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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道办事处与四川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旺苍县**道办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利州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公司与被告陈**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公司承建四**旺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陈**社区插建房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20日,原**公司给被告陈**办事处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u0026ldquo;本人任勇系四川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雷小沁为我方代理人,即现场负责人。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四**旺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陈**社区插建房工程一切事宜(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其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u0026rdquo;同时原**公司给被告陈**办事处出具了原**公司广元分公司在中国农**行东城支行的账号。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911l3.00元。

还查明,原告新**司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办事处按照原告新**司提供的账户转账4577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新**司给被告陈**办事处再次出具委托,委托被告陈**办事处将其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转款至宿*的账户上,并给被告陈**办事处提供了宿*的身份证号及开户银行的账号,被告陈**办事处根据原告新**司的委托分别于2013年5月l6日、6月19日和7月9日给宿*转款三笔共计590113.00元。

又查明,2013年1月10日、1月20日和3月31日雷**在被告陈**办事处借款三笔共计25万元,庭审中被告陈**办事处陈述,通过结算,给原告新**司多拨付了工程款26000.00元,由雷**返还了多付的工程款,故雷**实际借款为22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借支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给被告出具了其广元分公司的开户账号,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457000.00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转入个人宿华的账户上也是给被告出具了书面委托,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进行了转账590113.00元,但是雷**在被告处借支工程款,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雷**是现场负责人,没有委托其收取或借支工程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雷**借款是经过原告的许可,同时被告根据结算报告发现给原告转账加上雷**的借款就超支了工程款,超出部分也是由雷**个人退还的,因此雷**借支工程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后可以向雷**进行追偿。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雷小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旺苍县**道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新**限公司工程款2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30.00元,由被告旺苍县**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旺苍县**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双方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权问题,本案应由旺苍县人民法院管辖;虽一审法院因被告雷**户口所在地而认定具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撤回了对被告雷**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提前告知,而我方亦当庭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而径行审理,属无权审理。2、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该项工程,实为雷**个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了该项工程,同时被上诉人向雷**出具了书面委托,该委托属民事委托,不属于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明确约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必须转入所提供的账户,因被上诉人向雷**出具了书面委托,将该工程的一切民事行为全权委托给了雷**,因此其在我单位借支的224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雷**其个人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审理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新**限公司答辨称:1、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以被告雷**的居住地为由裁定有管辖权,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在庭审前,一审法院立案庭告知无法联系雷**,不能送达起诉状副本,建议是否撤销诉讼,我公司采纳了该建议。选择被告主体是原告的权利,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管辖不服上诉已失去意义。2、雷**的三次借款均以个人名义,且第三次借款的借条上没有写明用途和我公司任何人签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账户账号。且在雷**个人借款之前,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都是转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账号,说明上诉人是认可了合同中约定的我公司账户账号;我公司给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借支工程款的特别授权,虽写有全权处理工程一切事宜的授权,但不属于特别授权,特别授权是指向必须明确,如有歧义属授权不明。故雷**的三次借款应认定为个人行为。3、一审判决有利于维护建筑行业施工结算秩序,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综上,雷**的个人借款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擅自借支给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旺**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有关问题的函,是由被上诉人向我单位出具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委托宿*及雷**为其代理人。2、雷**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支的是工程款,且全额支付了民工工资,并不是个人行为。3、证人苟*甲、苟*乙、苟*丙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了民工工资的发放是由雷**办理的。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诉证据,被上诉人四川新**公司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当时是工程款已经支付,所以解除了对宿*的特别授权,进一步强调了不能将款支付给宿*、雷小沁。2、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由异议,特别是苟某丙的证言不合逻辑。

对上诉人旺苍县**道办事处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过合议庭评议,综合认证如下:1、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函件,其中说到所余工程款不得再向宿华、雷**支付,故被上诉人应是明知曾向雷**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雷**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采信;3、三名证人当庭证言,可以看出民工多次向现场负责人雷**催要工资,并借支款项支付民工工资,故本院对三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础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有关问题的函》,要求上诉人不得再向宿华或雷小沁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向上诉人旺苍县**道办事处借支224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被上诉人四川新**限公司给上诉人旺苍县**道办事处出具的u0026ldquo;授权委托书u0026rdquo;看,被上诉人四川新**限公司明确授权雷**为我方代理人,即现场负责人。可以u0026ldquo;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四**旺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一切事宜(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其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u0026rdquo;,因此,上诉人在2013年1月10日、1月20日和3月31日三次共向被上诉人授权的现场负责人雷**借支的250000元工程款符合u0026ldquo;授权委托书u0026rdquo;的授权,理应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的工程款。2013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明确委托上诉人将其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转款至宿华的账户上后,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委托向宿华账户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013年9月17日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陈家岭社区插建房工程有关问题的函》,未再向宿华、雷**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26000元,上诉人自认雷**已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6000元,自此,双方的工程价款已全部清洁。

综上,上诉人旺苍县**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四川新**限公司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已支持其实体主张,且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有管辖权的旺苍县人民法院亦属本院辖区法院,本院不再单就程序问题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利州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四川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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