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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九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诉被告华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华北建设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吴*,华北建设委托代理人陈**、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我公司与华北建设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华北建设将中国人**油支公司办公大楼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实行包干价,价款为268万元。合同第八条就工程付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根据已完工的决算单,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447,245.00元,新增加工程量为133,297.00元,共计2,580,542.00元。但华北建设截止目前,仅支付了175万元,拖欠我公司工程款830,542.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华北建设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30,542.00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华北建设辩称:我公司将江油**险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包给九**公司属实,签订合同时是采用的总包干方式,但在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原使用的无缝钢管变更为螺旋焊管,则相应的材料价差应当在总价款中作相应的调整。加之九**公司中途退场,尚有工程未完成,因此,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同时,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中拒不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中途退场,导致我公司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对九**公司未整改的工程和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九**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80400元。

九**公司就华北建设的反诉答辩称:1、我公司完全是按合同约定的材质进行施工的,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接到任何书面变更文件,最终结算的材料价格是按双方协商已经扣减下来的价格进行结算的,另即使材质发生了变化,按总价包干合同的性质,也不应当予以扣减。2、已完工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华北建设主张的返工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工程结算在总价包干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的完工情况,已扣除了没有做的管桁架和全部面漆工程款。华北建设拒付工程进度款在先,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请依法驳回华北建设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九**公司是一家主营钢结构、网架结构、素膜结构、管桁架结构工程施工的有限公司。2011年华北建设承接了中国人寿**江油支公司灾后重建办公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江油人寿保险办公楼工程)。

2011年6月17日,华北建设下属的江油人寿保险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九**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华北建设将人寿保险办公楼工程钢结构工程交由九**公司实施。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全部结构用钢结构、建筑外围装饰用钢结构等全部工程内容,包含材料、制作、预埋件、安装、钢构制方案编审、油漆、防火涂料、检验、试验及报告、运输、吊装、安装措施费等直至全部钢构验收合格(税收、电费、装饰天棚所有的钢楼梯、脚手架、塔吊使用除外)。合同造价:总价268万元,按此总价包干,无重大图纸变更本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双方认可的增减总费用在1万元及以内者均不调整合同总价),此合同总价不含税收、电费、装饰天棚所有的钢楼梯、脚手架、塔吊使用。工程款拨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本工程的材料备料款。2、钢构进场后按月完成施工进度的80%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合同总价80%停止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余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现场约定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协议价款的1‰的违约金。2、若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原因造成乙方窝工或工期延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1‰的违约金。3、因乙方施工原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甲、乙双方由于意外原因造成协议违约,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5、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综合办公楼钢结构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附在合同之后,该报价清单采用打印方式,但部分项目手写予以删改:1、埋件:数量3.215T,材料单价打印的5770改为5600,加工费1000,安装费打印的1500改为800,合计打印的26588改为23791;2、园管柱:数量96.383T,材料单价打印的9870改为7200,加工费1200,安装费打印的1000改为800,合计打印的1163342改为886723;3、H型钢架:数量99.772T,材料单价打印的5665改为5600,加工费1200,安装费打印的1000改为800,合计打印的784802改为758267;4、高强螺栓:数量7860套,材料单价6,安装费1,合计55020;5、管桁架:数量3.4T,材料单价打印的5665改为5600,加工费打印的1800改为1400,安装费打印的1500改为1000,合计打印的30481改为27200;6、钢结构面漆:数量198.605T,材料单价打印的1200改为1040,合计打印的238326改为206549;7、钢结构防火涂料:数量198.605T,材料单价打印的800改为720,合计打印的158884改为142995;8、运输费:数量205.75T,材料单价200,合计41150;9、大型吊车费:数量205.75T,材料单价打印的800改为580,合计打印的164600改为119335;10、检测、探伤费:数量5804m2,材料单价10,合计58040;11、措施费(1+2+…+10)×3%,合计81637;12、管理费+利润:(1+2+…+11)×10%,合计280286。九**公司的报价合计3083156,华北建设在删改处签字确认,并按268万元作为合同总包干价。

合同签订后九**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图纸要求钢结构工程钢柱为φ700×12mm无缝钢管市场无此规格,故提出了变更申请,经设计单位同意,将原设计的φ700×12mm无缝钢管变更为φ720×12mm螺旋焊管。2012年2月13日,九**公司制作了《钢构组人寿保险公司项目部合同外增加量清单》,该清单载明:1、钢柱由原设计700mm直径增加为720mm,共计吨位2.38吨。2、1号采光顶砼梁变更为钢梁,600×200×14×10钢梁6根,总计长度13.8米,高强螺栓360套。3、1号采光顶应设计要求,增加500×250×8×10钢梁1根,小计3.27米,增加300×150×8×10钢梁1根,小计7米。4、1号、2号采光顶增加锁口钢梁:300×150×8×10,总计长度31.6米,增加120×80×4矩管,小计192米,增加80×40×3矩管,小计70米,增加300宽,4mm厚钢板水槽32米。5、屋面更改挑梁总计54个。6、屋面增加120×80×4矩管,总计740米。7、预埋MQ1、MQ2玻璃幕墙埋件200×250,人工187个。华北建设工作人员李**签署“情况属实,方量已确认”。

2012年5月初,九**公司撤离工地,尚余管桁架和面漆工程未完成。2012年5月11日和5月18日,华北建设两次给九**公司发去书面工作函,要求九**公司务必在2012年5月25日前按照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全部钢结构合同内容。2012年5月22日九**公司书面回复,要求华北建设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款到后7日内完成所有工作。华北建设认为其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拒绝再付进度款,九**公司亦未再组织人员到场施工。之后,九**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华北建设立即向九**公司支付工程款830,542.00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华北建设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九**公司向华北建设支付违约金80400元。审理中,华北建设提出对螺旋焊管的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九**公司以合同采用的是包干价方式为由提出异议,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本院依法委托绵阳市**证中心对Q345B(φ720×12)型螺旋焊管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以2011年6月17日为鉴定基准日,Q345B(φ720×12)型螺旋焊管市场中准单价为4600元/吨。

另查明:华北建设已向九**公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九**公司和华北建设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九**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为管桁架和钢结构面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增加量清单、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函及回复、支付凭证、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北建设承建了江油人寿保险办公楼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备钢结构建设资质的九**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附件即《中国人**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综合办公楼钢结构报价清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报价总计3,083,156.00元,而由华北建设修改并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68万元,双方最终认可的合同价款是268万元,同时双方认可华北建设已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九**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为管桁架和钢结构面漆。华北建设辩称九**公司未对防火涂料进行整改,致使其委托第三方予以整改,该辩称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北建设是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要确认这一事实就必须确认合同的总价款。2011年6月17日签订合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68万元,但在履行合同中由于市场没有φ700×12mm的无缝钢管,遂变更设计为φ720×12mm螺旋焊管,九**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也是螺旋焊管而非无缝钢管,这一变更必然导致合同价款相应的变更,而九**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中增加的工程量项目中也有因钢柱直径的变大,而增加了2.38吨钢材的内容,这种只要求按变更后的实际钢材量结算,却不按实际用材的价格结算的做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民事法律公平之原则。另九**公司辩称2011年6月17日签订合同时双方修改后的“园管柱7200”就是螺旋焊管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发生设计的变更,且该报价清单上修改的项目除运输费、措施费等个别项目未修改外,其他凡是涉及价格的项目均进行了修改,因此,应当按照绵阳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按4600元/吨进行结算。据此,可以确认九**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078,745.50元:1、埋件5600元/吨×3.215吨+加工费1000元/吨+安装费800元/吨u003d23791元。2、园管柱4600元/吨×96.383吨+加工费1200元/吨+安装费800元/吨u003d636127.80元。3、H型钢梁5600元/吨×99.772吨+加工费1200元/吨+安装费800元/吨u003d758267.20元。4、高*螺栓6元/套×7860套+安装费1元/套u003d55020元。5、钢结构防火涂料720元/吨×198.605吨u003d142995.60元。6、运输费200元/吨×205.75吨u003d41150元。7、吊车费580元/吨×205.75吨u003d119335元。8、检测、探伤费10元/m2×5804m2u003d58040元。9、措施费(1+2+…+8)×3%u003d55042。10、管理费(1+2+…+9)×10%u003d188976.90元。九**公司已完成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127109元:1、屋顶改钢梁200元/吨×54吨u003d10800元。2、园管柱变更4600元/吨×2.38吨+加工费1200元/吨+安装费800元/吨u003d15708元。3、混凝土改钢梁7600元/吨×1.25吨u003d9500元。4、增加高*螺栓6元/套×360套+安装费1元/套u003d2520元。5、采光顶增加梁2根7600元/吨×0.52吨u003d3952元。6、屋面增加装饰矩管7600元/吨×9.29吨u003d70604元。7、预埋玻璃幕墙埋件75元/个×187个u003d14025元。九**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应为2,205,854.50元,华北建设已付175万元,还应支付455,854.50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未就变更的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从而引发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华北**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九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455,854.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九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收本诉费12670元,华北**限公司承担8130元,四川九江**有限公司承担4540元。

本案收反诉费1810元,由华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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