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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张**、三台**管理局、韩**、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库管理局、韩**、谢*、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10月30日,团结水库与江**司签订了《四川省三**结水库枢纽除险加固整治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四川省三**结水库枢纽除险加固整治工程。其中,江**司提供的合同中工程内容为主坝、一副坝加固工程;团结水库提供的合同中工程内容为一、二副坝间及四副坝左肩库岸砼面板防渗,进水渠、闸改造,高、低放水闸改造。工程总价款:暂按中标总价款308.75万元作为工程拨款的依据。合同未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2003年1月6日,江**司以渝江河建司(2003)3号文件作出关于成立三**结水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的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三**结水库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聘任:谢**同志为该项目部经理;谢*、梁**同志为该项目部副经理;韩**同志为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部成立后承建了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进水渠及水工建筑物整治工程;2、一、二副坝间库岸钢筋砼防渗工程;3、四副坝左肩库岸护坡工程;4、低放水闸改造工程(土建部分);5、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工程审计后的总造价3501978.65元。期间因项目部承建上述工程后施工进度缓慢,影响工期,2003年8月25日,团结水库找张**组织人员,后由张**组织人员到江**司三**结水库项目部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谢**与张**结算明细表载明:张**在江**司三**结水库项目部所做工程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费用、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合计为283951.59元。其中20万元经江**司项目部同意由江**司项目部出具支领手续后由团结水库将款付给了张**。2007年2月6日,江**司项目部谢**与团结水库签订结账确认清单,确认团结水库应付江**司工程款3501978.65元(内含张**所做工程费283951.59元),应退保证金150000元,合计3651978.65元,已付3400000元,尚欠江**司工程款及保证金251978.65元,同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下欠201978.65元。2010年2月23日,由于谢**去世,团结水库与江**司三**结水库项目部、三台县**限责任公司(谢**为该公司负责人)达成协议,由谢**的妻子韩**全权处理江**司三**结水库项目部、三台县**限责任公司与团结水库遗留问题。协议内容包括三台北坝开发区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欠款问题、黄两斗渠工程结算问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问题等等。协议明确团结水库应支付给江**司三**结水库项目部、三台县**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总额为749182.97元,其中涉及江**司三**结水库项目部经双方结账清单确认的金额为201978.65元。次日,团结水库即将欠江**司三**结水库项目部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全部余款201978.65元支付给了韩**,韩**收款后并未支付应付张**的工程款83951.59元。江**司三**结水库项目部承建的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金额3501978.65元,2003年1月至2010年2月,团结水库分14次支付完毕,其中只有一次经办人为韩**(谢**去世后),其余均为谢**。在此期间,江**司未对此付款方式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5月,张**以江**司至今尚欠其工程款,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调解或判令支付工程款83951.59元及从2004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张**在江河公司三台县团结水库项目部所做工程费283951.59元属实。江河公司授权成立的江河公司三台县团结水库项目部承建的团结水库险除加固工程总额为3501978.65元,团结水库已将该款全部支付完毕。2003年工程开工后至2010年款付清期间江河公司均未变更或撤回对项目部的授权,也未对团结水库的付款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明了其对项目部的行为和付款方式的认可。团结水库找张**组织人员到江河公司承包的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上施工,加快工程进度,事后谢**与张**对张**在项目部工地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支付了张**部分工程款20万元,是项目部对张**在其工地上所做工程的认可和确认。故江河公司三台县团结水库项目部在收到团结水库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应付张**工程款83951.59元。江河公司三台县团结水库整治工程项目部系江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江河公司承担,故张**要求被告江河公司支付欠工程款83951.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要求自2004年6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由于事先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对起诉日2013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韩蓉嫒、谢*作为江河公司的聘用人员,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团结水库作为发包方,与张**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欠工程款8395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由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江河公司在原审举示的《施工合同》,江河公司承建的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不包括二副坝和四副坝,团结水库提供的合同系与项目部私自篡改的,且张**组织人员施工的工地不是江河公司三台县团结水库项目部工程工地,张**是与团结水库之间形成的工程承发包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河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库管理局答辩称:1.中标单位是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量包括1、2、4副坝;2.我们是招标单位,张**的工程包含在内;3.韩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谢*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所做的工程是通过了验收合格的,但韩蓉*一直没有付清尾款给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河公司所承包的三台县团结水库的工程是否包含被上诉人张**所施工的二副坝工程。经查,虽被上诉人三**人江河公司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的内容不一致,但该工程经过了招投标,招标及合同文件、商务标、工程量清单中关于工程内容部分与团结水库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足以证实江河公司所承包的三台县团结水库的工程包括二副坝工程,且江河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团结水库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系被篡改。江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承担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支付工程尾款83951元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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