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一汽**绵阳分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长春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一**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一**有限公司(上诉人申请将该公司由上诉状所列“被上诉人”变更为“原审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长春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08,130.34元,并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春一汽**绵阳分公司、绵阳高新**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长春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0元,由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4930元,被告长春一**限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春一**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2号一审民事判决;2.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基础上,据实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全部工程款,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重新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

长春一**有限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一**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虽是本案一审被告,但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了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故长春一**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对(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长春一汽**绵阳分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退还长春一**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