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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公司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路**任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樊大,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目标责任人与四川瑞**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绵阳路**任公司)S302线梓潼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附《工程量清单》一份),约定:原告对省道302线梓潼境内C合同段C7-1施工段的工程施工全过程负责,于2004年2月6日正式开工,2005年2月5日全面竣工。目标单价见附件《工程量清单》,目标总价以计量、审计金额为准。签订目标责任书前,目标责任人需缴纳工程预算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第十条第5项还约定:履约保证金属于目标责任书的组成部分,目标责任人必须按期缴纳或在计量工程款中分期缴纳,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退付85%,其余15%待质量缺陷期满和审计结束后清退。第十二条3项约定:违约金按照清单总价的3%,由违约方承担。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就项目组织施工。2005年,原告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共同制作《省道302线梓潼境内C合同段*7-1施工组工程结算表》(简称《工程结算表》),该表记载的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731,186.46元。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公司部门负责人均在上面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

另查明,原告2004年1月16日签订目标责任书当天向四川省绵**一工程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2006年1月25日再次向绵阳惠**任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两次共缴纳20万元。

2004年至今,被告以借支、预付工程款等方式支付原告多笔工程款项。具体金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已支付1,905,869.45元,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预付账款明细》与原告核对。原告提出:其中有12笔费用(其中10笔系代原告支付的水泥款,共计333729元;一笔系重复计算32913元的爆破费用;一笔扣税金差额20323.6元)共386965.6元无原告签名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称系原告工作人员经手办理,但同时称时间久远,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票据上签名人员系原告工作人员或者系原告的代理人。原告还主张另外4笔费用(生活用品1101元、项目实验检测费6785元、制作标志牌费用5880元以及预扣税金70378.36元)虽有原告签名,但原告系劳务承包,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有原告签名认可,应当确认。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承包资质,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并返还原告对工程的其他投入(就原告对工程的其他投入,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以代替返还),故对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其支付工程款与退还保证金系一并进行,被告超支给原告的工程款174682.99元(1905869.45元-1731186.46元)应当作为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审查认为,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均基于同一无效合同,可以一并进行结算。工程款的确定,因原、被告共同制作《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31186.46元,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公司部门负责人均在上面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其效力应予认可。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190.5万元,原告虽主张其中有4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但该费用由原告签名认可,应当确认。至于原告还对其中12笔共计386,965.6元以无原告签名确认为由,不予认可,而被告仅称系原告工作人员经手办理,同时称时间久远,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票据上签名人员系原告工作人员或者系原告的代理人,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金额确实已由原告领取,在此情形下,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超过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工程总造价1,731,186.46元。故被告主张以超付的工程款抵消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当然随之无效,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由被告绵阳路**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袁**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731,186.46元,而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05,869.45元,已超付174,682.99元,该超付部分应当抵消原告的部分保证金。因此,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仅为25317.01元。2.至于12笔共计386,965.6元的应扣原告款项,原告袁**以没有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中10笔代原告支付的水泥款333,729元,有原告袁**的工作人员罗镇、曾**、袁**等人的签字。其中32913元的爆破费并不是重复计算,而是账目调整,为了平账。其中扣税金差额20323.6元,是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综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抵消部分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罗镇、曾**、袁**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他们签字的代付水泥款不能冲抵原告的工程款;同时,重复扣爆破费和扣税金差额也没有原告袁**的签字认可。因此,并不存在工程款超付的问题,不应当抵消应予退还的保证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桥公司在分包S302线梓潼C合同段工程过程中,收取实际施工人袁**2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实。由于实际施工人袁**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双方所签《公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已履行完毕,绵**公司应当退还袁**20万元履约保证。绵**公司上诉称,由于向袁**超付了工程款17万余元,应当抵消部分应当退还的保证金。经审查上诉**桥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由于袁**对没有其本人签字的10笔水泥款333,729元予以否认,且绵**公司又不能证实在10笔水泥款付款凭证上签字的罗镇、曾**、袁**是袁**的工作人员,或者取得了袁**的授权。据此,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绵**公司向袁**超付了工程款,绵**公司关于应当抵消部分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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