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刘**、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潘**与刘**、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绵**委员会作出(2013)绵仲裁字第253号裁决,潘**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潘**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系刘**聘请的管理人员。申请人潘**认为被申请人刘**、罗**拖欠其修建龙门镇八角庙的工程款,向绵**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刘**、罗**支付工程款64万元及承担仲裁、审计、评估费等。

绵**委员会依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龙门镇八角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凡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绵**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受理了案件。绵**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向潘**、刘**、罗**送达了《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件,并向刘**、罗**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绵**委员会仲裁员李*、何**、张**于2014年2月8日依照法定程序组成了仲裁庭,其中李*担任首席仲裁员。该仲裁庭于2014年2月17日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刘**为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举证一份《关于龙门八角庙安装工程结账的记录》,内容为:“龙门八角庙建筑安装工程现帐结算完了,账已结清。关于外边的一切欠款与八角庙无关”,以上内容由潘**书写,潘**、徐*均作为“乙方”在其上签名。该《记录》同一纸张上,另有一份潘**所出具的领到八角庙工程款60000元的《领条》。刘**称徐*系潘**的合伙人;潘**称徐*“是帮我做事的”;潘**、徐*均称该《记录》是二人之间的凭证,与刘**无关。2014年3月17日,仲裁庭经评议后对案件作出(2013)绵仲裁字第253号裁决书,裁决认为潘**出具《关于龙门八角庙安装工程结账的记录》之后即不再具有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主张工程款项及利息的权利,据此裁决驳回了潘**的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申请人潘**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八角庙建筑安装工程是润森**限公司的张**、张**兄弟及其母亲刘**修建的私庙。施工方乙方法人是潘**,施工员是林**,材料员是文发佰。该工程2011年5月17日动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潘**按甲方要求于2012年1月8日前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款为1055160元。甲方接收资料后宣布复审,按照合同规定复审期限为2个月。而甲方以在富乐**询公司冯梅处复审为由,一拖三年无果。2013年8月12日,甲方又单方面宣布停止复审,但整个工程款至今无着落。潘**无奈向绵阳**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该委对本案的核心问题不作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轻信甲方偷梁换柱的证据,作出错误判决。2013年7月8日,《关于龙门八角庙建筑安装工程结账的记录》是潘**与徐*之间结算所写的。此后又在同一张纸张上写了工程款的《领条》。刘**将《记录》与《领条》一并拿去,并作为证据使用,颠倒黑白。请问若《记录》是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为何没有甲方签字?为何没有决算金额?仲裁委还采信张**、张**、刘**虚报、假报、重报、乱支费用40余万元,采信甲方支付了819442元。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第“当事人以不属于第或者第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须提出证据证明符合前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情形。

本案《龙门镇八角庙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绵**委员会仲裁”,潘**称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同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潘**作为申请人向绵**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无权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

关于潘**主张(2013)绵仲裁字第253号裁决“对本案的核心问题不作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以及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机构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情况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对于潘**的相关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潘**主张(2013)绵仲裁字第253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该裁决所依据的《关于龙门八角庙建筑安装工程结账的记录》的内容确系潘**书写,其后潘**、徐*的签名也确系本人所签,该《记录》并非当事人伪造。至于仲裁庭对该《记录》能否达到刘**举证目的的判断则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如前所述,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称仲裁委采信刘**虚报、假报、重报、乱支费用的问题。仲裁庭对于刘**所提供的相关单据仅采信了有潘**本人签名的部分,且以上单据并非(2013)绵仲裁字第253号裁决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于潘**的相关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2013)绵仲裁字第253号裁决只涉及到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潘**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未发现(2013)绵仲裁字第253号裁决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潘**请求撤销绵**委员会(2013)绵仲裁字第253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潘**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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