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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雅*)电子**公司与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九*(雅*)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九*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发包方九**公司与承包方天**公司签订《九*(雅*)电子**公司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九*(雅*)电子**公司单晶硅二期项目,工程内容为一幢单晶硅厂房、辅助配套房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消防、道路工程及厂房底层板变更等。2011年12月25日,天**公司向九**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梁某某(职务经理)作为委托代理人来联系单晶硅二期项目工程等相关事宜。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天**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问题等原因,于2013年1月4日向九**公司发出《关于九*电子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函》,申请终止合同并上报结算,请九**公司收到上报的结算书起1个月内完成已完工程的结算工作,九**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1月15日向天**公司作出《关于〈关于九*(雅*)电子**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函〉的复函》,通知天**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九*(雅*)电子**公司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施工内容,请天**公司及时移交施工现场,其余合同内容继续履行。

2013年1月31日,九**公司(甲方)与天*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九*(雅*)电子**公司二期项目工程退场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在建设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导致其承包的甲方工程中断,乙方现无力再继续按双方签订的《九*(雅*)电子**公司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简称主合同)的约定条款完成工程内容,由此乙方提出工程退场,双方经协商后,甲方同意乙方退场,双方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办理退场及相关手续;乙方实际开工时间:2011年8月8日,工程实际进展:主厂房结构封顶,并且验收合格;乙方的退场移交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从2013年2月15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一切必要的移交资料并形成交接清单;由于乙方未能按照主合同完成工程内容,乙方退场后,甲方需要重新安排施工队进场作业,因此乙方从双方移交完成之日起,给予甲方三个月的时间供甲方完成合同剩余工程量;甲、乙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后在30个工作日内,双方确认由具备工程咨询、造价资质的且双方一致同意的审计机构依据双方签署的主合同及主辅材料控制价对乙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甲乙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的唯一结算标准;乙方提供给审计机构作为审计基础的资料为:双方认可的图纸、经甲方签字认可的经济签证单、甲乙双方认可的验收工程量清单;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截至到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之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905.42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此退场协议后,甲方为乙方垫付乙方拖欠的民工工资14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材料货款,用于乙方解决春节前部分材料供应商的支付要求。该协议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退场协议至今,天*建筑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向九**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的场地。

2013年3月8日,九**公司与天**公司双方签订《关于选取结算单位的确认书》,共同选定雅安**公司作为工程的合法审计单位,阳*代表九**公司、梁某某代表天**公司分别在该确认书上签字。2013年4月2日,九**公司(甲方)、天**公司(乙方)、雅安**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载明,服务类型为结算天**公司已完工程部分,通过三方会议纪要确定的已完工程内容;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业务自资料齐备后开始实施,丙方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甲乙双方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达成共识,若甲乙双方不能提出正常合理的理由,则甲乙双方就按丙方计算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丙方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报告书,该结算报告书中核定的总金额就为甲方对乙方应付的工程款,甲乙双方不能再有异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与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先提交雅安市**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的,依法向雅安**民法院起诉;造价咨询费用按70,000元包干收取,由甲乙双方各付50%,具体为甲方一并支付,即甲方垫资先行支付乙方应承担的50部分给丙方,甲方今后在乙方的尾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合同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方在该合同上盖章。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10月22日,三方分别就该结算形成两次会议纪要。2013年12月6日,雅安**公司出具《主体工程结算》报告书,确认九**公司拉晶车间二期厂房工程已完部分结算价为10,098,438元,九**公司支付结算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2月5日,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陆续支付天**公司工程款6,604,400元;九**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9日向原名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900,000元,共1,800,000元;根据2012年8月13日,九**公司、天**公司、名山**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转账付款协议》,九**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和12月31日代天**公司支付名山**有限公司砖款共计250,000元;根据2012年8月2日,九**公司、天**公司、雅安**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转账付款协议》,九**公司代天**公司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陆续支付雅安**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2,300,000元。

一审庭审中,针对天全建筑公司对雅安**公司出具的《主体工程结算》报告书有异议的意见,一审曾当庭告知天全建筑公司可以在2014年8月15日前按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天全建筑公司未行使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认定问题。从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双方签订《九晶(雅安)电子**公司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后,因天全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九晶(雅安)电子**公司二期项目工程退场协议》,该退场协议实际以协议解除的方式终止了双方关于施工部分的约定,且其中明确约定了由具备工程造价咨询、造价资质且双方一致同意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已完工程量的唯一结算标准,双方共同选定雅安**公司作为审计机构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形成两次三方会议纪要,由于天全建筑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时提出工程决算材料,雅安**公司按照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会议纪要,于2014年3月对天全建筑公司的已完工程量作出《主体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已完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0,098,438元,天全建筑公司对该结算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工程量未计入,在协商未果情况下,未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对雅安**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应视为天全建筑公司放弃相应权利,因此《主体工程结算》报告中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应作为双方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若天全建筑公司认为还有工程量未计入,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已完工程量价款按10,098,438元确认。

二、关于九**公司实际已付天全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九**公司直接支付天全建筑公司的工程款6,604,400元、代天全建筑公司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800,000元、支付名山**有限公司砖款250,000元、支付雅安**有限公司钢材款2,300,000元、垫付的决算费用35,000元,合计10,989,400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应认定为九**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故九**公司实际多付天全建筑公司工程款890,962元(10,989,400元-10,098,438元),该超付工程款应予以返还;对于九**公司主张的70,000元工程保险费,因无充足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九**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利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完工程施工场地的移交问题。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未全部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九*(雅*)电子**公司二期项目工程退场协议》的约定,天全建筑公司应移交施工场地供他人继续施工使用,但天全建筑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移交施工场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九*电子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该协议,要求天全建筑公司移交施工场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天全建筑公司向九**公司开具交付已收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发票的开具与否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天全建筑公司未依法向九**公司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九**公司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五、关于工程完工后天全建筑公司配合九**公司完成竣工验收问题。因本案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天全建筑公司是否实际配合九**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属于将来发生的事项,现在不能作出认定,故对九**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正常的建筑市场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向九晶(**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90,962元;二、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向九晶(**有限公司移交九晶(**有限公司单晶硅二期项目已完工程的施工场地;三、驳回九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九**公司上诉称:一、天全建筑公司向九**公司交付已收工程款的合规发票,既是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附随民事义务,还是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法义务,九**公司主张天全建筑公司履行交付发票的民事义务并无不当,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是既然是确认之诉,并不以工程目前是否已经完工为标准,因此天全建筑公司应当配合九**公司完成竣工验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内容,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全建筑公司答辩称:对于开具税票,该项目没有结算,不能开具。对于工程验收,提供建设资料是我们应该完成的,在工程验收的时候,我们会提供。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天全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九**公司交付建安税发票;二、天全建筑公司是否应当配合九**公司完成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属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九**公司要求天全建筑公司交付已收工程款的建安税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天全建筑公司是否配合九**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属于不确定的事项,现在不能作出认定。故对九**公司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九*(雅*)电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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