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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被上诉人杨**在上诉人林**处承建东津酒店嘉来东津园相关工程时,林**欠杨**人工费800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款单一张,内容如下:“欠到杨**人工费8000元整,已算清。欠款人林**”。后双方合伙承建了宏林山庄等工程,至今未结算。2013年5月,上诉人林**向被上诉人杨**支付了10000元。当时付款的情形是林**将该款用袋子装好,在证人翁*的店面上交给了杨**,翁*并证明双方在2012年合伙做宏林山庄的工程。对于该10000元,上诉人林**称系向被上诉人杨**归还的8000元人工费及曾在杨**处的借款2000元;被上诉人杨**称系林**向自己支付的合伙费用,与所欠的人工费无关,且自己并未向林**借过钱。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在于2013年5月林**向杨**支付的10000元是人工费还是合伙款。双方针对该款项的性质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交易习惯而言,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后,应要求债权人归还欠款凭条或者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本案中,欠款凭证仍然在杨**手中,杨**也未向林**出具过收到10000元钱的收款凭证,且林**支付款项的金额与所欠人工费金额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将该10000元定性为合伙款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因此被告林**应向原告杨**支付所欠的8000元人工费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款时为止。原告杨**主张的500元车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支付8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认定事实上,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上诉人林**除了所欠被上诉人杨**人工费8000元外,还因故向其借了2000元,因数额较小未出具借条。后双方合伙承建宏林山庄等工程。2013年5月,自己向杨**归还了10000元,对方也认可并有证人翁*作证。对于这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款是不当的,因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合伙事务未结算清楚之前,是不可能支付合伙利润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在还款时,没有收回欠条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且被上诉人杨**也未举证证明该款是合伙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既然被上诉人杨**未举证证明所支付的10000元是合伙款,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故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林**处承建东津酒店嘉来东津园相关工程时,林**欠自己8000元人工费,有欠条予以证明;自己并未借给对方2000元钱;后双方合伙承建宏林山庄等工程,至今未结算。林**所支付的10000元不是合伙利润分配,只是一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林**欠有杨**人工费8000元、林**向杨**支付过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5月林**向杨**支付的10000元是人工费还是合伙款,双方针对该款项的性质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将该10000元定性为合伙工程款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理由如下:1、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后,应要求债权人归还欠款凭条或者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本案中,欠款凭证仍然在杨**手中,林**并没有对方所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因之前林**欠杨**8000元人工费都是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还是遵从该交易习惯的;2、林**支付的款项金额是10000元,与欠条上所欠人工费金额不一致,且林**又没有借款2000元的相关证据;3、经证人翁*证实,双方的确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应定性为合伙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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