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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弘**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代理审判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弘**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肖*与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弘**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被告签署有关“芙蓉世纪阳光”商住项目9#、10#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包括图纸(含变更)范围内除干挂石材之外所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书》相关约定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交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0228.59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芙蓉世纪阳光”商住项目9#、10#楼工程款2880228.59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经湖北**管理局核准,“湖北弘**有限公司”已经正式更名为“湖北**限公司”,且该公司发布更名公告载明“自2013年9月23日起,本公司正式启用变更后的名称。名称变更不影响本公司原已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及其履行。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据发票等即日起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但公司账号、税号等维持不变”。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账单等形成于2014年且均加盖“湖北弘**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5月22日,本院向原告释明湖北弘**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明确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17时前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资料。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账单、询问笔录及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弘**有限公司已经正式更名为湖北**限公司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本案诉讼中,亦应以变更后法人名称启动诉讼程序。庭审过程中,湖北弘**有限公司所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显示为变更前公司名称,无法证明其为适格诉讼主体,且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提交补充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湖北弘**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湖北弘**有限公司所提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弘**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4元,退还原告湖北弘**有限公司2530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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