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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四川宏**限公司、黄*、四川宏**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四川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2)游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审判员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文宏荣、原审被告黄*和四川宏**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山第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上诉人宏**公司经竞标取得四川**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红苹果·星城项目施工承包权(包括红苹果幼儿园和部分住宅楼),宏**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由原审被告四川宏**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承建,第三分公司又委托原审被告黄*作为分公司代表人全权负责工程建设事项,并出具了法人授权证明书和介绍信。2009年7月30日,黄*以四川宏**限公司的名义与文**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红苹果·星城住宅楼。2.工程地点: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北街。……4.建筑面积:11352.53m2,最终以图纸决算为准。5.承包单价:全包干价262元/m2(含所有的租赁塔机、搅拌机及周转材料)。……7.施工日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8日。二、甲方的责任和权益……6.工程竣工验收后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结算书。……”劳务合同签名为黄*与文**个人,未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订后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9年11月12日宏**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四川**限公司,承包人:四川**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红苹果.星城1、2、3、4、5号楼。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装饰、施工图内的全部项目。资金来源:自筹。……五、合同价款:8525760元。……”四川**限公司和宏**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红苹果·星城,建设地址为魏城镇魏柏街192号,建设单位为四川**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宏**限公司,融**司与宏**公司均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6月30日,宏**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案外人杨万余签订《房屋内墙半成品协议》,将房屋内墙装修承包给杨万余,宏**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10月工程竣工并经过初验,目前红苹果幼儿园已启用,住宅楼亦全部销售完毕。2011年因文**雇请的民工工资未得到支付,部分民工聚集堵路讨要工资,魏城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融达**公司、宏**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黄*与文**协商,2011年元月28日宏山第三分公司与黄*向融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四川**限公司在本月29日前代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后,保证工人和材料商不围堵和上访闹事,其经济问题由公司与黄*自行解决与融**司无关。”,并在绵阳市游**解委员会调解时,欠文**的劳务费也是进行了申报。2011年3月18日,黄*与文**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于当日黄*向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文**工程款524000元,大写伍拾贰万肆仟元正。此据:黄*。”事后至今黄*及宏**公司、宏山第三分公司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5月26日、5月30日融达**公司两次致函宏**公司,要求其尽快处理劳务、材料商经济纠纷等事项。2011年8月20日宏山第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关于绵阳市游仙区红苹果·星城项目的后期事项由该项目承包人黄*同志全权负责,代表我公司处理一切事项(若产生一切后果由黄*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有当事人各方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代照、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劳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房屋内墙半成品协议、介绍信、授权证明书、承诺书、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四川**限公司投资建设“红苹果·星城”项目,被告宏**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施工建设交给宏**公司第三分公司,宏**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黄*全权负责项目建设事宜,即黄*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及进行劳务费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宏**公司第三分公司。

被告黄*、四川**限公司与原告文**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系劳务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文**作为个人,无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劳务修建的红苹果·星城项目经过初验,已开始使用,未发现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应予支持。

虽然黄*与文**签订的劳务合同一方主体为“四川**限公司”,但结合项目实际建筑方及后期宏山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杨万余签订《房屋内墙半成品协议》中载明的主体,以及黄*与宏**分公司向融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应认定劳务合同的实际主体应系宏山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文**。宏山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黄*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进行财务结算,但在工程建设过程当中多次出具授权书和委托书以“全权负责”等字样对黄*的代理权限作出确认,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524000元的欠条,虽然欠条中未载明所欠工程款具体指向的工程项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该欠款就是红苹果·星城项目的劳务费用。故对三被告关于该欠款不具备债权的法律特征的抗辩不予采纳。

《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单价:全包干价262元/m2(含所有的租赁塔机、搅拌机及周转材料)”,即对工程价款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黄*提出的“不能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费。……原告已领220万还主张54万,超过了规定的人工费定额,原告可以申请对劳务费用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设公司对于宏山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在红苹果·星城项目中所欠原告文**的劳务费应承担责任。对其“该项目系宏山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文*荣劳务费524000元。二、驳回原告文*荣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9040元,诉讼保全费3140元,由被告四川宏**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宏山建设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黄*明确提出《劳务合同》系伪造,合同上“黄*”的签名并非黄*所签;且合同上的宏**公司与宏山建设公司名称明显不一致;加之,文**向黄*索要的工程款未结算,文**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欠条指向的工程款项目也不明确。其次,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有合同约定,而本案合同系伪造,就应当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来确定是否应付工程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宏荣当庭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宏山第三分公司当庭辩称:同意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四川**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红苹果·星城”项目由上诉人宏**公司中标后,将施工建设交给宏**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又委托黄*全权负责项目建设事宜,黄*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文**作为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由文**提供劳务修建的“红苹果·星城”项目经过初验,并已开始使用,未发现质量问题,故文**提供劳务的“红苹果·星城”项目工程价款应予支付。

虽然上诉人宏**公司提出黄*与文**签订的劳务合同一方主体为“四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但结合“红苹果·星城”项目实际建筑方及实际提供劳务分包方,以及黄*与宏**分公司向融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认定“建筑”与“建设”属于书写错误,并不影响双方实际主体资格的成立。对于宏**公司所提黄*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进行财务结算的问题,在“红苹果·星城”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该公司多次出具授权书和委托书均明确黄*全权负责工程建设事项,故黄*在2011年3月18日与文**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后出具“今欠到文**工程款524000元”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宏**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该笔欠款的义务;对其所提黄*出具的欠条指向的工程款项目不明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欠款所具体指向的工程项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四川宏**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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