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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与绵阳龙**限公司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绵阳**限公司(简称川银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龙*建筑劳**(简称龙*劳务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蔡*、原审第三人四川长**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龙*劳务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川银建筑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川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申请人龙*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和杨**、原审第三人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蔡*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被告川*建筑公司在承包长虹“虹色景苑”工程后,我公司与“虹色景苑”项目部承包人陈*、蔡*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将1-7、10号楼的劳务发包给龙**公司,后龙**公司又与陈*、蔡*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协议》,对原《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以外的工作进行了约定。龙**公司进场施工后,川*建筑公司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和办理结算,其行为严重违反约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川*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塔吊补助费、贴外墙砖施工脚手架配合费、停工损失等各项费用2830612.75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川*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川*建筑公司及川*建筑公司“虹色景苑”项目部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过任何协议。“虹色景苑”住宅小区B标段工程是由长虹**公司发包给川*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王**对川*建筑公司全权负责。王**安排蔡*负责3、6、7号楼的施工,陈*负责1、2、4、5、10号楼的施工,后陈*和蔡*把由他们负责工程的劳务和机械租赁等业务发包给龙**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但两份协议项目部和川*建筑公司都未盖章签字。因此,与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蔡*与陈*。川*建筑公司应该与蔡*和陈*进行结算,与原告龙**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川*建筑公司并未收到龙**公司寄出的《川*建司虹色景苑项目部龙**公司完成人工费(1#、2#、3#、4#、5#、6#、10#)决算书》,收到的是《长虹虹色景苑B段蔡*结算书》和《长虹虹色景苑B段陈*结算书》。

被告蔡*、陈*辩称:我们与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与龙**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结算和付款过程中,蔡*和陈*分别对负责部分结算,分别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虚假部分,外墙贴瓷砖工程款不可能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龙**公司要求支付的塔吊补助费已经支付,贴外墙瓷砖施工脚手架配合费、塑钢安装延期的停工损失、零星工程费不应支付。同时,还应扣除罚款202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代付款,折算后,被告己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91263.71元,请求法院驳回龙**公司对陈*和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虹**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4月,长虹**公司与川**公司签订《长虹虹色景苑住宅小区室内建安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虹色景苑住宅小区B标段1-10号楼由川**公司承建,该项目实际由王和国、陈*、蔡*负责施工,其中陈*负责1、2、4、5、10号楼,蔡*负责3、6、7号楼。2006年5月16日,陈*、蔡*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虹色景苑”住宅小区B段1-7﹟、10#楼工程的人工(含底层外墙砖,不含防水、门窗、保温层施工、外墙乳胶漆)按135元/m2发包给乙方施工;人工费的施工内容包括:基础的开挖、砼浇注、回填以及所有砖砌体、模板的支拆、钢筋的制安、现场小型预制构件的制作、预制构件的安装、板缝的处理、内外墙抹灰、楼层拉毛地坪、厨卫墙面刮糙以及屋面工程和工地临时设施的搭设(另注:如遇基础超深、大型障碍物、大型设计变更、余土外运或需土回填运输由甲方负责);对于甲方发现的安全和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整改并接受甲方的现场处罚决定;如停工待料连续三天以后,甲方应承担乙方正常生产的实际租赁费用;施工中项目部所需的所有管理人员、送检员,施工用水费、电费和各项检测费、税费由甲方负责;进度款每月按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总造价的95%支付给乙方,预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满一年后扣除由乙方承担的工程维修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额的20%赔偿对方。《补充协议》则对现场管理、质量管理和违规处罚进行了约定。

2006年7月12日,蔡*(蔡*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与龙**公司商定:若7栋在8月10无法施工作业,则塔机在7栋开工前后的租赁费用和机手工资由双方共同承担,以日计算,按每天130元的塔机租赁费用和机手工资支付给龙**公司。

2007年5月24日,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绵阳**设备租赁站、丙方**公司(蔡*)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龙**公司承租乙方绵阳**设备租赁站塔机下欠乙方绵阳**设备租赁站租金37000元,由丙方**公司承担15000元,由丙方**公司代甲方龙**公司向乙方绵阳**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000元。

2006年9月14日,蔡*与龙**公司会议纪要记载:二楼以上外墙面砖按接触面积计算并以18元/m2作为计价标准。

2006年9月16日,龙**公司与川**公司虹色景苑项目部召开现场例会,认为:导致近期工程进度滞后的原因是人员配备不齐、现场管理调配不善、现场材料未保证供应等,要求后期双方要加强配合,力争完成施工任务,把建设方给的“罚款”争取回来,把滞后的工作补救回来,同时明确,对于所受处罚,按照“谁责任,谁负责”的原则处理。

2006年11月3日,龙**公司向川银建筑公司虹色景苑项目部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在2006年11月8日前拨款50万元,11月20日前拨款80万元。

2007年4月15日,陈*向龙**公司出具证明:虹色景苑B标段l、2、3、5、6、10号楼因应由甲方安装的铝塑门窗没有安装,持续一月有余,导致门窗无法收边,外架无法拆除,造成吊装机械闲置。

2007年4月18日,龙**公司致函川银建筑公司,称陈*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龙**公司完成陈*负责的1、2、4、5、10号楼工程及零星项目工程总造价(270万元)决算书已于2007年4月15日送交陈*。

2007年5月24日,蔡*与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3、6、7号楼一层以上的外墙砖按18元/m2发包给龙**公司(特注:此协议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为18元/m2,此单价只含人工费,另脚手架及配合费另行计算为增加配合费用,计算规则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8元计算(0.8元/m2),贴砖施工工期不超过50天。另1、2、4、5、10号楼外墙增加费按本协议执行)。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并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龙生公司有《补充协议》原件,川**司不提供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无特注部分。

2007年7月27、28日,绵阳出现暴雨,“虹色景苑”外墙出现大面积渗漏,经7月30日的专题会议分析,认为渗漏原因有8个方面,龙**公司的原因占1个方面,会议要求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整改,并于8月15日前完毕。2007年8月26日,龙**公司向川**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处理方案执行。2007年9月25日,长虹**公司通知川**公司:“因处理外墙渗漏专业人员不足,进度缓慢,决定将川**公司承建的B标段1-7、10号楼的外墙渗漏处理工作另行委托专业防水单位处理,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此,长虹**公司在与川**公司决算时扣款242142.52元。

2008年1月31日,川**公司与长虹**公司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2007年1月4日,因未按时拆除外墙架管,长**司通知川**公司对10号楼处罚2000元;同年1月11日,因现场施工管理混乱,造成严重质量问题,长**司通知川**公司对1、2号楼处罚3万元,并要求川**公司更换施工班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坪全部返工;同年3月5日,因施工现场人员不足,长虹**公司通知川**公司处罚2000元;同年3月29日,因人员不足,工程进展缓慢,长虹**公司通知川**公司分别对4、7号楼处罚5000元,合计10000元;同年4月6日、因施工进展缓慢,长虹**公司通知川**公司对4号楼处罚1万元;同年4月16日,因发现施工现场存在有工作面无施工作业人员的情况,长虹**公司通知川**公司对4号楼处罚20000元;同年4月16日,因室内安装不具备移交条件,长虹**公司通知川**公司对3、5、6、10号楼分别处以1000元罚款,合计4000元;同年5月24日,因施工进度缓慢,长虹**公司通知川**公司对7号楼处罚1万元。以上合计88000元。

2007年3月10日,川银建**劳务公司,要求在3月13日前将7号楼5层以下的模板拆除,否则按1000元/天标准罚款;在3月31日前将7号楼全面封顶,否则按10000元/天标准罚款。在龙**公司执行过程中,5层以下的模板拆除完成时间为3月24日,迟延l1天,按约定被罚款11000元;全面封顶时间为4月8日,迟延8天,按约定被罚款80000元。

因管理、质量、进度等问题,川银建筑公司“虹色景苑”项目部分别对龙**公司进行了处罚,其中2006年6月19日处罚7000元(非处罚单,金额写在签字旁边和正文下方)、6月20日处罚100元、7月l日处罚350元、7月2日处罚150元、7月21日处罚3000元(非处罚单,与7000元的情况基本相同)、7月31日处罚200元、7月31日处罚100元、8月11日处罚100元、8月11日处罚50元、2007年2月12日处罚200元、2007年3月5日处罚500元,以上合计11750元。

2006年12月21日,赵**(龙**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应付两个半小时的挖机使用费;2007年1月10日,赵**签字认可应向川银建筑公司付挖机使用费2960元;2007年1月24日,寇**(龙**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可赔偿川银建筑公司600元;2007年1月24日,寇**批准张**借款300元;2007年4月30日,杜**(龙**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应向蔡明付8小时挖机使用费;杜**签字认可应向蔡明付5小时挖机使用费,每小时120元,计600元;2007年5月25日,胥**(龙**公司管理人员)在蔡**借现金4000元;2007年6月10日,杜**签字认可扣除人工费600元,以上合计10320元。

在本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后确认:川银建筑公司已向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2.4万元(未含2007年1月12日刘**在陈**收现金15000元);龙**公司在川银建筑公司领取饭票91174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31.5174万元。

另:本院在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依职权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中的“特注”以下部分进行鉴定,以确认其是协议当时所写还是事后添加。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川明司鉴所(2008)文鉴字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特注”部分的字迹与其它部分的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委托鉴定之前,川**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龙**公司因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时作出两点说明:1、“特注”部分与其它部分痕迹不同、书写工具不同;2、两部分激发荧光反映现象不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龙**公司为此垫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在第二次审理中,根据川**公司的申请,对有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1)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证明和补充协议,虹色景苑住宅小区1、2、3、6、10栋塑钢安装延后1个月脚手架和吊装机械的租赁费830885.04元;虹色景苑住宅小区1、2、3、4、5、6、7、10栋第二层起外墙面砖人工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404497.80元,按接触面积计算为283148.46元,贴外墙面砖的脚手架租赁费及吊装机械费970794.72元。(2)根据鉴定申请人要求,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4定额)综合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虹色景苑住宅小区1、2、3、6、10栋塑钢窗安装延后1月脚手架和吊装机械租赁费85890元;虹色景苑住宅小区l、2、3、4、5、6、7、10栋第二层起外墙面砖人工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404497.80元,按接触面积计算为283148.46元,贴外墙面砖的脚手架及吊装机械费223703元。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陈*、蔡*作为川银建筑公司虹色景苑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二人与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川银建筑公司承担,龙**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川银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2007年4月15日陈*、陈*给龙**公司出具的证明问题。由于该证明有明显的改动之处,改动部分对索赔内容构成实质性影响,陈*对该改动部分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中吊装机械闲置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2、关于2007年5月24日蔡*与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问题。该协议经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特注”部分的字迹与其它部分的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对于不是一次性形成且不是一人完成的内容,双方均有争议。但协议按约定系各执一份,龙**公司为原件,川银建筑公司不提供原件,应由川银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处罚问题。

(1)川银建筑公司对龙**公司的处罚,在处罚单上有龙**公司签字的,本院予以认定,其它部分不予认定。

(2)长虹**公司对川**公司处罚部分,因处罚原因不同,双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处罚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约定川**公司对龙**公司有处罚权,长虹**公司处罚川**公司,如是龙**公司责任,川**公司应行使合同约定的处罚权,如未行使则不应将长虹**公司对川**公司的处罚,由龙**公司承担。

4、关于因外墙渗漏长虹**公司在与川银建筑公司决算时扣款242142.52元的处理问题。2007年7月30日召开的专题会议分析后认为,造成渗漏的原因有8个方面,龙**公司占一个方面,本院酌定由龙**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扣款72642.76元。

5、关于税。川银建筑公司虹色景苑项目部与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约定:施工中项目部所需的所有管理人员、送检员,施工用水费、电费和各项检测费、税费由甲方负责,故本院认定约定的费用为税后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6、关于塔吊补助费问题。2007年5月24日龙**公司(甲方)与绵阳市**设备租赁站(乙方)、川银建筑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承租乙方塔机下欠乙方租金37000元,由丙方承担15000元,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22000元。该22000元,本院认定系龙**公司将所负绵阳市**设备租赁站的债务转由川银建筑公司承担,该款应从川银建筑公司应向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川银建筑公司亦签字认可。

7、关于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费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的代付款问题。因无龙生劳务公司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刘**在陈**收现金15000元问题。龙**公司称该款已在以后出具收据时一并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0、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违约款每月按80%支付,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甲方按总造价95%支付给乙方,预留5%作为保修金。一方违约,按总额的20%赔偿对方。因双方都有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对司法鉴定的采信问题。因是川**公司申请的鉴定,应当采信。是按建设面积,还是按接触面积,应依纪要之后的为准,应采信建筑面积。

12、关于处罚问题。2007年3月10日,川银建**劳务公司,要求在3月13日前将7号楼5层以下的模板拆除,否则按10000元/天罚款,3月31日前将7号楼全面封顶,否则按10000元/天罚款,实际拆除时间有所延迟,但川银建筑公司并未作出罚款意见书,以前的处罚均有处罚通知单。通知的处罚内容不是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银建筑公司应向龙**公司支付的款项为:

1、人工费:26966.522m2×135元/m2=364.048万元;2、塑钢窗安装延后一个月脚手架和吊装机械的租赁费830885.04元;3、外墙面砖人工费:404497.80元;4、贴外墙面砖的脚手架租赁费及吊装机械费970794.72元。合计:5846657.56元。应扣减的费用为:1、已付工程进度款322.4万元;2、饭票款91174元;3、胥文立在蔡明处借现金4000元;4、刘**在陈**收现金1500元;5、2007年1月14日,寇**签字认可赔偿川**公司600元;6、2007年1月24日,寇**批准张**借款300元;7、挖机使用费4820元;8、川**公司代龙**公司向绵阳市**设备租赁站支付的租货费22000元;9、因外墙渗漏长虹**公司扣款242142.52元的30%,即72642.76元;10、川**公司对龙**公司的处罚1750元;11、2007年6月10日,杜**签字认可扣除人工费600元。以上合计3423386.76元。应付款与应扣款折抵后为2423270.80元。川**公司应按约定向龙**公司支付该款,其未支付,则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长虹**公司与川**公司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即2008年3月1日起算。遂判决:一、由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23270.80元,并从2008年3月l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5元,由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绵阳**限公司负担20645元(该款已由绵阳市**有限公司预付,在执行中一并品迭)。鉴定费4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合计43300元,由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绵阳**限公司负担33000元(其中鉴定费43000元,由川银**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品迭)。

判决生效后,川银**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绵阳**民法院(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依法判决;2、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3、请求退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支付的劳务费31341.32元;4、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鉴定费4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长虹**公司与川**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川**公司与王和国形成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王和国与陈*形成了分包关系。原判认定蔡*与陈*是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属法律关系不清。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有三份新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王和国和陈*签订的《协议书》,3、《长虹虹色景苑B标段陈*决算书》和《长虹虹色景苑B标段蔡*决算书》(以下称《决算书》)。三、根据两份《决算书》,减去已付工程款和应扣款,申请人已多支付了工程款31341.32元。申请人应付工程款3953099.00元,不是判决认定的5846657.56元,已付工程款为3224000元,应扣款合计为760440.32元。四、原审认定了被申请人在证据上单方添加的伪证。陈*的《证明》里擅自添加了塑钢窗拖延安装的赔偿金额以及《补充协议》中“特注”部分贴外墙瓷砖的脚手架配合费,该“特注”部分是被申请人单方添加的内容;贴外墙瓷砖只能按2007年7月份双方认可的最后两份《决算书》为依据;五5、申请人不该承担外墙瓷砖渗水整改费用,原判判决申请人承担70%错误;六、税费应从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中代扣;七、罚款(属违约金)应该全部从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扣除,判决部分扣除不妥;八、川**公司项目部代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应得到支持;九、判决认定刘**在陈*出收现金15000元,判决变成了1500元,其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十、申请人申请的两次鉴定都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判决不认可鉴定结论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租赁协议》、《协调会纪要》、《罚单》、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川明司鉴所(2008)文鉴字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永衡工**任公司川永咨(2010)63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3224000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应付工程款是3953099.00元还是5846657.56元。此两种造价之间的差额主要由以下原因构成:一、川银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虹色景苑住宅小区1、2、3、6、10栋塑钢安装延后1个月脚手架和吊装机械的租赁费;二、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特注”部分的内容是否认定?该“特注”部分认可虹色景苑住宅小区1、2、3、4、5、6、7、10栋第二层起外墙面砖人工费按建筑面积计算,脚手架及配合费另行计算为增加配合费用。

关于一:陈*、陈*于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说明龙**司承接的虹色景苑B标段1#、2#、3#、5#、6#、10#住宅楼,主体、装饰工程已全面完工,因川**司负责安装的上述楼栋的铝塑门、窗尚未安装完毕,持续一月有余,导致门、窗口无法收边,龙**司租赁的外架无法拆除归还,吊装机械闲置等,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在《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如龙**司停工待料连续三天以后,川**司应承担龙**司正常生产的实际租赁费用,故川**司应当支付虹色景苑住宅小区1、2、3、6、10栋塑钢安装延后1个月脚手架和吊装机械的租赁费。

关于二、“特注”部分的内容经鉴定,鉴定机构虽然认为该部分字迹与其它部分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但该结论并不能直接说明该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且龙**司向法院提交的是原件,川银建筑公司持有原件而不提供,以复印件来否定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故**筑公司应当按照“特注”部分的约定,支付虹色景苑住宅小区1、2、3、4、5、6、7、10栋第二层起外墙面砖人工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以及贴外墙面砖的脚手架及配合费。

对于川银建筑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长虹红色景苑B标段蔡明决算书》和《长虹红色景苑B标段陈*决算书》,龙**公司已经在第一次审理中提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对于申请再审人川银建筑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在本院(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分述部分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在陈**收现金应为15000元,原判认定为1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23270.80元,并从2008年3月l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二、维持本院(2010)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由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09770.80元,并从2008年3月l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5元,由被申请人绵**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申请再审人绵阳**限公司负担20645元(该款已由绵阳市**有限公司预付,在执行中一并品迭)。鉴定费4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合计43300元,由被申请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申请再审人绵阳**限公司负担33000元(该鉴定费已由川银**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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