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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建设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爆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6413号民事判决,双方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审判员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巨能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和资秀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因巨能爆破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释明并通知,巨能爆破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状,并明确表示不上诉。上诉人佳成建设公司则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能爆破公司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释明并通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状,并明确表示不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对上诉人巨能爆破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上诉人佳成建设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对上诉人绵阳**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综上,本案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对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绵阳**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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