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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9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315KVA增容工程,同时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也做出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尚有72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曾以发律师函等形式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辩称,1、变压器安装后没经过验收,当时公司要求验收和通电的,但原告没这么做,是自己花了2.3万试电,向电力公司申请才通的电;2、变压器在安装过程中,当时的股东徐**等后转给陈**、山**等,并签了相关协议。现在因原来股东乱盖章,才出现后来很多问题。我们只是技术主体,因此原告应找原来的股东要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美明**限公司315KVA增容工程电力工程安装、调试和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江油市**有限公司厂内;工程任务内容:更换杆上真空开关1台,更换柱上高压互感器1台,修筑高压分支箱基础1个,安装高压分支箱1台,修筑箱变基础1个,安装、调试315KVA箱变1台,敷设高压电缆YJV22-8.7/10-3*12023米,敷设低压电缆YJV22-0.6/1-4*24014米,用电手续由乙方办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工程费用的计算与支付:1、本工程总造价以甲方审定乙方报送价后,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总造价¥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付款方式:合同签定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支30%预付款;主要设备、线路安装到位,甲方向乙方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设备具备带电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7%;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质保金3%)(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200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付款人何平)向原告转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进场施工。2012年5月25日,工程竣工,经国网**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验收,结论“缺陷已整改完成,工程符合施工安装规范”。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四**力公司绵**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其中载明“用电人(即被告)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联系人:徐**”。2012年9月13日,原告将315KVA配电工程资料移交徐**。

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8000.00元。工程完工后,对余欠工程款720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

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往来中,被告先后使用有编号5107810016115、510781001257公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力工程建设合同》、律师函、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规范、交接表、中**银行客户入账回单和联行来账凭证、《高压供电合同》、2012年3月21日收据、印章销毁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所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该合同对合同签定时间未具体明确,工程开工时间亦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了竣工日期。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第一次支付预付款时间即2012年3月21日作为开工时间按时进场施工。

然而从原告所举证的“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却反映出其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对于竣工时间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均认可。故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2年4月15日按期竣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变压器安装后没经过验收,当时公司要求验收和通电的”,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设备具备带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告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反映出工程竣工是经过被告验收,而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与绵**供电局所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亦确认“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该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与“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时间相一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酿成讼争,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江**装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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