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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嘉**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金**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署了有关被告开发的“芙蓉世纪阳光”商住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的《合同书》。原告按《合同书》的相关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该工程也经过了验收结算。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91,427.2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芙蓉世纪阳光商住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款人民币3,491,42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所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被告兴金**司未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兴金**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兴金**司将芙蓉.世纪阳光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原告嘉**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嘉**司向兴金**司提出每月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兴金**司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在审定完成后15日内扣除按结算价的5%计算的质保金后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余款。

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竣工审核结算后,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291,427.25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兴金**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被告兴金**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

现原告嘉**司已经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了价款,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付**均已经届满。被告兴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嘉**司要求被告兴金**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成都嘉**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91,42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31元,由被告市绵**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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