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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管字第1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九寨沟县,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左**长期居住在绵阳市涪城区,且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绵阳市涪城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左**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四川省九寨沟县,但左**的房产信息及车辆信息登记均记载其居住在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245号天泽大厦1-2-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绵阳**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左**、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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