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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程有限公司诉四川**限公司、汤**、重庆市永**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汤*玻璃公司)、汤有喜及第三人重庆市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被告汤*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汤有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公司诉称:被告汤*玻璃公司改扩建厂房时将零星工程交与第三人永**公司施工,被告汤*玻璃公司尚欠永**公司工程款569,924.97元。2014年4月3日,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永**公司将对被告汤*玻璃公司享有的569,924.97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诸如保修责任等相关义务一并转让,转让协议生效后3日内永**公司应积极、认真地配合原告办理与转让标的相关的手续。2014年4月3日,永**公司拟定了《合同解除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4日邮寄给被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永**公司已将对被告汤*玻璃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汤*玻璃公司就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而汤有喜应投入汤*玻璃公司的资本金为9000万元,而实际投入2700万元,尚差6300万元,因此,被告汤有喜应当在欠缴的资本金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汤*玻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924.9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汤有喜在欠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汤*玻璃公司辩称:原告与汤*玻璃公司没有发生工程欠款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而且第三人与汤*玻璃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其金额尚不确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有喜辩称:原告要求股东汤有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汤有喜的起诉。

第三人永**公司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汤有喜,汤有喜占投资比例90%。

2012年4月7日,汤**公司(甲方)与永**公司(乙方)签订了《零星工程年度协议》,根据该协议,永**公司负责修建汤**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零星工程。2012年10月永**公司以汤**公司资金不到位为由撤离工地,尚余部分工程未完成,已完成工程亦未结算。

2013年4月3日,永**公司以转让方名义(甲方)与受让方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转让标的:甲方为第三人四川**限公司改扩建厂房提供零星工程施工,第三人四川**限公司尚欠甲方569,924.97元工程款,甲方将此工程款转让给乙方,诸如保修责任等相关义务一并转让。2、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担保物权等状况说明:第三人四川**限公司尚欠甲方569,924.97元工程款,该债权可以以甲方施工的建筑物行使留置权……2014年4月4日,永**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汤**公司和汤有喜送达了《合同解除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四川**限公司:我司于2012年4月7日与贵司在重庆**博中心签订了《零星工程年度协议》合同,为贵司修建完工了大门值班室、附属零星项目、大门牌基与水池、大门值班室独立基础、循环供水池主体、循环水池进水沟、设备基础土建工程、环厂排水塑料管道安装、循环水池周边异形砼路面及管井、其他零星工程、大门牌体及路面工程、高压釜基础工程、冷冻库及合片室基础处理、风机管道制安、公装—玻璃架子等930,622.51元零星工程,另完成了风机房基础及一层楼的主体(第二层未施工),共计完工的工程量计1,269,924.97元,贵司共计支付70万元工程款,尚欠我司569,924.97元。由于贵司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停工近两年,上述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现通知贵司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我司与四川泸州**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现将我司对你司拥有的569,924.97元债权债务依法转让给四川泸州**程有限公司(诸如保修责任等相关义务一并转让),请贵司接到此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后向四川泸州**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569,924.97元人民币的义务。】2014年4月6日,原告和永**公司又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补充条款》:1、转让标的变更为永**公司与四川**限公司2012年4月7日签订的《零星工程年度协议》项下所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四川**限公司尚欠永**公司的569,924.97元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原告与四川**限公司协商或法律评估的结论为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停工损失等;诸如保修责任等相关义务一并转让。如“保修责任等相关义务一并转让”遭到四川**限公司抗辩,则此不能转让的“相关义务”由永**公司积极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向四川**限公司行使请求权遭其抗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不确定、工程质量问题、保修责任等)时,永**公司应积极协调,协调不成按第一条第二款执行。如原告诉诸法律解决时,永*水电应积极配合原告对四川**限公司提起的诉讼。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924.9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汤有喜在欠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0日,重庆市永*公证处出具(2014)渝永证字第25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实:重庆市永*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刘*于2014年4月4日分别向四川**限公司和汤有喜送达了《合同解除及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与第三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经审理已查明:第三人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年度协议》中尚有部分工程未履行完备,且合同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即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且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补充条款》可以确认:第三人不仅仅将其可能、尚不确定的债权予以了转让,同时也就其合同义务诸如保修责任等一并予以了转让,由于概括转让行为中包含了债务转移,故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同意。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未取得合同相对人被告同意,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的协议对本案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4750元,由原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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