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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易生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生房产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江油市三合桂香村的“明月.雍景湾”商品楼盘的1号、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目前住宅楼虽已完工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8363743.00元,但被告并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建设工程的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发包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峻工图纸以及已领取工程款的完税发票,致使该项目迟迟不能完成竣工验收,也无法进行审计结算。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将已领取工程款的完税发票交予原告;被告将工程竣工资料一套四份交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已领取工程款的完税发票交予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完税双方协商由原告代为缴纳税费。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无法向原告开完税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公司和被告安*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建设公司承建原告**公司位于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的“明月.雍景湾”楼盘1号、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过程中,原告**公司分次向被告安*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8363743.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公司以被告安*公司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已领取工程款的完税发票交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近复印件一份、支付款项单证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房产公司和被告安*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易*房产公司分次履行支付被告安*建设公司工程款时,被告安*建设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纳税。在取得税务发票后,将税务发票交付给原告易*房产公司,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安*建设公司应履行的从给付义务。被告安*建设公司纳税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被告安*建设公司将取得的税务发票交予原告易*房产公司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被告安*建设公司并未至税务机关纳税,税务发票被告安*建设公司并未持有,故无法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就被告安*建设公司未纳税行为,可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油易生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油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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