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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锦**有限公司与马*、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勇及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马*、胡*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中标青川县青溪古城景观河堤建设项目,2011年4月1日,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人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马*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2011年7月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与原告胡*2011年7月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马*、胡*双方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原告做了以下工程项目,一、2012年11月27日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包括(1、南城墙毛石挡土墙,2、南城墙毛石梯步5个,3、南城墙临时排水,4、检查井3座,5、购买单价6.6元的城墙砖31442匹,6、补偿工费30000元,7、增加费用3225元)。该工程经被告的项目经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14607元,已经支付1531136元,剩余783471元未支付。二、青溪镇南河坝挡土墙洪水损毁修复工程。工程总价款370000元,已经支付30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三、青溪**散中心外挡土墙,工程总价款690130.32元,已经支付490000元,剩余200130.32元未支付。四、青溪古城引水渠工程,工程总价281252元(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及确认),五、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西城墙水电部分,工程总价30000元,已经支付5000元,剩余25000元未支付。六、青溪古城景观河堤西城墙回填,工程总价99580元,已经支付35000元,剩余64580元未支付。七、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南门砖砌部分,(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及确认),原告单方计算价款为220772元。工程完工后,所做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被告一直没有完全支付,现在被告在发包人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已经基本领取完毕,被告已向青川县审计局提出工程审计申请。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马*、胡*与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根据合同原告在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应当取得劳务报酬,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被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劳务费已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剩余款项应在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尚未进行工程验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由七个部份组成:一、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包括(1、南城墙毛石挡土墙,2、南城墙毛石梯步5个,3、南城墙临时排水,4、检查井3座,5、购买单价6.6元的城墙砖31442匹,6、补偿工费30000元,7、增加费用3225元)。该工程经被告的项目经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14607元,已经支付1531136元,剩余783471元未支付。二、青溪镇南河坝挡土墙洪水损毁修复工程。工程总价款370000元,已经支付30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三、青溪**散中心外挡土墙,工程总价款690130.32元,已经支付490000元,剩余200130.32元未支付。四、青溪古城引水渠工程,工程总价281252元(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及确认),五、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西城墙水电部分,工程总价30000元,已经支付5000元,剩余25000元未支付。六、青溪古城景观河堤西城墙回填,工程总价99580元,已经支付35000元,剩余64580元未支付。七、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南门砖砌部分,(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及确认),原告单方计算价款为220772元。上列七个项目中,第四项青溪古城引水渠工程,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南门砖砌部分未经双方工程结算及确认,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建议被告另案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做工程的民工工资款1853233.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份支持为114318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胡*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劳务工程款783471元,(自工程完工被告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青溪镇南河坝挡土墙洪水损毁修复工程劳务工程款70000元,(自工程完工被告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青溪**散中心外挡土墙劳务工程款200130.32元(自工程完工被告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西城墙水电部分25000元(自工程完工被告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青溪古城景观河堤西城墙回填劳务工程款64580元(自工程完工被告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列各项合计114318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9元,由原告马*、胡*负担8162元,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负担13317元。

上诉人诉称

四川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多份承包合同,均约定为“不预付工资,每次结算报酬时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余款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85%,在叁月内付至总价97%,3%作为质保金。”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判认定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由建设单位使用,没有证据支持。(二)季*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收方单》不应当作为认定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上诉人与发包人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与分包人的结算金额有待核实后尚可确定。原判决理应撤销。(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西城墙水电部分工程和西城墙回填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均不涉及该项内容,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做过上述工程。2、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确认的《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收方单》中第5项,所购买的城墙砖款207517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所以该工程总价款应为2107090元。上诉人已经提供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收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628336元的工程款,在该项工程中,上诉人未付工程款仅有478754元。原判决错误认定工程价款2314607元,错误将上诉人已经支付款项认定为1531136元,少算97200元。3、青溪镇(小东桥)游客集散中心外挡土墙项目。根据双方签字的《工程收方单》,该项目总价款共计688013.32元,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490000元,在该项目中,上诉人还有198013.32元未支付。(四)原判决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上欠款数额相差396413.68元。事实上全部工程总价款为3165103.32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418336元,上诉人仅仅还有746767.32元工程款(尚未结算确认)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多判396413.68元。(五)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早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相应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支付利息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胡*辩称:1、该项工程在2012年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工程进入审计,工程没有验收不可能进行审计。2、被上诉人的收方单均有劳务的民工和项目部人员的签字确认。3、城墙砖款,因上诉人项目部的人员季*、梁**让被上诉人进行代购,并且有双方进行结算的单据为证。4、小东桥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与其他工程没有关系。5、季*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报告。证明季*是该项目工程的前期的项目负责人,在2011年上诉人已经向青溪镇政府发出该函,只是镇政府的公章是事后2014年补盖的。

被上诉人质证:该报告是伪造的,青溪镇人民政府的新印章是2013年启用,报告是2011年的,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举出该证据,但公章加盖的时间是2011年,今天上诉人再次举出政府补盖印章的函,其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在2011年向业主送交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报告,但两份报告业主收到的时间均不一致,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组:1、审计取证单;2、清单和计价表。证明工程已经完工进入审计;南河城墙砌砖部分已申报审计。二组:1、工程款支付情况;2、现场照片。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业主已经投入使用。三组:1、马**上诉人购买的城墙砖合同以及卖方送货的数量确认单;2、出售人出售钢筋的证明书。证明城墙砖、钢筋由马*垫资购买。四组:上诉人向业主单位要求工程款的拨付申请。证明工程于2012年12月已经竣工。工程已经进入审计,并承认还欠农民工工资。

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向业主要求拨付民工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工程未进入审计程序;3、2012年后业主的付款均是拨付到公司账户内的,没有拨付给季*。4、被上诉人不止做这个项目,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景观河堤,且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卖方送货城墙砖的数量确认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三组证据中购销合同与送货数量确认单,结合双方在2012年11月27日算账的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马*的证明其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与马*、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单价包含材料费(水泥、沙、石)、机械费(现场所用到的所有机械)、人工费(所有工人的费用)、文明施工费等四个方面价格组成。钢筋原材料由四川锦**有限公司提供,其余材料均由马*、胡*购买。马*、胡*承包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0日完工并交付给四川锦**有限公司。青溪**散中心外挡土墙工程总价款应为688013.32元,已经支付490000元,下欠198013.32元,原判认定应付款金额多计2117元。上诉人已经支付款项应为1535136元,并非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531136元,已付款金额少计4000元。除了以上事实有有误外,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西城墙水电部分,工程总价30000元,已经支付5000元,剩余25000元未支付,均有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季*以及周**予以确认。

青溪古城景观河堤西城墙回填,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王**与被上诉人马*的工作人员杜**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认和结算,工程总价99580元,上诉人四**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支付35000元,剩余645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并非是单纯的劳务承包,而且包括主建材的购买和机械租赁的使用等内容,属于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本案中四川锦**有限公司未经发包人青川县青溪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将建设工程进行分包和承包人马*、胡*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合同无效。马*、胡*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对青溪镇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南河坝挡土墙洪水损毁修复工程,游客接待中心,西城墙正北段深基础回填等工程内容,并在2012年12月20日交付给四川锦**有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马*、胡*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四川锦**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其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内容也无效。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季*作为四川锦**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马*、胡*对已经完成工程内容和代购城墙砖等内容进行结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季*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结算清单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西城墙水电部分的工程均有四川锦**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季*以及周**予以确认。西城墙回填工程,四川锦**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王**与马*的工作人员杜**对该部分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四川锦**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支付35000元,下欠6458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确认。游客集散中心外挡土墙工程总价款应为688013.32元,已经支付490000元,下欠198013.32元,原判认定金额错误多计2117元,应当在该部分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还应向马*、胡*支付工程款为1137064.32元。

四川锦**有限公司与马*、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该项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四川锦**有限公司应当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向马*、胡*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四川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标准双方未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判决按照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的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改判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马*、胡*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工程款779471元;青溪**土墙洪水损毁修复工程劳务工程款70000元;青溪**散中心外挡土墙工程款198013.32元;青溪古城景观河堤项目西城墙水电安装款25000元;青溪古城景观河堤西城墙回填工程款64580元,合计下欠工程款1137064.32元。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胡*支付工程欠款1137064.32元以及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9元,合计42958元。由上诉人四川锦**有限公司负担34317元,由被上诉人马*、胡*负担8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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