜乡政府缴纳履约保证金26.2万元。而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协议书签订当日,第三人争胜乡政府就收到了以被告**筑公司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系自己缴纳。同时,被告**筑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白虎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白虎要全面履行争胜乡政府与万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说明履约保证金应该由原告白虎缴纳。在白虎与郭*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说明履约保证金26.2万元系白虎缴纳,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也进行了确认。因此,第三人争胜乡政府收到的26.2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认定系原告白虎缴纳。

被告万**成都分公司与无建筑资质的白虎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实际就是一个转包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应认定无效。故原告白虎以被告万州**公司名义缴纳给第三人争胜乡政府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万州**公司应依法返还。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万**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万州**公司下属单位,受万州**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一切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万州**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返还白虎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6.2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由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白虎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诉人名义交纳了26.2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载明的交款人是上诉人,就已经证明了26.2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上诉人交纳的。2.如果26.2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被上诉人白虎交纳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原件就应当在白虎手中。同时,如果是白虎将26.2万元交给上诉人代为交纳,上诉人应当向其出具收条。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交《现金交款单》原件,也未提交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因此,被上诉人白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上诉人白虎与郭*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为上诉人既不是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对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因此,不能凭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认定履约保证金是白虎交纳。(三)上诉人与白虎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虽约定由白虎全面履行上诉人与争胜乡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签订合同并不等于履行合同。该约定不能免除白虎实际交纳了26.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举证责任。(四)根据争胜乡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后一年,且审计期满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退还。由于该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尚不具备,争胜乡政府还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当然无法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白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白虎答辩称:26.2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白虎交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胜乡政府答辩称:收取26.2万元履约保证金属实,但与万州**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不具备;即使退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只退还给万州**公司。

万州水**都分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万州**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四川天**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白虎因承建三台县争胜乡水利工程需流动资金,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申请贷款5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白虎遂将其26.2万元履约保证金交款单原件质押在我公司作为反担保。四川天**限公司将该26.2万元的二张履约保证金交款单原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出示。该事实,有四川天**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载明履约保证金的交款人是上诉人万州**公司,但该《现金交款单》原件由白虎持有;且根据万州**公司与白虎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由白虎全面履行万州**公司与争胜乡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应约定,也说明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义务人应当是白虎;同时,白虎与郭*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也载明白虎交纳了26.2万元履约保证金,万州**公司工作人员黄*签名并加盖万州**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对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证实。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以万州**公司名义向争胜乡政府交纳的26.2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白虎交纳。上诉人关于是万州**公司交纳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既未提交银行转款凭证、现金日记账等证明系其交纳的相关证据,也与《现金交款单》明确载明是现金交付,而万州**公司作为规范公司,不可能违背财经纪律进行现金交易等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万州**公司与白虎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实为工程转包合同,且万州**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白虎,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应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原则,万州**公司应当返还白虎26.2万元履约保证金。万州**公司关于根据争胜乡政府与万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于尚未办理结算,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尚不具备,当然就不能退还给白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万州**公司与争胜乡政府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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