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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有限公司与广东建**有限公司成**公司、中国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聚**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安**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建筑劳务)、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核工业**分公司与聚丰建筑劳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绵阳长**限公司1号仓库、水泵房,绵阳东**任公司倒班宿舍(一)(二)工程施工图所涵盖的全部劳务分包内容分包于四川**务公司。2010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绵阳长**限公司1号仓库、水泵房,绵阳东**任公司倒班宿舍(一)(二)工程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清单所涵盖的甲方委托材料采购、施工现场管理等所有内容。

2010年6月20日,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甲方)与核**四公司四川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长鑫**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造价:大写壹佰壹拾五万元(¥1150000.00)整承包本工程,工程量增加部分按条款四条,承包方式(2.1)条款执行。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纳入结算。”“保修期。此保修期将从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签署日期起计(质保期12个月)。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造价的50%,在3个日历天内请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将本工程安装竣工至第三方消防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款总造价的30%;在5个日历天内请付至乙方指定账户。4、工程竣工后,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合格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核实的工程款17%;在10个日历天内请付至乙方指定账户。6、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请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011年8月18日,四川法斯**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结论意见除“与119通话试验”外均为合格。2011年11月23日,绵阳**务中心公安消防支队政务服务处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至今为止,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共收到工程款663300元。

核工业**分公司与核**四公司当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及会议签到表一张,承诺书内容为“我(吴**)承建的绵阳长**有限公司1#仓库工程现已基本竣工验收,由于消防工程比较特殊,需由总承包方进行分包,才可以通过竣工验收,故由中核二**川分公司分包给广东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已按合同(合同价款1150000元)支付给分包方90%的工程款,余款待消防验收合格,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予以支付,此间所发生的经济、工程等纠纷由我(吴**)个人承担解决,与四川分公司无关。特此承诺”。署名为“情况属实吴**2011.10.11.”。签到表载明“会议名称长鑫新材**限公司1#仓库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评审会议会议时间2011.10.12……”

另查明: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核工业**分公司辩称其将长鑫新材**限公司1#仓库整个工程转包给聚丰建筑劳务,再由聚丰建筑劳务转包给吴**,该合同是为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才与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是倒签的合同,因此不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应由实际承包人吴**承担付款义务。而核工业**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即使该工程整体进行了转包,那么核工业**分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上签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将该工程另行分包与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即使该合同为倒签,也应视为中核**川分公司的一种追认行为,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核工业**分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也已经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故核工业**分公司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1年11月23日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故保修期应在2012年11月23日结束。故核工业**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86700元(总合同价款1150000元减去已付663300元)。

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核**四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核**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损失,即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567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算,195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算,34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算;上述利息均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综上,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486700元及利息(其中2567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195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34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核**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查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合同加盖印章就认定合同有效。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无法举证证明,而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1.撤销(2013)游民初字第60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核工业**分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依法向中国建设**绵阳分行调取了吴**6227003611250082413及4340613610119860银行账号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核工业**分公司认为该份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吴**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曹*(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负责人)30万,2011年4月23日支付曹*3.3万元,2012年12月16日支付曹*40万。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3.3万元。建安消防机电成**公司认为核工业**分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不仅包含工程款,还涉及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至今共计收到工程款73.3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核**四公司主张《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结合该合同的签订情况与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不能仅凭核**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加盖了印章而确定合同关系。但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无直接联系,且核**四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合同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核**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至今共计收到工程款73.3万元,故核**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安消防机电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17000元(总合同价款1150000元减去已付733000元)。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核**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损失,即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87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算,195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算,34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算;上述利息均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60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广东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6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原审被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东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417000元及利息(其中187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195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34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上诉人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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