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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任**与罗*、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任**因与被上诉人罗**、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罗**、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罗**、罗*(乙方)与被告任**(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任**将绵**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期)三标段(66幢-68幢综合楼)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转包工程范围“按照施工图纸从基础捡平至工程竣工的混泥土浇筑、砌砖、外脚手架、抹灰、粘贴、模板工程(支模与拆模)、钢筋制作与绑扎、坡屋面等泥、木、钢工种的内容,各种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以及甲方所供材料在施工范围内的二次转运,乙方同时配备一个现场施工员配合甲方施工放线。超过施工图纸的另行协商”,工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及单价:工程人工费及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租赁费包干;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5元(砖混),底框每平米¥325元,建筑面积以业主方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从开工至三层框架现浇板完成后,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六层框架现浇板完成后,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以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并达到初验,工人出场后,甲方按照承包总价的97%支付给乙方。余下的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本保证金在一楼封顶后退10万元,三楼封顶后退10万元,余款在业主结构验收合格后退还”。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罗**向被告任**缴纳劳务保证金20万元,被告任**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15日、12月9日,原告罗**分别向被告任**缴纳保证金共计10万元,被告任**分别出具了收条。

2013年6月15日,原告罗**、罗*与被告任**进行了结算,结算应付款为1320066元,双方均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7月19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支付工程款2万元。二原告陈述二被告已向其支付16万元工程款(含2013年7月19日支付的2万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均为复印件)。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到绵阳市投**来置业公司调取该验收报告,该公司范董事长及工作人员小吴解释: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投资建设并由其公司牵头组织验收,现已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已交由被告河**有限公司保管,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复印件是我公司出具,但因验收报告现在被告河**有限公司处,我公司无法对此复印件盖章,亦不同意向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任**、河南国**限公司质证认可验收报告,但称其至今未收到验收合格报告。

关于二被告间关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任**陈述其系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公司员工,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向二被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就二者间关系进行举证,二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明细单、保证金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劳务合同、做工说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工程施工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任**陈述其系被告河南国**限公司的员工,但二被告并未就此陈述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任**与二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系以个人名义签订,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任**,被告任**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罗**、罗*,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任**、河南国**限公司应对二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6月15日,原告罗**、罗*与被告任**作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对于工程款132006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以及我院在控股(集团)嘉**公司的询问情况,既然投资方已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结算后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被告任**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现还应付工程款1160066元(1320066-160000)。

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书面约定缴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实际交付30万元,视为对协议内容的变更,以实际缴纳的30万元为准。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保证金在一楼封顶后退10万元,三楼封顶后退10万元,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退还。”因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两项合计1460066元,因原告主张了146万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146万元。关于资金利息,因现无法查实涉案工程具体验收合格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投资方向本院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常保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罗**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460000元并承担该款资金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任**各承担114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国**限公司、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判决书的金额应品迭已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和已付款的税费。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工程投资方*来置业的询问笔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合格,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正在验收之中,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错误,同时认定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结算后又向二被上诉人以及他们的管理人员、劳务施工人员、建材租赁公司支付了30多万元,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承认,一审法院未以扣除,严重损失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17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应付利息的时间完全是主观臆断,无任何依据。3.二被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承担本案所涉工程由二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税费,一审法院未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罗*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项应当由二上诉人支付给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给二被上诉人下面的班组。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税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过开庭审理和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双方结算后支付了265887元款项的相关票据的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票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任**,上诉人任**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转包给被上诉人罗**、罗*。因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罗**、罗*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所签订的相关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验收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验收报告,且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认可验收报告原件已提交给案涉工程开发方绵阳控**置业公司,绵阳控**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予以了确认。故二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审中,二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已支付了265887元工程款项,但因其所举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费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无法查清涉案工程具体验收合格时间,原审以开发方对验收合格予以确认的日期(2014年7月17日)作为计算资金利息的起诉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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