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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设公司诉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设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与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游仙区“芙蓉世纪阳光”9#、1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停工。2012年10月该项目由绵阳**民法院拍卖给绵阳**有限公司。由于上述行为导致了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应得的工程款所剩余约758000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工程结算依据。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经国**总局核准,“中国**设公司”更名为“中国第**责任公司”。2010年5月,企业改制重组为产权多元、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1日,“中国第**责任公司”正式挂牌成立运行。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说明等形成于2014年,且包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上均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公章。

2014年7月30日,本院向原告释明中国**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明确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6日17时前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资料。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说明、释明笔录及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设公司已经正式更名为中国第**责任公司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本案诉讼中,亦应以变更后法人名称启动诉讼程序。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设公司所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显示为变更前公司名称,无法证明其为适格诉讼主体,且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中国**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中国**设公司所提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60元,已交32430元,退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3243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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