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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与绵阳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限公司诉被告绵阳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绵阳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承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标段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工地提供保温材料及施工。2011年9月6日,双方工作人员对原告完工的量进行了核实。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脚手架及垂直运输,导致每平方米人工费增加了7元。但完工后,被告拖欠材料及人工费至今,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费302220元;2、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脚手架及垂直运输造成原告多支出的施工人工费97180元;3、被告支付上述两项合计491060元从2011年9月6日起到起诉时止共计27个月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汇**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工程后已整体转包给鸿**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应是与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未付款。我公司与四**博、四川**公司签订了履约保证协议,应追加二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多支出的人工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胡**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墙体及屋面保温施工合同》,双方就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工程一标段1、2、6、7#楼墙体及屋面保温施工事宜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单价33元/平方米,外架使用及垂直运输按甲方同劳务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双方最终以实际收方量结算。保温系统单项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所有余款。”该合同落款处有胡**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章。2011年9月6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袁**核算,形成了《川**一标段保温施工面积核算单》,其上记载原告完成的一标段1、2、6、7#楼施工面积共计13882.87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架板和垂直运输工具,导致原告向施工人杨**增加支付施工费7元/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绵阳汇**限公司承包修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工程一标段工程,后又于2010年1月6日与(乙方)范*、胡**、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完成。

诉讼中,原告陈述已收取工程款155914.71元,有胡**支付的现金,也有项目部转账。

诉讼中,被告书面申请追加四川锐**限公司、四川朗**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已制作(2014)涪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核算单、保温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汇**限公司承包修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工程一标段工程后内部承包给胡**等人。胡**在施工过程中以经办人身份并以被告绵阳汇**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加盖“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章。之后的工程量结算也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原告主张胡**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绵阳汇**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3882.8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33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价款为458134.71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款155914.71元,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0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外架及垂直运输工具,导致原告向具体施工人多支出施工费97180元(13882.87×7元/平方米),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保温系统单项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双方于2011年9月6日进行核算,被告应于2011年10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302220元工程款自2011年10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主张2011年10月6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多支出的施工费97180元系被告违约产生的赔偿款,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限公司工程款302220元;

二、被告绵阳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绵阳**限公司人工费9718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绵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65元减半收取4332.50元,由被告绵阳汇**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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