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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司与江苏宏**北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胡**,被上诉人江苏宏鑫**阳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设公司在建设安县安昌镇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及各支路道路管线改造工程中,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运输摊铺碾压成形的方式,承建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总价约400万元,面积约42000平方米。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昌镇下河坝段第一阶段,竹林寺下街及各管线支路工程,因底层摊铺结束时间较长,现摊铺面层需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如重庆**公司需要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其税收费用由重庆**公司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栅门子街(10㎝)7699.80㎡,综合单价103元/㎡,总价793,079.4元;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12㎝)23569.28㎡,综合单价123.6元/㎡,总价2,913,163元;工程总价合计3,706,242.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19万元。对工程余款,经原告向重庆**公司催要。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就本公司承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道工程、下河坝片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一标)、北川县安昌镇竹林寺上街、下河坝片区各支路建设项目(二标)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款合计3,706,246元。贵公司已支付给本公司

2,190,000元,余款1,516,242元。经双方协商,现我公司同意上述余款扣除合同第3条的税金后(我公司未提供合格税票),由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业主(安昌镇政府)支付

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余款316,242元作为本公司出具发票的保证金,待本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出具工程款成本发票后再由贵公司委托业主支付,逾期则作为贵公司开具发票的费用,不予支付。本公司现郑重承诺:本公司收到此款项后先用于支付以上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事项下的对外欠款,如有不足由本公司自行解决;本公司收到贵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即已全部结清(除开具发票保证金316,242元),在贵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书时安昌镇政府的应付款足以支付本次付款足额的情况下,本公司承诺除发票保证金316,242元外不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如本公司违反承诺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给贵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皆由本公司承担。此承诺书的争议由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兹有江苏宏鑫**阳北川分公司在重庆顺**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下街道及管道工程、下河坝片区市政工程幸福大道建设项目(一标)、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竹林寺上街、下河坝片区各支路建设项目施工(二标),工程施工中提供道路路面沥青混凝土摊铺服务,尚欠工程款合计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特委托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至江苏宏鑫**阳北川分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后,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人民政府请求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安昌镇人民政府以被告重庆**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工程款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收到工程款,即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未在安昌镇人民政府收到工程款,原告也未在作出承诺的2014年1月20日前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2014年1月27日,北川县安昌镇人民政府为解决部份民工工资,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以及被告的债务人安昌镇人民政府不能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应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关于焦**,原告作出承诺及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未得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同时安昌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向其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告知原告因被告顺**司涉诉案件较多,工程款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作出承诺以及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不因此而转移给安昌镇人民政府,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其性质应为被告委托安昌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委托行为,其付款责任主体仍为被告;同时原告作出承诺是在安昌镇人民政府的应付款足以支付本次付款的情况下,才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现安昌镇人民政府只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无法支付其余款项,因此其余工程款仍应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16,242元,因原告并未在安昌镇人民政府收到120万工程款,原告未在2014年1月20前开具工程成本发票的理由成立,发票保证金316,24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因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涉及该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扣除安昌镇人民政府委托支付的25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1,296,242元,被告辩称下欠工程款95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原告江苏宏鑫**阳北川分公司工程款1,296,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16元,减半收取9358元,由原告江苏宏鑫**阳北川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7858元(已由原告江苏宏鑫**阳北川分公司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重**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4月11日的《结算书》及原审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工程款总额为3,706,242元,且《结算书》和《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均在2012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之后。因此,结算总额3,706,242元应当已包含《补充协议》中的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原判决仍然在结算总额3,706,242元之外判决支付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明显错误。2.原审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委托付款后的余额316,242元为发票保证金。而原审原告并未按照承诺书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故按照承诺书中“…逾期则作为贵公司开具发票的费用,不予支付…”的承诺内容,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作为发票保证金的余额316,242元。综上,上诉人仅应支付原审原告尚欠工程款9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宏**川分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双方所签《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下河路、环山路延伸段、栅门子街(10㎝)的综合单价为103元/㎡;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12㎝)的综合单价为1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川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江苏宏**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重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虽然双方所签《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为3,706,242元。但经审查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方式,其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据实计算得出,且结算书载明的综合单价与《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下河路、环山路延伸段、栅门子街(10㎝)的综合单价为103元/㎡;幸福大道、竹林寺下街(12㎝)的综合单价为123.6元/㎡)完全一致,并未对单价进行调整或者有增加工程价款的反映。因此,上诉**建设公司关于《结算书》中的结算总额3,706,242元已包含《补充协议》中的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与该事实不符。同时,在《结算书》及《承诺书》中,均没有原审原告江苏宏**川分公司放弃《补充协议》中的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判决上诉**建设公司支付该喷洒粘层油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建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建设公司关于《承诺书》中委托付款后的余额316242元为发票保证金;既然原审原告并未按照承诺书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按照承诺书中“…逾期则作为开具发票的费用,不予支付…”的约定,上诉**建设公司不应当再支付该316,24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免除了原审原告的依法纳税义务,逃避了国家税收,违反了国家税法的相应规定,当属无效。因此,原审原告江苏宏**川分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国家税法的相应规定依法纳税,向重庆**公司提供税务发票;重庆**公司也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重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上诉**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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