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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严*、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公司)因与严均、严**、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群亮,被上诉人严**,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福建**公司安装项目部与严**分别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川省绵阳市西部现代物流城B区(B-A轴--B-V轴交B-1轴—1/B-24轴)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实际面积按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办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机械、工具及金刚石割片、砂轮割片、钻头等损耗性工具由乙方承担)。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完成该区域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使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具体安装内容为:强电、弱电、给排水、污水、雨水、防雷及空调系统的套管预埋(弱电系统,除消防联动系统不施工外,其余全部按设计图纸施工,给排水安装至室外水表井、排污水检查井,雨水管接至各雨水沟(雨水井),室内电气动力电缆辅设至配电房内)。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价,各安装专业工程单价为22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每完成一个节点工程设一核定比例。乙方有义务对工人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并为工人购买工伤、意外保险,如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出现工伤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须缴保证金五万元,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完15日内退返给乙方。

严**委托其儿子严均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严**将其中的穿线施工承包给罗**班组。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罗**提起本案诉讼,以“2012年,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建了绵阳市绵吴路口毅*商贸城项目,该项目又名绵阳西部物流城项目。其后该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严**,严**让其儿子严均在工地搞现场管理。后严**将其中的穿线施工承包给罗**班组。该工程完工,尚欠罗**农民工工资35000元,该款由严均出具工资欠条为凭。现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以及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建设单位应和分包人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35000元。

罗**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一张由严*给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罗**在毅德商贸城B区东段(B13-B26)室内穿线人工工资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严*,2013年11月15日”的《欠条》。罗**自认其诉讼请求的农民工工资中包括了何**、姚*、罗**、罗*、余**、黄**的工资。何**、姚*、罗**、罗*、余**、黄**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以因严**、严*只向罗**一人出具了欠条,故其本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罗**一人主张;并承诺无论本案结果如何,均不会对严**、严*及福建**公司提起任何诉讼。

另查明:至今,严**与福建**公司尚未进行决算。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承诺书、借条、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严**承包争议工程后委托被告严*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应属履行其管理职责,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严**承担,因此被告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公司将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罗**支付人工工资35000元,由被告福**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严**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6月上诉人将绵阳市西部现代物流城B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严**,工程总包价1281059元,上诉人已向严**支付1556450元工程款,超过工程款承包价。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一审依据劳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颁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严**、严*所欠劳务费是真实的。福建**公司依法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企业,因此,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增加了几十万的工程量,不存在恶意串通欺骗的行为。我认可包括代付的7.5万元共计收到了109万元,上诉人所说已支付了15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福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由于福建**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福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案涉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福建**公司诉称已向严**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严**辩称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增加了几十万元的工程量,但至今双方并未进行决算;故福建**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无法确认。福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福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福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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